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坤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2號、107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坤為民國107年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拉抬選情,竟於下述時、地,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圖不正手段當選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5日11時許,至有投票權之人 李志友 、李張芙
蓉(李志友之妻)、 李冠宏 (李志友之子)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0之00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給李志友收受,並告知「1票1,000元,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請將選票投予3號候選人王慶坤」等語即離去,嗣李志友即將上開賄款各1,000元,分別轉交予李 張芙蓉 、李冠宏收受(李志友、 李張芙蓉 、李冠宏涉犯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知其等「錢是第21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3號候選人王慶坤拿來的」等語,以此方式圖不正手段當選第21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
㈡於同年月6日20時至21時間許,至有投票權人 周進男 位於雲
林縣林內鄉○○村○○○6之7號住處,將1,000元交給周進男收受(周進男涉犯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知「第21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選舉請將選票投予3號候選人王慶坤」等語,以此方式圖不正手段當選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
㈢於同年月18至20日間之某日11時許,至有投票權人 阮足英
於雲林縣林內鄉○○村○○○6巷6號住處,將2,000元交給阮足英收受(阮足英涉犯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知「第21屆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選舉請將選票投予3號候選人王慶坤」等語,以此方式圖不正手段當選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對向犯之自白及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志友、李張芙蓉、李冠宏、周進男、阮足英於警偵之證述,李張芙蓉所提出之被告競選 文宣 筆記本1本,周進男、阮足英所提出扣案之賄款共3,00
0元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於選舉期間只有拜票,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之住處買票,是周進男打電話跟我索賄,我在電話中有罵他三字經(臺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①
107年11月5日(農曆9月28日)為被告農曆65歲生日,當天上午被告前告往林北村土地公廟參拜後,在廟前與信徒吃花生聊天,近中午11時2許才返家,且被告大女兒中午前即搭乘高鐵返家為被告慶生,豈有可能分身前往○○○向李志友買票。②周進男於107年11月7日曾撥打被告手機向被告索取走路工買票錢,被告於電話中嚴詞拒絕,不能排除周進男為敵對陣營教唆出面誣指被告買票,且周進男警詢筆錄記載買票日期為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69日前,無論是否誤載,被告於107年11月6日、9日均未前往買票。③阮足英無法指認向其買票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及正確日期,阮足英住處巷口設有監視器,居住於○○○6巷之 翁再興 住處前監視器亦經警方扣押,若被告曾進入巷內買票,大可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惟本案僅有11月12日、18日被告前往○○村○○○鄰長 陳仙釧 住處之監視器畫面。④被告除在107年10月底獨自前往○○村○○○發放文宣手冊,及11月初與議員、友人逐戶聯合拜票外,只有11月12日、18日前往陳仙釧住處,而李志友住處在陳仙釧住處旁之巷內,周進男之住處在陳仙釧住處隔壁,若被告曾有前往李志友、 周進村 男住處買票,監視器應會拍到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李志友、周進男住處買票,惟本案卻只有被告抵達陳仙釧住處後自該處離開之畫面。⑤起訴意旨認被告向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買票之日期非同日,抵達時間亦不一,意指被告分3次前往該村向不同住戶買票,然依常情而言,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住處均在○○村○○○,距離甚近,若謂被告意圖買票,理應同日前往,豈有在2週內分3次前往,又跳躍其中某戶未按順序隨性買票,增加被查獲風險,況於107年11月22日、23日經警方帶回詢問之○○村○○○選民約20餘人,何以卷內僅有3位選民指稱被告買票,其餘選民之警詢筆錄內容為何?警方為何未將其他筆錄一併移送,均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參加臺灣省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
