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0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將民事起訴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翻譯為越南國文字,再送回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而此一提出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通知書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惟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民國98年7月13日南縣仁戶字第0980001479號函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原文及中譯文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故被告既為越南國人,於越南原有住居所,是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之被告之訴訟文書(民事起訴狀、99年6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翻譯為泰國文字,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為此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