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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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雄
吳宗融李泯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0號、第624號、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丙○○部分撤銷。
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乙○○犯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2、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戊○○、乙○○、丙○○、 郭育誠 (下稱戊○○等4人,郭育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甲○○、丁○○、己○○所有之雞隻得手;戊○○、丙○○、郭育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甲○○、丁○○所有之雞隻得手(參與共犯人數、犯罪方式、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戊○○等4人竊取上開雞隻得手後,將部分雞隻出售與不知情之 蘇子怡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牟利。嗣警據報於民國107年10月2日通知戊○○等4人到案說明,並扣得丙○○所有之手套1雙(下稱甲手套1雙)。復經警於108年1月14日2時10分許,在蘇子怡位在雲林縣○○鎮○○里○○段○○○○○號土地之「三德興種雞場」,當場查獲戊○○等4人欲向蘇子怡販售附表一編號6戊○○等4人向己○○竊得之枋山雞100隻(未完成交易,已發還己○○),經當場逮捕丙○○、乙○○(起訴書誤載為郭育誠),戊○○與郭育誠則逃離現場,且扣得戊○○所有之手套3雙(下合稱乙手套3雙)及雞籠10個。之後戊○○與郭育誠(起訴書誤載為乙○○)於108年1月16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雖於本院108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已於108年11月20日當庭告知,並寄送傳票合法送達被告於本院陳報之住所,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460頁),是本件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108年12月11日審理時,被告戊○○雖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被告戊○○、乙○○、丙○○3人於本院108年6月3日、108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2至95、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09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18頁;警008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3、16至18頁;偵6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4、25至29、53至55、80至82頁;偵6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7、69至74、80至82頁;原審聲羈8號卷第34至
35、40至41頁;聲羈11號卷第40至42、46至47、49至50頁;原審卷第52、57、61、66、145、157至158頁),嗣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1、499頁),核與證人即三德興種雞場負責人蘇子怡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告訴人甲○○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22至2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10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24至31頁)。並有甲手套1雙、雞籠10個扣案可佐。
㈡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有被害人丁○○、己○○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及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害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至6、11、19至21、25至27、50至57頁),並有乙手套3雙、及前述雞籠10個扣案可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丙○○等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乙○○、丙○○3人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乙○○、丙○○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則改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戊○○、乙○○、丙○○3人就附表編號1、2、4
、6所為;被告戊○○、丙○○2人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乙○○、丙○○3人與同案被告郭育誠就附表編號1、2、4、6部分,被告戊○○、丙○○2人與同案被告郭育誠就附表編號3、5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丙○○
3人所犯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被告戊○○、丙○○2人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行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戊○○、乙○○、丙○○3人均罪證明確而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裁判時「未及比較」刑法第321條之新舊法規定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部分尚有未合。
⒉扣案之乙手套3雙,為被告戊○○所購買,買後供同案共犯
一起隨意取用一情,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0頁),是該乙手套3雙本屬於被告戊○○所有無訛,自應對被告戊○○諭知沒收(詳下述),原審以扣案乙手套3雙,無從區別由何人各自管領,而認被告戊○○、乙○○、丙○○3人對該乙手套3雙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乙○○、丙○○3人犯附表一編號4至6犯行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尚有誤認。
⒊原審復說明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被告乙○○並未參與該次
犯行,惟其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戊○○、丙○○及同案共犯郭育誠共有之乙手套3雙供被告戊○○、丙○○及同案共犯郭育誠該次犯行使用,因有不當使用所有權之情形仍應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惟考量其身分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但為此部分沒收無意見而未裁定命被告乙○○參與此部分沒收程序等情,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至共同正犯未同時起訴之情形,因未起訴之其他共犯所有之犯罪工具,對本案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物,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時,應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相關程序,俾該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方能謂該第三人所有犯罪工具之沒收程序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似未細察上開犯罪工具沒收法制修正本旨,以業經同時起訴之被告乙○○為該次(附表一編號5)「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有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說明(但被告乙○○對此表示無意見而原審未裁定參加),亦有未洽。
⒋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而查被告戊○○、乙○○、丙○○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渠等在原審時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成立調解內容(即每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上述2被害人),其中⑴被告戊○○已支付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共計45,000元、被害人丁○○之損失共計60,000元(已逾約定賠償金額4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8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108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0、512、513、514至516頁)、⑵被告乙○○已支付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共計45,000元、被害人丁○○之損失共計4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即時轉帳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至325、329、333、405頁)、⑶被告丙○○已支付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共計45,000元、被害人丁○○之損失共計70,000元(已逾約定賠償金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4、357頁),上述匯款紀錄,並有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到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2至403、409頁)、甲○○之金融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4至454頁)等在卷可佐。