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家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經查,受刑人陳振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判決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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