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甲○○遷移不明,丙○○招領逾期,致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月27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9303987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2月1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9304026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