此外,依據告訴人甲○○提出之金融存摺資料,可列出同案共犯郭育誠亦依相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共計40,000元(郭育誠還款情形:108年6月25日還款10,000元、108年7月8日還款5,000元、108年8月8日還款10,000元、108年9月10日還款5,000元、108年11月6日還款10,000元,共計還款40,000元),則整體觀之,告訴人甲○○迄今(以108年12月27日為結算時點)已收取賠償金額總計175,000元,已超過告訴人甲○○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遭竊受損害總額(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竊雞隻價值為66,000元+66,000元+22,000元=154,000元);被害人丁○○迄今收取自被告戊○○、乙○○、丙○○部分之賠償金額總計175,000元(不含同案共犯郭育誠部分),已超過被害人丁○○因附表一編號4至5所遭竊受損害總額(依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遭竊雞隻價值為25,000元+17,500元=42,500元),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及斟酌,仍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乙○○、丙○○3人均未按調解內
容給付,認為原審量處被告等之刑度、及諭知被告等緩刑不當,應予撤銷為由提起上訴,然未及斟酌被告戊○○、乙○○、丙○○3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依上述調解條件給付之實際情形,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而逕適用舊法,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故非本件撤銷原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有詐欺之刑事
紀錄,被告乙○○、丙○○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戊○○、乙○○、丙○○3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戊○○等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33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在卷可佐,被害人己○○也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追究被告戊○○等人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戊○○、乙○○、丙○○3人已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分期給付,甚或超額給付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渠等應付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益見犯後悔悟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肉乾工廠,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亦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被告乙○○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紡織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並育有1名2歲幼兒,目前與祖母、太太及小孩同住;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屠宰場載送雞隻,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並育有1名4歲幼兒,目前與祖母、太太及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0頁),分別就被告戊○○、乙○○、丙○○3人各次所犯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質均屬相同、所為犯罪情節相似、時間差距等情狀,分別定被告戊○○、乙○○、丙○○3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被告戊○○、乙○○、丙○
○與同案共犯郭育誠、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戊○○、丙○○與同案共犯郭育誠竊得之雞隻,各為其等各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其中:
⑴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己○○遭竊之雞隻業經領回,有卷附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二卷第50頁)在卷可佐,雖被害人己○○表示有15隻雞隻已經死亡,但不追究也不要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此部分被告戊○○、乙○○、丙○○之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死亡之雞隻部分,本院認被告戊○○、乙○○、丙○○人並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己○○已放棄求償,再予宣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追徵。
⑵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戊○○、乙○○、丙○○均分
別供稱竊得之雞隻已轉售他人,所得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53、59、62、67頁),即指渠等分別參與之結夥竊盜所得均為就參與之人數平分,則就竊盜所得之原物「雞隻」之部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戊○○、乙○○、丙○○3人業已依上述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損失,而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各次遭竊雞隻之價值經計算後,被告戊○○、乙○○、丙○○3人迄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遭竊財物價值之總額,應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財產利益均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依上開說明,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戊○○、乙○○、丙○○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戊○○、乙○○、丙○○3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乙○○、丙○○3人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甲手套1雙,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
1至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
1頁),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10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憑,而被告戊○○、乙○○、郭育誠均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被告乙○○僅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使用之手套已丟棄等語(見警一卷第
2、14、18頁),可見扣案之甲手套1雙應為被告丙○○獨自管領之物,為其上述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雞籠10個為被告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而扣案乙手套3雙則為被告戊○○所購買提供同案共犯使用,業經本院採認如前,則雞籠10個係供其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使用、乙手套3雙則使用於附表一編號4至6犯行,本院考量該10個雞籠、乙手套3雙與被告戊○○所犯相對應之各犯行密切相關,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各該相關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緩刑部分: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考量被告戊○○、乙○○、丙○○3人前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成立調解(詳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尚見彌補之意,且有前述依調解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實,並有悔悟之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戊○○、乙○○、丙○○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請求緩刑宣告,讓其等能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甲○○、被害人丁○○等語,而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也陳稱同意給予被告戊○○、乙○○、丙○○3人緩刑,並請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再以被告戊○○、乙○○、丙○○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希望維持原判決緩刑之諭知,本院酌以被告戊○○、乙○○、丙○○3人曾因本案遭羈押,念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戊○○、乙○○、丙○○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戊○○上開所宣告之刑,宣告緩刑4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乙○○、丙○○上開所宣告之刑,宣告緩刑4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確保被告戊○○、乙○○、丙○○
