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史旺盛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天道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瑋澤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蘇清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鎮坤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昆忠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蔡宜均律師蘇清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群凱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錤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56號、第17560號、第19353號、第19855號、105年度偵字第355號、第2882號、第31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4435號、第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丁○○部分、㈡己○○有罪部分、㈢寅○○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壹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㈣癸○○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某日、一○二年間某日對巳○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共貳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丁○○被訴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二次,均無罪。
三、己○○被訴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一○三年七月二日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二次,均無罪。
四、寅○○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五、癸○○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某日、一○二年間某日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二次(即向巳○取得現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拾萬元部分),均無罪。
六、其他上訴駁回。
七、寅○○前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八、癸○○前開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警員,乙○○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辰○○、子○○前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寅○○前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察局)○○科股長,壬○○前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4年3月2日退休), 上開 六人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等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轄區及規劃事務之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自當負有取締調查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職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未○○(另行判決)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稱:○○○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各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並利用各該店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財物,其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開分進行賭玩,賭客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則由店員洗分後換取再玩卡,並由店員聯繫在外之車管人員(即停車場管理員)約定換取現金之場所,再由店員將約定場所告知不特定賭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之車管人員則於該約定場所按原比例直接兌換現金予賭客。未○○為避免該等電子遊戲場內之賭博情事為警查緝取締,竟自102年3、4月間起至10
4年8月間止,自行交付或透過申○○、 施惠玲 、 施呈科 (申○○部分另行判決;施惠玲、施呈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或透過 李瑞祥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不同管道轉交賄款等方式,分別行賄丙○○、乙○○、辰○○、子○○、寅○○及壬○○等員警,使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丙○○、乙○○、辰○○、子○○、寅○○及壬○○等員警均分別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之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對應之遊戲場),其等對於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且均知悉該等賄款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竟仍各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茲敘述丙○○、乙○○、辰○○、子○○、寅○○及壬○○等員警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
㈠丙○○部分:
⒈丙○○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擔任○○分
局○○派出所警員,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其於102年3月間某日,因急需用款,向「○○○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未○○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此次詳後述無罪之理由),因未○○一口答應,且未予追討,認有機可乘,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3、4月間某日,諉以借款為由,先後向未○○要求交付賄賂2萬元、4萬元(即2萬元1次、4萬元1次,共2次),未○○為避免丙○○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前揭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2萬元、4萬元予丙○○,斯時丙○○應可知悉上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仍受領之。嗣未○○、申○○、施惠玲及施呈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未○○指示申○○處理交付賄款予丙○○之事,申○○復指示施惠玲,施惠玲則按月交付25,000元賄款予施呈科,並指示施呈科出面與丙○○接洽,丙○○明知未○○委由施呈科按月交付之25,000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八個月,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按月向施呈科收取賄賂25,000元,合計收取賄款總額20萬元(共8次)。迄至103年1月間,未○○將上開交付賄款予丙○○之事告知「○○○電子遊戲場」之合夥股東巳○(另行判決),巳○為免丙○○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同意以「○○○電子遊戲場」之營收支付此筆賄款,並與未○○商議將賄款提高為每月4萬元,巳○乃與未○○、申○○、施惠玲及施呈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前述模式,由施呈科出面與丙○○接洽,丙○○明知未○○委由施呈科按月交付之4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3年1月1日起至