,為第二選舉區(林北村、○○村)之3號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開票後,被告以第2高票之499票勝過4號候選人 林樑樹 之498票,當選為該選區鄉民代表之一,此有該選區選舉公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網路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選偵緝卷第61頁)。而李志友及其家人李張芙蓉、李冠宏暨周進男、阮足英等人戶籍均設於雲林縣林內鄉○○村,均為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李志友與其家人、周進男、阮足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縣林內鄉公所108年2月1日林鄉民字第1080001459號函檢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第209至215頁)。又李張芙蓉於107年11月22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詢問時交付員警被告競選文宣筆記本1本扣案,阮足英於同日交付員警1,000元紙鈔
2張扣案,周進男亦於同日交付員警100元紙鈔10張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文宣筆記本1本在卷可憑(選他卷第69至75頁、警卷第29至31頁、第44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交付賄款予李志友部分:
⒈證人李志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本人於107年11月5日(星
期一)拿錢向我們行賄買票,沒有其他人陪同,當天早上約
9時許,被告騎機車到我家,1票1,000元,我戶內總共3票,所以被告當面拿給我3,000元,並叫我們投票給他,我拿各1,000元給我太太李張芙蓉、兒子李冠宏,叫他們投票給被告;員警在我家椅子扶手上發現競選文宣小筆記本,是被告向我們行賄買票時一併拿來的等語(選他卷第130至13
2頁)。其於同日偵訊時證述:我從71年住在○○○住處至今,家裡共有3個人有投票權,被告選鄉民代表,登記第3號,被告於107年11月5日拿錢給我,因為我太太李張芙蓉那天回娘家,他星期一會回娘家,被告大約9點左右,騎機車到我家,他在我家紗門外叫我,我就去開門,我們就在紗門旁講話,他拿傳單跟3,000元給我,跟我說你們家3票,拜託拜託,我原本不願意收,但被告一直拜託我,我就收下,他就騎機車離開,在這之前我完全不知道被告這個人,他離開後,我看傳單才知道。我太太中午回來,我拿了1,000元給我太太,我拿單子給我太太看,說錢是被告拿來的,要投給3號;我兒子李冠宏下班回家,我拿給他看那張單子,跟他說1,000元是被告拿來的,要投給被告;我記得這個文宣筆記本是11月5日拿來的,11月12日我沒有印象有拿到這個文宣等語(選他卷第147至150頁)。另其於原審證稱:
當天早上9時許,我太太回娘家,我兒子去上班了,被告說他選代表,問我家有幾個人,我說3個人,然後他才拿3,00
0元及1張選舉文宣相片,並講拜託拜託,我太太晚上回家我交給他1,000元,我兒子下班回家我交給他1,000元。被告拿錢給我之前,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這個文宣筆記本是11月5日被告拿來的,11月12日我沒有印象有拿到這個文宣。我有老花眼,白內障有開刀,被告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臉,我沒有看選舉文宣的照片,我有白內障,被告說拜託拜託,講好幾次,約5、6分鐘就走了;我有看到被告的臉,也有看選舉文宣的照片,選舉文宣照片的臉跟拿錢給我的那個人的臉,是一樣的,就是被告。我本來不曉得王慶坤這個名字,是我看到照片後,警察才跟我說這個人的名字,王慶坤這3個字不是我自己講出來的,我也不記得登記幾號,也是警察說的;我拿這個錢,沒有一定要投被告的意思,我那時想投2號,拿了這個錢沒有想改投3號,還是想投2號,
2號有一點熟等語(原審卷二第128至189頁)。⒉李志友為行賄者當面交付賄款之對象,則李志友對於究係何
人交付賄款之指認即為本案關鍵所在,而指認之結果,首須經過足夠之視力辨認、貯存於記憶後,再經辨識所見到之本人是否與指認照片中之人為同一,若其中有一環節有所遲疑、不清,則該指認即屬有疑。李志友於原審證述選舉文宣照片者跟行賄者,是一樣的,就是被告等語,則依其證述係因觀看選舉文宣照片後,始辨認出選舉文宣照片與行賄者同一人,進而加以記憶,再辨識指認照片中有被告本人。惟李志友對於有無觀看行賄者當天給予之選舉文宣照片之重要事項,竟時而證述有觀看,時而證稱因為有白內障而未多加關注聞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若李志友有觀看該選舉文宣,縱使無法記憶行賄者姓名,當亦能輕易知悉數字「3」即行賄者登記號次,而其證述係經警員告知後始知悉,則其顯有記憶不清之處。再者,李志友於警詢時經警員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時,係警員提示是否為編號1號,李志友被動答稱「嗯」,經警員主動告知姓名是「王慶坤」,李志友亦答稱「嗯」,此有原審108年5月9日當庭勘驗李志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可見李志友在尚未有足夠時間清楚辨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時,警員即主動提示為照片中之編號1號,並告知被告姓名,則是否為李志友自行檢視後加以辨認確定所為之指認真意,證明力已大打折扣。況警員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犯罪嫌疑人之照片(選他卷第137頁),僅有編號1之照片與被告之髮型、樣貌相同(編號1即為被告),其餘照片均與被告有重大差異,則李志友證述行賄者為被告本人,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尚有可疑之處。