3人能依約繼續履行調解成立所訂之賠償條件,保障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之權益,且使被告戊○○、乙○○、丙○○3人知所警惕,爰依該規定,併命渠等3人各應依附表二所示原審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3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除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之部分外),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戊○○、乙○○、丙○○3人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價值單位:│宣告刑及沒收││││(告訴│新臺幣)│(上訴人即被告戊○○、乙○○、李││││人)││泯諭部分)│├──┼───┼───┼─────────────────┼────────────────┤│1│戊○○│甲○○│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乙○○││搭載戊○○,丙○○駕駛車號000-0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丙○○││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育誠,於107年9│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雞籠拾個,│││郭育誠││月30日0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均沒收之。│││││雲林縣○○鎮○○○○里○○0之00號│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養雞場,結夥三人以上,以扣案之甲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套1雙、雞籠10個為工具,共同竊取王│壹仟元折算壹日。│││││ 玉桂 所有之黃金雞300隻(價值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66,000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手套壹雙││││││,沒收之。│├──┼───┼───┼─────────────────┼────────────────┤│2│戊○○│甲○○│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乙○○││搭載戊○○,丙○○駕駛車號000-0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丙○○││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育誠,於107年1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雞籠拾個,│││郭育誠││月1日0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上開│均沒收之。│││││養雞場,結夥三人以上,以扣案之甲手│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套1雙、雞籠10個為工具,共同竊取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玉桂所有之黃金雞300隻(價值約66,0│壹仟元折算壹日。│││││00元)。│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手套壹雙││││││,沒收之。│├──┼───┼───┼─────────────────┼────────────────┤│3│戊○○│甲○○│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丙○○││搭載戊○○、郭育誠,於107年10月2│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郭育誠││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上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雞籠拾個,│││││養雞場,結夥三人以上,以扣案之甲手│均沒收之。│││││套1雙、雞籠10個為工具,共同竊取王│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玉桂所有之黃金雞100隻(價值約22,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手套壹雙││││││,沒收之。│├──┼───┼───┼─────────────────┼────────────────┤│4│戊○○│丁○○│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乙○○││搭載戊○○,丙○○駕駛車號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丙○○││28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育誠,於107│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雞籠拾個、│││郭育誠││年12月底某日,前往丁○○所經營位於│乙手套參雙,均沒收之。│││││雲林縣○○鄉○○○00之00號養雞場,│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結夥三人以上,以扣案之乙手套3雙、│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雞籠10個為工具,共同竊取丁○○所有│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枋山雞100隻(價值約25,000元)。│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戊○○│丁○○│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丙○○││搭載戊○○、郭育誠,於108年1月4│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郭育誠││日凌晨2時許,前往丁○○所經營上揭│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雞籠拾個、│││││養雞場,結夥三人以上,以扣案之乙手│乙手套參雙,均沒收之。│││││套3雙、雞籠10個為工具,共同竊取張│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紋瑋 所有之枋山雞70隻(價值約17,5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壹仟元折算壹日。│├──┼───┼───┼─────────────────┼────────────────┤│6│戊○○│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乙○○││搭載戊○○,丙○○駕駛車號000-0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丙○○││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育誠,於108年1│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雞籠拾個、│││郭育誠││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己○○所經營│乙手套參雙,均沒收之。│││││位於雲林縣○○鄉○○000號養雞場,│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結夥三人以上,以扣案之乙手套3雙、│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雞籠10個為工具,共同竊取己○○所有│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枋山雞100隻(已發還己○○)。│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備註│├──────────────────────────────┼──────────────┤│一、相對人五人(指被告乙○○、丙○○、戊○○及同案共犯郭育誠│㈠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其法定代理人 郭乃棋 )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指告訴人甲○○)│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相對人五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每月│㈡迄至108年12月27日之計算,││1期,共10期,每月10日前各(期)給付貳萬元,匯入聲請人設│被告戊○○給付總額為45,000││於雲林縣土庫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元、被告乙○○給付總額為45││㈡上開調解金額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000元、被告丙○○給付總額│││為45,000元。│├──────────────────────────────┼──────────────┤│一、相對人五人(指被告乙○○、丙○○、戊○○及同案共犯郭育誠│㈠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其法定代理人郭乃棋)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指被害人丁○○)│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相對人五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每月│㈡迄至108年12月27日之計算,││1期,共19期,第1期至第18期每月10日前各(期)給付貳萬元│被告戊○○給付總額為60,000││,第19期於109年10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合作│元、被告乙○○給付總額為45││金庫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000元、被告丙○○給付總額││㈡上開調解金額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為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