104年5月5日止,共十七個月,在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按月(1月即1日,2月即2日,依此類推)向施呈科收取賄賂4萬元,合計收取賄款總額68萬元(共17次)。嗣於104年5月19日,未○○與巳○商議後,決定將賄款減為每月2萬元,未○○、巳○、申○○、施惠玲及施呈科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前述模式,由施呈科出面與丙○○接洽,丙○○明知未○○委由施呈科交付2萬元之用意,在於要求丙○○不要前往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某時,在上述停放在全家便利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施呈科收取賄賂2萬元(1次),合計丙○○共收受賄賂28次,賄款金額共96萬元。
⒉緣某民眾於104年1月22日透過臺南市長信箱檢舉「○○○
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案號0-0000號),經臺南市政府轉由○○分局查辦,該分局行政組將此檢舉案交由轄區○○派出所處理,丙○○於10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日間某日時,在○○派出所透過不詳管道知悉上開檢舉內容後,明知上開電子遊戲場業遭人檢舉有違法賭博之情事後,警方將會對之執行臨檢勤務,該等遭檢舉之消息性質上係與國家社會治安、公共利益等事務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中午,利用其收受施呈科交付104年2月份賄款,而與施呈科見面之機會,在丙○○前開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前開「○○○電子遊戲場」遭檢舉之內容告知施呈科,施呈科再將此事轉告申○○,申○○隨即於104年2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此事傳送至未○○、申○○及午○○共同使用之LINE群組中,以此方式向未○○通風報信,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分局○○派出所所長根據該交辦內容,乃於104年2月2日20時40分許帶同所內警員至「○○○電子遊戲場」進行臨檢,並未查獲賭博情事。
㈡乙○○部分:
乙○○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擔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年7月1日起所負責之警勤區為○○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竟於104年8月間某日,前往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稱:○○市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未○○即知悉乙○○有索賄之意,未○○為避免乙○○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85度C」店見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乙○○在上址「85度C」騎樓與未○○見面、交談後,未○○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議定賄款18萬元予乙○○,斯時乙○○應可知悉上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待二人離開上址後,乙○○發現所收賄款較雙方議定之18萬元多了2萬元,遂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多收賄款之事,二人遂相約於翌(28)日再行見面。嗣於同月28日中午某時,乙○○、未○○相約在前述「85度C」騎樓再度見面,乙○○當場將2萬元退還未○○。
㈢辰○○部分:
辰○○於99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其經由未○○所僱用、於「○○○電子遊戲場」任職之員工 許斌 之介紹而認識未○○,未○○為避免辰○○查緝取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103年5月14日23時許,透過不知情之許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嗣於翌(15)日凌晨2時6分58秒後,辰○○與未○○在未○○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見面後,辰○○隨即進入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未○○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20萬元予辰○○,斯時辰○○應可知悉未○○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2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未○○又於104年6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透過不知情之許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於同日凌晨2時28分後,辰○○與未○○在上開「○○○○○」旁停車場見面後,辰○○隨即進入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未○○復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20萬元予辰○○,辰○○明知此2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又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㈣子○○部分:
子○○於103年6月30日起擔任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竟於104年7月間某日,前往未○○所經營之「○○娛樂大樓」,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相約見面,經「○○娛樂大樓」、「○○○電子遊戲場」現場主任許斌與子○○聯繫後,子○○告知許斌欲與負責人見面,經許斌轉知員工申○○輾轉告知未○○後,未○○為避免子○○查緝取締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即將子○○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輸入行動電話中,並將子○○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與子○○相約於104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之「85度C」附近見面,未○○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2萬元予子○○,子○○明知此12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嗣於104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子○○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未○○,要求見面,二人相約於翌(26)日16時30分後,在第○分局附近某便利超商前騎樓見面,未○○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2萬元予子○○,子○○明知此12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㈤寅○○部分:
寅○○於100年4月6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擔任○○縣警察局○○科股長,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緣未○○於104年6月間,因所經營位於屏東地區之「○○○電子遊戲場」(內有李瑞祥所寄放之電子遊戲機檯)遭警方查獲有賭博情事,造成重大損失,其與李瑞祥為避免未○○在屏東地區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5家電子遊戲場再遭警查緝,且為求於警員臨檢前能事先得知訊息及早防範,於104年6月12日20時許,李瑞祥偕同未○○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旁儲藏室,與寅○○見面,寅○○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係未○○所開設,另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電子遊戲場」係李瑞祥之友人所開設,且均有從事賭博行為,竟在上址與未○○、李瑞祥商定,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5家電子遊戲場之賄款為每月每家2萬元,李瑞祥之友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則按月交付賄款1萬元,未○○、李瑞祥隨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未○○當場交付賄款20萬元(即104年6、7月份賄款,計算式:2萬元×