⒊李志友指證被告交付賄款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故其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起訴書另引用李張芙蓉、李冠宏之證述及李張芙蓉所提出扣案之競選文宣筆記本1本,作為李志友前揭證述被告交付賄款之補強證據。惟查,上開證據因存有下列瑕疵及疑義,尚不足以補強證明李志友所稱被告交付賄款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⑴證人李張芙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約9時許,我騎機車
回娘家,到中午12時左右我回到家,我先生李志友告訴我,林內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3號王慶坤拿錢向我們買票,
1票1,000元,我們戶內總共3票,所以是3,000元。我先生拿1,000元給我,叫我要投給登記第3號王慶坤,我沒有遇到拿錢來買票的人,我先生也沒有跟我說是王慶坤本人拿錢來買票,還是委託他人來我們家買票,所以我不知道,這要問我先生才知道。我不知道王慶坤是否委由陳仙釧代他拿金錢行賄買票,要問我先生才知道。該文宣小筆記本不是向我們行賄買票時一併拿來的,是事後於「107年11月12日」在○○村所拿回來的,我願意自動交付給警方查扣等語(選他卷第53至59頁)。其於偵訊時證述:11月5日,因為我星期一回娘家,我在家裡洗完衣服後,應該是9點多出門,回來後,我先生拿1,000元給我,我花光了,我先生有說錢是
3號代表拿來的,要投給他。我先生拿錢給我時,有拿選舉文宣給我看。這張文宣是11月12日在○○村的一個廟聚餐發的,有煮大鍋麵,老人家1人發200元等語(選他卷第89至93頁)。另其於原審證述:11月5日那天8點至9點我在家門口洗衣服,沒有看見有人來我家拜訪,衣服洗好才出去,我先回娘家看看鄰居,再去斗六買東西、買菜,大約中午12點、要1點時回家,我先生拿1,000元給我。(問:他有跟你講說這1,000元是王慶坤拿來的嗎?)有。(問:他有講說這是王慶坤拿來的嗎?)對,我是都不知道。(問:他是說這是3號拿來的,還是這是王慶坤本人拿錢來的嗎?)他跟我說3號。(問:妳先生拿來時有拿選舉的文宣,還是選舉的單給妳看嗎?)還沒啦。(問:我是說選舉人的文宣,還是選舉的單給妳看嗎?)沒有,只有拿單子那個,拿著看而已。(問:你現在看電腦畫面這個就是這份,是你說你11月12號去吃飯時拿回來的?11月5日的時候妳先生有拿這份給妳看嗎?)有,拿這張給我看我才知道。(問:所以你家有2份這個?)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92至199頁)。依李張芙蓉上開證述,於107年11月5日早上出門前,並未遇到有人來訪,待其返家時,李志友即交付1,000元,並告知要投給登記第3號王慶坤。則李張芙蓉未親自接觸行賄者,應可認定。李張芙蓉對於李志友交付1,000元時,有無告知行賄者係3號候選人即被告本人,或3號候選人之支持者,此一關鍵情節,於警詢時先證述:李志友沒有跟我說是王慶坤本人拿錢來買票,還是委託他人來我們家買票,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生有說錢是3號代表拿來的,要投給他。於審理時證述:他跟我說3號拿錢來的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故尚非得據以補強證明確係被告前往向李志友行賄及交付賄款。
⑵證人李冠宏於警詢時證述:是我父親李志友於選舉投票日前
幾天晚上9時許,拿給我1,000元,叫我要投給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3號王慶坤等語(選偵緝卷第98至99頁)。其於偵訊時證述:11月初,晚上我下班回家後,我父親拿1,000元給我,跟我說要投給3號等語(選偵緝卷第
103至106頁)。另其於審理時證述:我下班回家9點多,我爸爸沒有講什麼,他先拿1,000元給我,再拿單子給我看,我就知道要叫我選他的意思,沒有講到是誰來發這個錢的。我看到的單子是「1張紙」的,沒有號碼,是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說3號王慶坤,那張單子選舉完後燒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16至218頁、第224至228頁)。是李冠宏亦未親自接觸行賄者,僅係收受其父親李志友交付之1,000元,並交代要將票投3號候選人,李志友並未就行賄者為何人加以描述,李冠宏亦未多做詢問,況該次選舉係於107年10月19日辦理候選人號次抽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年5月24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18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69頁),衡諸常情,候選人當於號次確定後,即將號次標示在競選文宣上,使有投票權之人清楚辨明、記憶,投票時正確圈選,則李冠宏證述於號次確定後半個月之107年11月初看到的選舉文宣並無候選人號碼之情,不合情理,尚屬有疑,故李冠宏之證述,亦難以作為李志友所述確為被告前往交付賄款之補強證據。
⑶檢察官雖以扣案之文宣筆記本1本為補強證據,然李張芙蓉
提出之文宣筆記本1本,並非係107年11月5日被告交付賄款予李志友時當場遭查扣,且李張芙蓉亦證述該文宣筆記本是於107年11月12日在○○村聚會後拿回來的,與李志友證述係行賄者於107年11月5日拿來的等語也不相符,是依卷附上開事證,李張芙蓉所提出之文宣筆記本1本顯非李志友所證述係被告交付賄款當日所交付之原物,自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交付3,000元賄款予李志友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此部分證人李志友、李張芙蓉、李冠宏之證述有前後