5家店×2個月=20萬元)予寅○○,同時李瑞祥亦當場交付賄款2萬元(即104年6、7月份賄款,計算式:1萬元×1家店×2個月=2萬元)予寅○○,寅○○明知此22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及事先告知臨檢訊息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嗣於104年8月10日晚間,李瑞祥至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與寅○○見面,未○○與李瑞祥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未○○委託李瑞祥及李瑞祥之友人委託李瑞祥轉交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6家電子遊戲場及李瑞祥之友人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於104年8月份之賄款共計13萬元(未○○於104年
8月份另開設附表一編號十「○○○電子遊戲場」,故未○○於屏東地區共有6家電子遊戲場,計算式:《2萬元×6家店×1個月》+《1萬元×1家店×1個月》=13萬元)予寅○○,寅○○明知此13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及事先告知臨檢訊息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㈥壬○○部分:
壬○○於99年4月9日起至104年3月2日退休日止,擔任○○分局○○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竟於103年6月22日前某日,前往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未○○即知悉壬○○有索賄之意,未○○為避免壬○○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即與壬○○聯繫,雙方並相約日後見面。於103年6月25日11時56分許,壬○○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電話至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見面。嗣於同日13時許,壬○○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未○○於進入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0萬元予壬○○,壬○○明知此1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嗣壬○○於104年3月2日退休後,又於同年4月21日0時5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見面,隨後二人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會面時、地,迄至同年4月26日0時許,二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麥當勞」前見面,壬○○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未○○隨即進入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詎壬○○明知其已於104年3月2日退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刻意隱瞞其已退休,已非現職員警之身分,致未○○陷於錯誤,誤以為壬○○仍為現職員警,只要交付賄款予壬○○,壬○○將對「○○○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之非法行為不予查緝取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10萬元予壬○○。
三、未○○與巳○合夥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招牌:○○電子遊戲場)及未○○獨資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而癸○○係臺南市政府○○○○局○○○○科(下稱○○局○○科)約僱人員(於99年12月24日前,係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局○○課任職,99年12月25日起即在○○局○○科任職迄今),於99年、102年間,負責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影響治安行業等九大行業稽查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癸○○因長期承辦電子遊戲場業相關稽查業務,遂認識未○○與巳○,詎癸○○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深知電子遊戲場業者普遍畏懼○○局○○科人員到店稽查之心態,遂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其為稽查人員之權勢,為以下行為:
㈠99年間某日,前往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
處旁之小木屋,諉以借款名義向未○○索取200萬元,經未○○表示不夠錢後,癸○○即出示載有稽查電子遊戲場權限之法令、稽查重點、項目等之文件及所管轄區域內之電子遊戲場名冊(以下簡稱稽查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文件暨名冊)予未○○觀看,使未○○畏懼其權勢,認如不借款予癸○○,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於被稽核時將被藉故刁難而開罰,致心生畏懼,而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被迫同意借款200萬元,然因其身上現金僅有100萬元,除當場交付100萬元予癸○○收受外,另致電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合夥人巳○,由未○○向巳○借款100萬元,經巳○同意後,未○○遂指示不知情之子 謝伯樺 帶同癸○○至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由巳○交付100萬元予癸○○收受。
㈡102年8月12日15時39分許,癸○○前往未○○上開住處旁
之小木屋,欲向未○○借款,並再次出示稽查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文件暨名冊予未○○觀看,未○○因畏懼癸○○係負責稽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稽查人員之權勢,如不借款予癸○○,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於被稽核時將被藉故刁難而開罰,致心生畏懼,而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被迫同意借款,遂當場交付100萬元予癸○○收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㈠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未○○、申○○、施惠玲、施呈科之警詢、調詢供述及未○○與巳○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㈡被告辰○○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未○○、許斌、申○○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㈢被告子○○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未○○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㈣被告壬○○爭執證人未○○之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㈤被告癸○○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未○○、巳○、謝伯樺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各部分資料作為認定上開各該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對於上開各該被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不予一一贅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一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三第97頁、第311至312頁、第389至390頁、卷四第46頁、第99頁、第217頁、第661頁、卷五第2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二㈠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擔任○○分局○○派出所警員,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在其所負責之○○派出所警勤區內,其於102年3、4月間,有先後向未○○索取2萬元、4萬元,二人並相約於臺南市○○區○○路某處見面後,收受未○○交付之2萬元、4萬元,並自102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按月向施呈科收受未○○轉交之25,000元,另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按月向施呈科收受未○○轉交之4萬元,又於104年6月5日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施呈科收受未○○轉交之2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⒈伊因為家計負擔甚重,入不敷出,始向未○○借款,有關全部96萬元都是借款,並非賄賂之對價,雙方亦無行、收賄之合意;⒉伊不知「○○○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且該遊戲場並非伊之管區,查緝賭博電玩非伊之業務;⒊伊不知「○○○電子遊戲場」有遭民眾檢舉至市長信箱,亦未洩漏上開消息予未○○,本件並無伊洩漏檢舉消息之積極證據,無從證明伊洩密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⑴被告丙○○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擔任○○
分局○○派出所警員,除已據被告丙○○坦承在卷外(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414頁),復有被告丙○○之人事簡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11卷第11至17頁),是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至堪認定。又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丙○○任職之○○分局轄區內,被告丙○○有查緝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行之職責,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本院卷五第414頁),並有「○○○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登記名稱:○○○電子遊戲場)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68頁)。另「○○○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電玩行為乙節,亦為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2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申○○、午○○、戊○○、丑○○、庚○○、卯○○於偵查時分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五第218頁;偵4卷第191頁;偵3卷第141至144頁),並有現金4疊照片5張、○○○電子遊戲場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暨搜索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附卷可憑(他1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他3卷第20至22頁;聲搜
2卷第49至50頁;警4卷第249至252頁;警2卷第47至52頁),復有倍數表1張、報表1份、報表2張、再玩卡145張、現金63,8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各情,均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丙○○有於事實欄二㈠⒈所示時、地收受未○○所
交付之2萬元、4萬元,並收受未○○輾轉委託施呈科交付如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9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未○○、施呈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卷第52頁反面、第68頁;偵4卷第11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69頁;偵
1卷第14至16頁、第300至303頁反面、第305頁;偵2卷第32頁、偵4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1頁、第200至201頁),且有施呈科與丙○○於104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之會面蒐證照片7幀在卷可佐(警4卷第22至27頁)。而自
10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經未○○指示申○○,復由申○○指示施惠玲,再由施惠玲將款項交付施呈科,並指示施呈科按月交付25,000元予被告丙○○,後經未○○於103年
1月份與巳○討論後,將金額調高至4萬元,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循前開模式,由施呈科按月交付4萬元予被告丙○○,又於104年6月5日某時,循前開模式,由施呈科交付2萬元予被告丙○○等情,亦據證人未○○、申○○、施惠玲、施呈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2卷第52至53頁、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偵4卷第110頁反面至第
112頁、原審卷五第168頁至第181頁反面;偵4卷第190至191頁;原審卷五第182頁至第188頁反面;偵1卷第36至37頁、第270至271頁、第303頁反面至第305頁;偵2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69頁;原審卷五第195至202頁;偵1卷第14至16頁;偵4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1頁、第
200頁至第201頁;原審卷五第20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五第215頁反面至第22
0頁反面)分別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施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呈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2日、103年5月29日、同年8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30日18時48分、102年7月21日17時16分、102年7月23日12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呈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7日20時55分、22時38分、22時43分、22時45分、22時46分、104年7月8日17時52分之簡訊內容附卷可參(警4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9頁),則未○○確曾交付2萬元、4萬元及輾轉指示施呈科交付合計9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丙○○一節,即堪認定。
⑶被告丙○○雖辯稱:上開96萬元均係借款云云。然被告丙○
○於調詢時已稱:「跟未○○不算深交」等語(偵1卷第43頁),其竟於第1次向未○○借款3萬元後,於尚未還款之情形下,再向未○○借款,此後並按月向其借款長達二年,復均未清償,其所為著實令人質疑,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被告丙○○有無說他何時會還錢?)都沒有說」、「(問:為何104年