不符之瑕疵,且有矛盾之處,已如上述,此外又無其他足以證明李志友上開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有交付李志友3,000元賄款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交付賄款予周進男部分:
⒈證人周進男於警詢時證稱:外號叫 阿坤 的人有跟我買票,他
叫王慶坤,他參選林內鄉鄉民代表,登記3號,大概是2星期前11月6日晚上8、9點,王慶坤本人拿1,000元及宣傳單到我家要我投給他等語(選他卷第159至165頁)。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前都是林樑樹出來選,他已經做10幾年,王慶坤第1次出來選,這個人我完全不認識,他選鄉民代表,登記3號,2週前某天晚上8至9點間,他自己拿錢、選舉文宣來,跟我拜託,拜託我收下1,000元當走路工。我當時在廚房煮飯,他就自己進來,我家的門沒有鎖,因為隔壁在蓋房子,工人會來借廁所,所以沒有鎖門。他拿錢來跟我拜託,錢給我當走路工,之後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第179至
183頁)。另於原審證述:大概是2星期前,確切的日期我沒有記,被告有來我家,他拜託我將票投給他。那時我在家裡玩麻將,他說「我跟你不認識,我現在出來競選代表,麻煩這票蓋給我」,還有拿1,000元給我,要給我走路工,我有收下,他說登記3號,也有拿選舉單給我看。警員到我家進來就說「阿坤跟你買票」,我問「他跟我買票你怎麼知道,為什麼有這種事,我不認識阿坤」,他說「阿坤本人說的,你不能說謊」,「他本人有說了,他本人說有跟你買,你怎麼說沒有買,要把你銬起來、抓起來關」,所以我才會全部都說。當時我沒有在煮飯,我在廚房打麻將,他走到裡面來揮手叫我,我從廚房出來到客廳,他說「再拜託你,這個一點給你走路工,拜託你蓋給我」,我說「好啦,好啦」,一剎那他就出去了。我忘記我有沒有拿選舉文宣,我對那張單子沒有印象,它對我來說也沒有什麼作用,經過那麼久我忘記了。我家隔壁沒有在蓋房子,那些房子從以前就蓋好,哪有人在蓋房子,也沒有人來借過廁所。我有看到本人,當時光線沒有很亮,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人長得黑黑的。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給我指認,我認很久才認出是那個,不然我也迷迷糊糊,我沒有在注意那個,我不知道會發生這件事,我忘記被告是晚上還是白天來的。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被告選舉單上有他的電話,我打給被告就是要幫他拉票。我在林內上庄(臺語音譯)有一個親戚叫「 海波 」(臺語音譯),一個叫「 海壽 」(臺語音譯),他們是兄弟,至於姓什麼我不知道,雖說是親戚,但是我一輩子都不曾去過他們家,我是要告訴被告叫他去拉票。我還沒有跟被告說到話,他就跟我說現在不能講電話,一下子就把電話掛掉,哪有說到31秒。被告是當天拿給我1,000元的人,我有看到他,也有看到他的照片,越看越花,當時不知道有沒有戴帽子。來的時候有稍微看到,一剎那就出去了,看到的瞬間覺得是他本人,但是越看越覺得有點變形了。我是看他的照片,我不認識本人,也不曾看過。那天和我打麻將的其中1人好像有說:拜票也要有走路工,不然不要選等語(原審卷二第31
3頁、第316至340頁)。⒉周進男對於被告前往交付賄款之時間,當時周進男正在煮飯
或打麻將,被告直接進入家門係因隔壁在施工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周進男確實有於107年11月7日18時25分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為31秒,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1頁),證人周進男證述尚未與被告說到話,即遭被告掛電話,與通話秒數為31秒有不符之處,況被告當時正於選舉拉票期間,若有選民願意支持、拉票,當係欣然接受並予以答謝,周進男卻證述被告隨即掛電話,則通話內容是否確如周進男所述,顯然有疑。再被告供述:周進男所稱「海壽」為「 陳海壽 」,已過世約25年(原審卷二第342頁),證人即被告同村選民 林秋虎 於原審亦證稱:
海壽姓陳,過世20多年了等語(原審卷三第53頁)。是周進男證述係為幫助被告拉票,而特地打電話給被告之情,難信屬實,顯有可疑。況關於是否確係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行賄之關鍵情節,周進男於原審證述: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給我指認,我認很久才認出是那個,不然我也迷迷糊糊。被告來的時候有稍微看到,一剎那就出去了,看到的瞬間覺得是他本人,但是越看越覺得有點變形。我是看他的照片,我不認識本人,也不曾看過等語,則周進男對於何以指證是被告親自前來住處行賄,卻於警詢作指認時無法立即確定行賄者為被告之疑義,證稱:因僅與行賄者短暫接觸,雖覺得是被告本人,但不甚確定等語,則其指證確係被告本人交付1,000元賄款等語,實存有諸多疑點,已難遽信。
⒊起訴書雖以扣案之1,000元作為周進男證詞之補強證據,然
該款項並非107年11月6日被告交付賄款時,當場即遭查扣,而係於107年11月22日警員詢問周進男時,周進男始交付警員扣案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選他卷第167至171頁)。參以該扣案紙鈔為100元10張,而周進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拿1張1,000元,錢後來交給派出所了,當時我身上沒有千元鈔票,所以我就拿10張百鈔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312頁、第33
5頁)。警員扣案之100元紙鈔10張,顯然並非周進男所指證被告交付之賄款原物,其證據價值仍然等同於周進男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交付1,000元賄款予周進男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此部分僅有周進男之單一證述,且其所述有明顯瑕疵