7月之後就沒有再拿錢?)因為後來丙○○跟施呈科說他調走,我們就不想再拿錢給丙○○」、「我有跟丙○○說『乾脆以後每個月給你2萬5千元』,丙○○就把錢收下來」、「(問:這些錢你有無想要拿回來?)因為借錢都是有借有還,他一個月就來跟我拿了三次,我根本不想要拿回來」、「(問:被告丙○○第三次開口向你借錢時,你覺得他是否會還你錢?)我覺得他一定不會還我」、「(問:你剛才證述這三次被告丙○○開口向你借錢後,你覺得既煩又危險,為何你會感覺很危險?)因為我擔心會被查獲賭博和行賄,而且丙○○借錢都不還,還硬要來拿,我覺得這不是借錢,拿錢給他很危險」等語(偵2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原審卷五第169頁反面、第172頁、第174頁反面、第177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由證人未○○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出於借款之意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丙○○。另由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稱:「(問:你總共跟 謝董 拿了多少錢?)這段時間大概借了7、80萬元」、「(問:
如果是借錢,怎麼會用大概?)那時候我想經濟能力可以攤還,我就可以算一下我借多少錢,然後還他錢」、「(問:你每次拿錢有無記帳?)沒有」、「(問:你們有無簽借據或收據?)沒有」、「(問:你從何時開始跟未○○有金錢往來?)二、三年前,大約102年間開始,第一次拿多少我也不記得,剛開口大概都是1、2萬元,頂多2、3萬元,大概3、4次後隔一段時間沒再開口,後來因我又有困難沒辦法支出,又跟他講,謝董就說他會委託他姪子『金牌』(按:即施呈科)每個月拿錢給我」、「當時借的時候都沒有談到利息及約定還錢的日期,及清償的方式,我在104年6月調走之後迄今,我並沒有去跟未○○及巳○還有他們店裡的員工談如何歸還的事情」、「我跟未○○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我認為未○○可能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才沒有提到利息」、「到目前(106年4月26日)為止,我也還沒有還過」等語(偵1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
8頁、卷六第179頁正反面)觀之,被告丙○○向未○○借款時,並未書立借據、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等事項,其本身復未記帳各次借款金額,此不僅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更可看出被告丙○○並無意歸還上開款項。再參以被告丙○○與未○○之交情既非深厚,衡諸常情,未○○豈會按月借款予被告丙○○,且時間長達二年多之久?並於被告丙○○於10
4年6月調職之後,自同年7月起即再無所謂借款之情事發生。堪認上開款項並非借款,應無疑義。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稱:上開款項均係借款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丙○○另辯稱:伊並不知道「○○○電子遊戲場」有從
事賭博之行為云云。然「○○○電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丙○○與未○○並無深厚交情,苟「○○○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利益之原則,未○○實無必要於二年內交付高達96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丙○○,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且被告丙○○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未○○交付賄賂之舉知悉「○○○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不法情事之事實。再由被告丙○○於104年2月
2日中午,將其所知悉有關「○○○電子遊戲場」遭人檢舉有賭博情事之消息告知施呈科(被告丙○○所犯此部分洩密罪,詳如後述)乙節觀之,益徵被告丙○○應已知悉「○○○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無誤,其空言否認此情,自不足採。
⑸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業據其於原審時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知悉「○○○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再以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拿錢給丙○○也是希望他不要來查緝『○○○遊戲場』有洗分換現金的情形,被檢舉時也可以幫忙關說」、「(問:為何
104年7月之後就沒有再拿錢?)因為後來丙○○跟施呈科說他調走,我們就不想再拿錢給丙○○」、「(問:你剛才證述拿錢給被告丙○○,是希望他能夠照顧『○○○電子遊戲場』或是遭檢舉時可以讓你們知道,這些事情你有無跟被告丙○○討論過?)我有跟巳○討論過,而且這種事情不用講,大家就有那個默契」、「(問:本件就行賄部分你是否認罪?)我是將真相坦白說出來,不是認罪」、「(問:你是否知道賄賂的意思?)賄賂就是行賄」、「(問:台語的『黑西』,你是否知道其意為何?)『黑西』(台語)就是勾結」、「(問:要勾結什麼?)這個就不用再說了,已經很明顯了,再說下去就不知道要說什麼了」、「因為我們在地方上開店,我對他付出,若是有什麼消息,他多少會透露給我們知道,這是前手就傳承下來的不變的道理,有拿好處的人,一定會挺我們,這種事情不用講,大家都知道」、「(問:你於102年3月開始拿錢給被告丙○○時,你就知道丙○○不是你的管區?)是」、「(問:既然你知道被告丙○○不是你的管區,為何你還要拿錢給丙○○?)管區對責任區當然有責任,可是有的管區不會來跟我們認識,我的想法是說既然裡面的警員敢來跟我拿錢,我就希望他可以照應我們」等語觀之(原審卷五第172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
4頁、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已足認未○○係基於避免丙○○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丙○○,而被告丙○○係○○分局○○派出所警員,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假借「借款」之名,先向未○○索取款項,再收受未○○按月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未○○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被告丙○○不會上門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未○○與被告丙○○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合致,未○○交付賄賂予被告丙○○,顯與被告丙○○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⑹被告丙○○於本院雖辯稱:「○○○電子遊戲場」並非伊之
管區,查緝賭博電玩非伊之業務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
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法第
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發布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各級警察機關及專業警察機關各有其勤務,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或其勤務範圍內協助偵查犯罪。司法警察既有依法調查或通報,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或逮捕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賄賂,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即便「○○○電子遊戲場」非屬被告丙○○個人之管區,或被告丙○○個人勤務之分配非直接負責電玩店之業務,亦無礙其身為警察之身分,而有協助偵查犯罪之權限及義務。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無法據為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圖卸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⑴某民眾於104年1月22日向臺南市長信箱檢舉:「…○○○
理容養生館…不但不壓制還二十四小時生意鼎盛,完全視公署為無誤(按:「物」之誤寫)…○○○街00巷00號○○○賭博電玩店會給熟客在店內兌換賭金,生客給分數卡,該店是○○電玩集團分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1紙在卷可參(偵4卷第39頁)。而○○分局行政組接獲上開檢舉案件後之處理流程,業據證人即於104年1月30日起擔任○○分局行政組警員之 楊宗浩 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們都是看檢舉的店家是在哪一個派出所的轄區,發交辦單請轄區的派出所去臨檢取締,○○派出所有在104年2月2日20時40分去○○○電玩店臨檢,我們交辦的資料,會提到民眾檢舉的內容是什麼,派出所那邊才能夠去執行,如果○○派出所的警員有去注意,就會注意到民眾檢舉的內容,各派出所臨檢完後,就會把資料提供給我,我再簽辦回覆,如果沒有查到的話,我會再請他們派出所另外再規劃時間去臨檢,我整理完資料,就一起簽辦上去」、「一般的流程,分局行政組交辦到派出所,是給派出所的承辦人收,我沒有印象我在○○派出所所長任內,承辦人有跟我提到這一件要去臨檢的事情,我是1月30日下午到分局行政組報到後,應該是在2月2日發現這一件公文快到期或到期了,我才打電話叫他們○○派出所趕快回覆,所以他們那一天晚上才趕快去臨檢,我也不知道○○派出所是否有收到這一件的交辦單」、「交辦單及檢舉內容不會密封,都放在公文櫃那邊,員警如有去翻公文櫃,就可能發現看到」等語甚詳(偵4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有證人楊宗浩於104年2月4日之簽呈、○○分局○○派出所104年2月2日臨檢紀錄表(○○○電子遊戲場)1份附卷可稽(偵4卷第136頁、第143頁),則由證人楊宗浩上開證述及臨檢紀錄表可知,○○分局○○派出所確曾接獲分局行政組之交辦通知暨檢舉內容,始會安排於104年2月2日20時40分至「○○○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勤務,被告丙○○既係○○分局○○派出所之警員,自有機會得知上開「○○○電子遊戲場」遭檢舉之訊息,自不待言。
⑵其次,證人申○○於104年2月3日傳送「史:○○被檢舉
市長室。認識的都直接換。又說○跟○是同集團,○○○也有被檢舉。紅茶說沒關係。○○要不要回到以前由車管處理,不用妹ㄚ」等內容至證人未○○、午○○及申○○共同使用,名稱為「啊英區」之LINE群組,此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
1紙在卷可憑(警5卷第206頁),該等LINE對話內容核與前揭檢舉內容相符合,且已明確記載消息來源係「史」。而證人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LINE訊息)是有一次施呈科送檳榔來的時候跟我說的,施呈科說是丙○○跟他說的,他跟我講後應該沒有很久,我就轉告老板了」、「在發送LINE訊息的前幾天,我不確定是哪一天,施呈科來跟我講這件事情,我才傳給老闆知道」、「我只知道是姓『史』,他的全名其實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偵4卷第191頁;原審卷五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核與證人施呈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檢舉到市長信箱的事情,是104年2月2日我拿錢給丙○○時,他跟我透漏的訊息;之前開庭的時候,有聽申○○說○○○被附近鄰居檢舉樹木太高大,風吹的時候聲音太吵,我才回想起來,應該就是同一天申○○跟我提到這個事情,我才跟她說丙○○跟我提到○○○被檢舉到市長室的事情,不然我本來不太記得這件事情」、「丙○○於104年2月2日有跟我說有人向市長室檢舉『○○○電子遊戲場』有賭博電玩;因為我當時沒有印象,是該次開庭,申○○提到『○○○電子遊戲場』的樹木被檢舉,我後來回想,才有印象有這件事,之前在製作調查筆錄時,因為我沒有印象,所以我都回答『沒有』(即丙○○沒有跟我講過○○○的事情)」等語相符(偵
4卷第200至201頁;原審卷五第204頁、第208頁反面)。再觀諸證人申○○傳送LINE訊息之時間係104年2月3日,此時間恰與證人施呈科於104年2月2日交付4萬元賄賂予被告丙○○之見面時間接近,從而,被告丙○○有機會得知上開檢舉內容,又與施呈科於「○○○電子遊戲場」遭檢舉後之104年2月2日中午有見面之機會,復由申○○傳送LINE訊息與「○○○電子遊戲場」遭檢舉之內容又為一致等情綜合判斷,堪認證人施呈科前開證述:「○○○電子遊戲場」遭民眾檢舉有賭博行為之消息係經由被告丙○○告知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況證人申○○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已明確提及「史」之人,且斯時本案行收賄、洩密案情尚未曝光,證人申○○根本不可能預測該對話紀錄日後將可能作為呈堂證據而預先造假,足見該對話內容應係真實。至證人施呈科固於偵訊初始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丙○○有提及「○○○電子遊戲場」遭人檢舉之事等語,然證人施呈科已就其何以於偵訊初始否認上情提出說明,該等說明亦屬合理,故尚難執此而認證人施呈科就上情所為之證述全部不足採信,而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⑶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接獲店家遭檢舉不法,即會對該遭檢舉之店家執行臨檢勤務,業據證人楊宗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4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經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施呈科跟妳說丙○○說有人檢舉到市長信箱,妳們收到這樣的訊息後,○○○電子遊戲場會作何提防或是處理?)換錢要小心或是不換」、「(問:為何換錢要小心或是不換?)我們擔心接下來可能會被查緝賭博電玩」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18
8頁反面),則以被告丙○○擔任多年警員之經驗,對於店家接獲檢舉後,轄區派出所將會安排臨檢勤務當知之甚明,為免遭檢舉之店家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取締不法之效果,關於檢舉之內容,自應予以保密,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被告丙○○身為警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竟將上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他人,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殆無疑義。
是被告丙○○空言辯稱未洩密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證人申○○傳送上開LINE訊息於「啊英區」LINE群組之時間固為
104年2月3日,已在○○分局○○派出所104年2月2日20時40分臨檢「○○○電子遊戲場」之後,然被告丙○○係於104年2月2日「○○○電子遊戲場」遭警方臨檢之前即告知施呈科上開訊息,已如前述,則不論○○分局○○派出所係何時執行臨檢,已不影響被告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成立。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㈡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擔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年7月1日起所負責之警勤區為○○里等處,及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與未○○互通電話並相約見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85度C」店見面,並收受未○○所交付之20萬元,其於翌日並退還2萬元予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由證人未○○之證詞,可知伊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僅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未○○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屬中、大型複合式之娛樂場所,屬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總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及行政科專勤組,以及分局督察組維新小組所執掌,並非伊業務執掌範圍,並無所謂違背職務之情形可言;又伊並不知「○○○電子遊戲場」有經營洗分換錢之賭博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擔任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年7月1日起所負責之警勤區為○○里等處之事實,除已據其坦承在卷外(警4卷第19