,業經論敘如前,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證明周進男前揭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誠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周進男1,000元賄款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被訴交付賄款予阮足英部分:
⒈證人阮足英於警詢時證述:就是1個要選代表,名字後面有
1個坤字向我買票,應該是107年11月18日或19日10點或11點的時候,在我現住處,有人敲我家的鋁門,我打開門,就
1個男生塞給我宣傳單,還有2,000元,他跟我說你們家有
2票,然後就轉身離開;該宣傳單是寫林內鄉代表候選人的宣傳單,後面一個字是坤字,前面我沒注意叫什麼。指認照片我真的認不出來,因為時間很短暫,拿錢給我的人皮膚較黑,年約50幾歲,身高約160公分左右,身材中等,不高大。宣傳單上面我看過後我知道有一個坤字,我就將宣傳單撕掉了(選他卷第11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男友同一戶籍,我們都有居住在戶籍地,對方當天10點至12點間,來我的住處,他進來就是1張傳單及2,000元給我,我不知道塞傳單及2,000元給我的人是誰,但傳單上是一個什麼坤的鄉代候選人,他錢塞了轉頭就走,只有說你們家有2張票,就離開了。我沒有跟他講到話,他是1個人來的,我沒注意到眼睛等特徵。因為想要把錢還給他,我昨天去鄰長陳仙釧那裡才知道什麼坤是3號。當時會收下2,000元,真的是因為他的動作太快了,來不及回過神,我真的沒辦法確定是被告。(提示被告戶政照片)這個戶政照片頭髮明顯整理過,且臉部明顯比較白,照片有處理過,且實際看到他的時間不到1分鐘,我沒辦法確定。(提示被告的文宣照片)我確定拿文宣及2,000元的是他,但他頭髮沒有梳那麼整齊等語(選他卷第43至47頁)。另於原審證述: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那個人就是丟了2,000元跟1張宣傳單過來就走,不到1分鐘的時間,我沒看過在庭的被告,我說的那個人不是在庭的被告,檢察官有拿文宣給我看,可是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拿到的文宣上沒有住址、電話,我收到的文宣是這個照片的人,但是下面沒有住址、電話,我真的沒辦法確定當天拿2,00
0元給我的人,是文宣照片中的那個人。因為照片沒有辦法確定他的身高那些,而且我覺得好像比較年輕,偵訊時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所以我就說可能是,但是我有說他的頭髮真的沒有那麼整齊等語(原審卷二第352至371頁)。依上開證述,阮足英拿到之宣傳單與扣案之選舉文宣相同,但無地址及電話。惟衡情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印製之選舉文宣,多統一並僅將選舉號次欄位留白,於抽籤決定號次後始將號次填上,候選人於選舉文宣上印製地址及電話,應係為服務選民而提供,同一候選人既然印製提供地址及電話之選舉文宣,當無可能另特別印製無提供地址及電話之選舉文宣,惟阮足英證述收到的宣傳單並無地址及電話,不合常理,令人難以遽信,亦對於是否為被告或係他人所刻意發放,容有質疑。再者,阮足英對於行賄者皮膚較黑,年約50幾歲,身高約16
0公分左右,身材中等,不高大之形容,與被告為64歲、自陳身高170公分之身型尚有差異(原審卷二第372頁),且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阮足英被告之戶籍資料照片(選他卷第37頁)時,阮足英無法確定照片之人為行賄者,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文宣照片(選他卷第39頁),阮足英即證述確定為行賄者等情。惟觀諸上開被告戶籍資料照片與選舉文宣照片之樣貌、髮型均高度相似,斷無引起指證者如此差異證述之可能。且阮足英多次證述其無法確定向其行賄者即為被告等語,可見阮足英之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向其交付賄款之人,應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扣案之2,000元作為阮足英證詞之補強證據,然
阮足英提出之2,000元紙鈔,並非係107年11月18日至20日間被告交付賄款時當場遭查扣,而係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交予警員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選他卷第21至23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該款項確屬行賄者交付之原本款項,自無從據以作為證明被告有交付2,000元賄款予阮足英之補強證據。⒊綜上,僅有阮足英之單一證述,且其所述尚有疑義,難以證
明被告即為交付賄款之人,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補強證據,實無法僅以阮足英有瑕疵之證述,率爾認定被告有交付2,00
0元賄款向其賄選之犯行。㈤證人即承辦警員 高泳濬 於原審證述:107年11月22日前往陳