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419頁),復有被告乙○○人事簡歷資料2紙、任職單位查詢資料1紙、○○分局107年3月30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7711888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責任區手冊交接表在卷可稽(警4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聲搜2卷第82頁;本院卷三第465至466頁),是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至堪認定。而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乙○○任職之○○分局轄區內,且為被告乙○○之刑事責任區等情,復為被告乙○○供述明確(警4卷第196頁反面),並有「○○○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登記名稱:○○市電子遊戲場)、前開○○分局107年3月30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7711888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責任區手冊交接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三第465至466頁)。又「○○○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乙節,亦據證人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2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06頁),核與證人申○○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卷第191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⒉其次,未○○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85度C」店見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被告乙○○在上址「85度C」騎樓與未○○見面後,未○○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內裝有賄款20萬元之紙袋
1只交予被告乙○○,待被告乙○○離開上址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多收賄款之事,二人遂相約翌(28)日再見面。嗣於同月28日中午某時,被告乙○○及未○○相約在前述「85度C」騎樓見面,被告乙○○當場將
2萬元退還未○○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未○○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卷第53頁正反面、第265頁至第266頁;偵4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原審卷四第
103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8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未○○交付賄款予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104年8月28日被告乙○○與未○○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佐(警4卷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
203頁),足見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收受未○○交付之賄款18萬元,堪以認定。
⒊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電子遊戲場有從事洗分換
錢之賭博行為云云。然「○○○電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乙○○於104年8月27日與未○○見面前互不相識,苟「○○○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利益之原則,未○○實無必要交付18萬元予被告乙○○,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且被告乙○○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未○○於初次見面即交付18萬元賄款之舉知悉「○○○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之事實。從而,被告乙○○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⒋被告乙○○雖另辯稱:查緝賭博性電玩店並非伊之業務執掌
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警察所負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此為警察之主要任務。顯見警察係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且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此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警勤區」固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惟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執行,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情事,不僅屬於警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發布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各級警察機關及專業警察機關各有其勤務,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或其勤務範圍內協助偵查犯罪。司法警察既有依法調查或通報,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或逮捕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賄賂,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既身為○○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年7月1日起並負責○○里等處之警勤區,其自有查緝取締警勤區內涉嫌賭博行為之電子遊藝場所之職責,實無疑義。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⒌被告乙○○雖另辯稱:伊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倘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已如前述,其知悉「○○○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被告乙○○辯稱:伊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誤會。再以證人未○○於原審106年3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初為何會交20萬元給被告乙○○?你的想法是什麼?)我們做生意都是出於善意的想法,想說經營這家店已經花了這麼多錢,只是要求個安心與平安,跟他們交朋友,大家有交流,他們就比較不會來找麻煩或是囉唆,多少都會保護」、「(問:你給被告乙○○這麼多錢,與你經營賭博性電玩有無關係?)