仙釧住處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當初我們帶回來的附近住戶李志友、李張芙蓉、李冠宏、周進男、阮足英有指證被告有買票,我針對他們指證買票的日期,請同事 章翔鋒 、劉慶禮去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最後只有調到11月12日、11月18日的畫面,因為上開警員跟我說影像沒有辦法複製下來,還請陳仙釧的兒子回來幫忙協助,才把11月12日跟18日的影像擷取下來,我們再自己去過濾,其他的沒辦法擷取。同事跟我說只有這2天的影像,因為同事調監視器都有相當的經驗,就算沒有辦法下載,他們也會在現場翻拍,是不是沒有辦法回播、沒有辦法去看,所以他們才沒有翻拍影像回來。陳仙釧住處離李志友巷口還有一些距離,監視器的角度沒有辦法拍到該巷子出入口。周進男住處應該可以拍得到,因為他們在隔壁。阮足英住處巷子是死巷,有支監視器是裝設在6巷巷口,往6巷的方向拍,就是原審卷三第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張左上角那張照片,所以有人經過阮足英住處巷子,確實會被該監視器拍到。帶回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當天總共帶回大約10幾個人,其他選民的筆錄沒有收到王慶坤有買票的事情,所以也沒有移送到地檢署,檢察官也沒有要求我把筆錄送過去,因為是檢察官指揮的案件,我必須要檢察官同意之後我才敢給筆錄,如果檢察官同意,我當然馬上會附給法院等語(原審卷三第114至134頁)。證人即前往陳仙釧住處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警員章翔鋒於原審證稱:當時我、 鄭明松 小隊長、 張俊彥 一起去陳仙釧住處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陳仙釧有配合提供,我們都照指示的日期去燒錄,因為剛開始機器操作好像有遇到問題,然後陳仙釧兒子有出來幫我們用,所以我沒有去看鏡頭畫面裡面的內容,我們是單純照指示燒到隨身碟裡面,回來就交給承辦請他們帶回去,除了呈給高泳濬偵查佐的檔案之外,應該沒有調到其他任何畫面等語(原審三第135至151頁)。證人陳仙釧於原審證述:周進男住在我隔壁的隔壁,是警察自己去錄監視器檔案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第34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陳仙釧住處之監視錄影器可以拍到周進男住處前畫面,阮足英住處前之巷口亦有裝設監視器,若被告真有行賄事實,可謂一覽無遺,且亦為警員親自前往陳仙釧住處擷取監視器錄影檔案,陳仙釧亦無不提供、隱匿之情況,惟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8頁)僅有「107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並非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指證被告行賄日期,故該等照片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對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交付賄款之補強證據。
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資料,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8年5月13日行維三字第108000021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至43頁、卷三第185至189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於同年月5日11時22分27秒(該日第1通通聯紀錄)、同年月6日19時43分25秒、同日21時36分34秒、同年月18日8時31分21秒、同日17時11分22秒(該日2通間無其他紀錄)、同年月19日8時38分19秒、同日15時25分20秒(該日2通間無其他紀錄)、同年月20日10時42分52秒、同日14時22分36秒(該日2通間無其他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鄉○○○路附近之基地台,即係被告戶籍地所在附近,並非位在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住處之基地台位置,此一客觀證據係由電腦所紀錄,當無錯誤可能,較諸人之供述應更為可信。既查無被告於起訴意旨所載之時間,確有前往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住處之客觀事證,顯見上開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前揭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等之住處為交付賄款犯行,自難以遽信為真實。
㈦近年來政府透過媒體加強宣導反賄選,查緝是類案件甚為嚴
格,因賄選而遭檢舉、判刑之案例亦所在多有,一般民眾對於行、受賄行為均有刑事責任等情應有所瞭解,故為躲避查緝,行、受賄雙方通常具有一定熟悉度,且行賄者通常亦會試探受賄者之家世背景、職業、投票意向及受賄意願後,始會交付賄款,較具規模者,甚至會製作預計行賄對象之名冊,以作為計算賄選資金及發放依據之參考,鮮有在彼此不熟悉或無熟人陪同之情況下,貿然持現金隨機行賄之情形。李志友於原審證述從來沒有見過被告,那時想投2號,因為2號有一點熟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第184頁、第185頁)。周進男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平常我沒有看過這個人,他只有在選舉前有來過一趟,來拜託我將票投給他,他是1個人來的,我看到他的選舉單才知道他叫「王慶坤」,不然我完全不認識,之前代表選舉都支持舊的那個 林梁樹 等語(原審卷二第321頁、第325頁、第326頁)。阮足英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自己要選誰已經有譜了,我想要投另一個老鄉代。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53頁、選他卷第45頁)。是依其等證述,其等與被告沒交情,彼此並不熟悉,行賄過程短暫未試探其等對鄉民代表選舉係支持何人,亦未曾確認其等投票意向、有無收賄意願,即直接交付賄款,如此貿然行賄情節,顯讓行賄者自己陷於遭到其等舉發之高風險情況,則被告是否甘冒被檢舉、被判刑之風險,而隻身1人、多次前往住在同一區域之不熟稔、沒什麼交情、參選前無來往之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住處,並直接以交付現金方式行賄,即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實有可疑之處,難以遽信為真實。
㈧李志友、李張芙蓉、李冠宏、周進男、阮足英所涉之刑法第
143條第1項妨害投票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選偵卷第37至39頁)。李志友、李張芙蓉、李冠宏、周進男、阮足英為投票受賄之人,既可因自白收受賄賂,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當可能做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等關於自被告處收受上開賄賂之自白陳述,參諸前揭說明,仍屬對向犯之指證或自白,依法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其等單一證述,且所述有前後不一、悖於常理之瑕疵存在,難以採信,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明其等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誠難遽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款之犯行。本案現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 鄭添財 、林秋虎於原審證稱:被告常常去林北村土地公廟(頂庄福德宮)泡茶,他在農曆9月底接近10月初生日時,上午9點(林秋虎稱上午8點半以前)來土地公廟泡茶時,有拿花生請大家一起吃,大約11點離開等語(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第45至53頁)。證人 賴秀霞 則於原審證稱:107年選舉時有陪被告跟他妹妹 王麗卿 在林北村拜票,我沒有記日期,我負責發傳單,拜票的時間最晚到8點多,因為鄉下人都很早睡,我們都在村裡繞一繞就回去了等語(原審卷三第54至59頁),尚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自亦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①依李志友於原審證述,足證其在「
收到賄款之際」就已核對過「行賄者」和「王慶坤文宣上的照片(即王慶坤本人的照片)」是同一人。且其看到行賄者所騎乘的機車,與被告騎乘的機車顏色、款式相同。李志友雖證稱視力不良,惟李志友於作證時仍可正確回答椅子上的包包是藍色、檢察官有戴眼鏡、杯子上有吸管等情節,足認其仍有能力辨別『「眼前文宣上的照片』是否為「來行賄者」』及「眼前機車的顏色和款式」等關鍵資訊。再審酌李志友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就被告有親自前來住處行賄的情節前後大致相同等情,足認李志友證詞之可信度高。②依李張芙蓉於原審證述,其在辯護人質疑下,仍堅定表示李志友有跟她說來行賄者是候選人本人,就此部分亦與李志友於審判中所證稱「(問:你拿錢給你太太的時候,有沒有跟說這個是王慶坤本人拿來的?)有,有,有。」等語相符,再審酌李志友、李張芙蓉並無動機說謊以誣陷被告,足認李張芙蓉所證稱「李志友拿1000元給我時,有聽李志友說是候選人本人拿來的」之情屬實,且足以作為李志友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李張芙蓉於警詢時雖證稱李志友沒有跟她說是王慶坤本人拿錢來買票或委託他人來買票云云,惟這可能是警察的問題句構太過複雜,導致年歲較大的李張芙蓉無法理解所致。李張芙蓉既已於偵查中與審判中為一致之證述,即不應在未探究警詢何以不一致的情況下,逕以警詢之證述與偵查及審判中有不一致之處,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於107年11月5日11時22分27秒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戶籍地所在附近,而不在李志友住處附近,然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僅有該一通紀錄,無從判斷其餘時段被告之位置,且被告之戶籍地距李志友之住處僅約3.7公里,有Google地圖查詢紀錄1紙可佐,騎機車來回時間迅速,被告仍可能於107年11月5日11時許左右前往李志友家行賄,原判決逕以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經查:
⒈李志友於原審固證稱其在「收到賄款之際」就已核對過「行
賄者」和「王慶坤文宣上的照片(即王慶坤本人的照片)」是同一人,有看到行賄者所騎乘的機車,與被告騎乘的機車顏色、款式相同。且其於作證可正確回答椅子上的包包是藍色、檢察官有戴眼鏡、杯子上有吸管等情節。然本案關鍵重點在被告是否為交付賄賂予李志友之人?依李志友上開所述其因觀看選舉文宣照片,因而辨認行賄者即照片中之同一人即被告,惟李志友於原審先證稱:來買票的人他敲敲門叫我,我那時就出來看,他說拜託我,拜託我,就拿了3,000元給我,他說他選舉代表。他給我一張相片,他選舉的那張相片,我就放在桌子。我看著他那個相片,看著名字,看著相片他的名字,來的人跟相片上的人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8至137頁)。 惟嗣 又改證稱:拿錢給我的人有沒有戴帽子我沒有注意看。(問:你的眼睛有沒有近視眼?)都看不太到。(問:有沒有老花眼?)有,有時候看不到。(問:有沒有白內障?)有開刀了。(問:拿錢給你的人也順便給你這一本宣傳小手冊,你當場有看照片?當場有沒有看?)我沒有看。我怎麼看,我有白內障,說拜託拜託就走了。(問:所以你拿這本宣傳小手冊,也沒看就放在桌上了,一點都沒有看它嗎?)沒有,沒有看。本子上有沒有寫號碼,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就放在那個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4
8頁、第164頁)。則李志友於行賄者前來住處行賄時究竟有無注意觀察其長相、外貌,拿到行賄者所交付文宣照片時有無看該份文宣,以判斷確認行賄者即為文宣照片上同一人,已有疑義。況依原審勘驗李志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警員詢問李志友:「行賄及候選人之照片,請你明確指認,幾號?你剛才講的是不是王慶坤?(手指向李志友比1號)」,李志友答:「嗯。」警員詢問李志友:「1號齁?」李志友答:「嗯。」有原審108年5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5頁),顯見李志友於警詢中指認行賄者是否被告之程序,未經詳細檢視,並受有警員不當暗示,其指認難認與事實及李志友之真意相符而足採信。則縱然李志友於原審作證時因專注觀看而能正確回答椅子上包包是藍色、檢察官有戴眼鏡,杯子上有吸管,所陳述行賄者機車款式、顏色與被告相同,然其針對本案關鍵點即當時是否被告為前來交付賄賂之人之供述,有上開前後矛盾不符之處,仍難令人採信。至於李志友與被告有無宿怨,尚無法據此反證推論其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即屬可信。況查,李志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開證述,並無確切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已詳如前述,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⒉李張芙蓉於原審固證稱:李志友跟我講說這1,000元是王慶
坤拿來的,(問:他是說這是3號拿來的,還是這是王慶坤本人拿錢來的嗎?)他跟我說3號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問:何人向妳行賄買票?何時在何處?以何種方式向妳行賄買票?使用之交通工具?)到底是王慶坤本人拿金錢向我們行賄買票、還是王慶坤委託他人來向我們買票,我不知道,因為當天(107年11月5日、星期一)早上約9時多我騎機車回娘家,到中午12時左右我回到家時,我先生告訴我說,林內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3號王慶坤拿金錢向我們行賄買票,一票1,000元,我們戶內總共3票,所以是3,000元,我先生並拿1,000元給我,叫我要投給登記第3號王慶坤。因我沒有遇到拿金錢來我們家行賄買票的人,而我先生也沒有跟我說是王慶坤本人拿金錢來我們家行賄買票、還是王慶坤委託他人來我們家買票,所以我不知道,這要問我先生才知道等語(警卷第60至61頁)。李張芙蓉於原審關於李志友交付她1000元時,究竟有無告訴她是王慶坤本人拿金錢來家裡行賄買票?還是王慶坤委託他人來家裡行賄買票?前後所為證述歧異,事實如何,顯存有疑義。上訴意旨雖主張此係因警員的問題句構太過複雜,導致年歲較大的李張芙蓉無法理解所致。然上警員問句顯然明確不複雜,李張芙蓉自然而流暢回答警員此一提問,陳述內容復十分明確即「而我先生也沒有跟我說是王慶坤本人拿金錢來我們家行賄買票、還是王慶坤委託他人來我們家買票,所以我不知道,這要問我先生才知道。」等語,自無上訴理由所稱李張芙蓉係因無法理解警員的問句才會前後說詞不一情形,此部分上訴理由與事證不符,難認為有據。則李張芙蓉所述既有前後不符之瑕疵,業已論敘如前,不得據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不足作為李志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李張芙蓉有無動機說謊或誣陷被告,不足以據以反證推論其所為前後不符之證詞即為可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為探究何以李張芙蓉警詢證述與原審證述不一致之原因係因無法理解警員之問句所致,即為有利被告認定為不當等語,亦難認有理。
⒊原審調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
1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被告於同年月
5日11時22分27秒(該日第1通通聯紀錄)、同年月6日19時43分25秒、同日21時36分34秒、同年月18日8時31分21秒、同日17時11分22秒(該日2通間無其他紀錄)、同年月19日8時38分19秒、同日15時25分20秒(該日2通間無其他紀錄)、同年月20日10時42分52秒、同日14時22分36秒(該日
2通間無其他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鄉○○○路附近之基地台,即係被告戶籍地所在附近,並非位在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住處之基地台位置,既無被告於起訴意旨所載之時間,確有前往李志友、周進男、阮足英住處之情況,因認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前揭李志友等之住處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之戶籍地距李志友之住處僅約3.7公里,騎機車來回時間迅速,被告仍可能於107年11月5日11時許左右前往李志友家行賄等語,然此一積極而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即被告於同日11時22分27秒仍在戶籍地所在附近,但有在同日11時許左右前往李志友家行賄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為論敘如前,前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資料,既足以進一步削弱檢察官主張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難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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