有,因為我也害怕警察來抓我,我的想法是希望交付這些錢後,警察不會來抓我」等語以觀(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已足認定未○○係基於避免被告乙○○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乙○○,而被告乙○○係○○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收受未○○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未○○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乙○○不會上門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未○○與被告乙○○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合致,未○○交付賄賂予被告乙○○,顯與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二㈢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於99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第○分局轄區內有「○○○電子遊戲場」,其於103年5月15日凌晨2時6分58秒後及104年6月18日凌晨2時28分後,與未○○在未○○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⒈「○○○電子遊戲場」非伊所職掌,並不是伊所負責小組之刑責區,103年至104年間「○○○電子遊戲場」係伊負責之小組內其中一位偵查佐○○○區○○○○道未○○是「○○○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但不知道他是「○○○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⒊伊請許斌提供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但許斌說他不能決定,要由老闆未○○來宣導, 伊才 與未○○見面,兩人見面純粹是為了肅毒專案,伊請未○○提供情資,並未收受未○○所交付之賄款;⒋就伊收受賄賂部分,除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伊與子○○並無刑責區前後手關係,子○○之前手係 陳勇 先警員,故未○○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恐有疑問云云。惟查:
⒈被告辰○○於99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第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事實,除據其坦承在卷外(原審卷二第294頁、第297頁;本院卷五第421頁),復有被告辰○○人事簡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偵11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被告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至堪認定。而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辰○○任職之第○分局轄區內,被告辰○○有查緝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行之職責,復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本院卷五第421頁),並有「○○○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登記名稱:五號電子遊戲場業)、第○分局107年4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125042號函暨檢附之刑責區小隊一覽表、刑事責任區暨業務分配表、107年
6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262695號函暨所附「○○○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刑責區小隊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226頁;本院卷三第475至507頁、卷四第173至177頁)。又「○○○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乙節,亦據證人未○○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99頁、第100頁反面),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未○○經由不知情之許斌居間聯絡被告辰○○,相約於事實
欄二㈢所示之時、地見面,並由未○○交付賄款予被告辰○○乙節,業據證人未○○、許斌、申○○具結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未○○於105年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
是不是都透過你的員工許斌跟辰○○約見面的時間、地點?)是的,我自己沒有直接跟他聯繫」、「(問:就你有印象的,有一次是103年5月14日晚上到5月15日凌晨有跟辰○○相約在○○娛樂大樓旁邊的垃圾桶那邊碰面?)是的」、「(問:那一次你是不是有跟辰○○坐上你的車子,並在車上拿20萬現金給他?)是的」、「(問:另外有一次是104年6月18日凌晨,也就是端午節前,透過許斌跟辰○○約在○○娛樂大樓那邊碰面?)有」、「(問:那一次辰○○也是坐上你的車子,你在車上也是拿20萬元現金給辰○○?)是的」、「見面我們沒有講那麼多,但是我經營電玩店,拿錢給警察,是希望可以求得心安,我有拿錢給他,大家變成好朋友,他多少也會照顧我」、「辰○○是刑事管區,拿我的錢,他應該會挺我,會暗中幫助我,這是我的想法」等語(偵4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
⑵證人未○○再於原審106年4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提示103年5月14日23時10分、23時11分、23時12分及
103年5月15日1時55分、2時6分、2時6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5月14日23時10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與許斌的通話,我麻煩許斌約『 道仔 』來見面,『道仔』就是辰○○」、「(問:為何要約被告辰○○見面?)這是我與辰○○的遊戲規則,我之前有承諾三大節要拿錢給他,『○○○電子遊戲場』開設後,要拿20萬元給他」、「(問: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垃圾桶』是指什麼?)『○○○○○』的側門有兩個垃圾桶,該處很隱密,我們都會約在那裡碰面」、「(問: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是你要拿20萬元給被告辰○○?)是。我被抓到時,他們有播放通訊監察譯文給我聽,所以我有回憶起當時的狀況」、「103年5月14日23時12分之監聽譯文也是我與許斌的通話,我與許斌通話後,他就會約辰○○,我們是在喬時間、地點」、「(問:為何不直接與被告辰○○聯繫,都是透過許斌去聯繫?)因為我擔心被監聽,我以為透過許斌會比較安全,沒想到還是被監聽,而且辰○○本身也很小心,是他正好與朋友來『○○○○○』喝酒,有接觸到許斌,我們才會以這個模式聯繫」、「(問:你與許斌是何關係?)許斌是我僱請的員工,他是經理,處理北區的『○○休息館』、○○區的『○○○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三家店的雜務,三家店他都可以去,沒有固定的上班地點」、「(問: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你說是要聯絡拿20萬元給被告辰○○,有無印象要拿錢給辰○○的地點?)一開始是約在『○○○○○』的垃圾桶那裡,後來地點改到○○○○○的停車場,最後辰○○是坐我的車子出去。該次是在我的車上交付款項給辰○○」、「以發放三節禮金之方式給辰○○,例如過年、端午節、中秋節,大約是四個月給一次,總共是20萬元」、「(提示:104年
6月18日2時26分、2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也是透過許斌要與辰○○見面,之前有播放監聽譯文給我聽,所以我對上開二通譯文有印象,該次拿的款項有牽涉到子○○沒有拿到,所以我的印象特別深刻」、「我們1樓有釣蝦場與電子遊戲場,當時辰○○找不到我,所以有到店內的蝦櫃找我」、「這次見面的地點在停車場,辰○○上我的車子,我再開到附近交付款項,我拿20萬元,也是四個月為一期」、「(問:為何兩次交付款項之時間相隔一年?)因為辰○○的為人很好,有聽到風吹草動都會講,有一次我們在茶行,他曾經提到有危險,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是相隔這麼久,辰○○都沒有拿錢,我覺得不好意思,我才叫許斌找他,然後拿錢給他」、「(問:你所謂的『風吹草動』,是何意思?)103年左右有人去檢舉風紀的事情,辰○○有來告知我,所以我們有一年沒有聯絡」、「(問:『昨晚道說有事,如假的定車行搞鬼,真的可能男或另有他人』、『但真假可能都是車行弄的』、『全面要抓南‧高‧屏』、『押人取供』,這些訊息是你傳的?)是,是我傳給申○○的,因為茶行前一天晚上有以市內電話打給許斌,許斌再聯絡我,並帶我去茶行,後來辰○○就上我的車子談論卡到風紀的事,……是隔天中午我才傳LINE的訊息跟申○○說辰○○有提到卡到風紀的事,要小心,『風紀』是指有人檢舉行收賄」、「(提示104年7月23日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子○○來『○○○電子遊戲場』放紙條,我加他的LINE好友後,約他去○○路的『85度C』談論這件事,後來我請許斌叫辰○○拿10萬元出來給子○○,我再補10萬元給子○○,該通電話是許斌跟我說辰○○他處理好了」、「因為許斌口齒不清,我擔心他沒有講清楚,我就書寫一張紙條,叫他拿給辰○○看,辰○○應該是擔心留下證據,所以他說不用,這個他處理就好了。紙條內我是寫說20萬元中的10萬元,我已經有拿給子○○,另外的10萬元叫辰○○拿給子○○」、「監聽譯文內容,有提到『單子』,就是我書寫給許斌的紙條,那張紙條是一般的便條紙」、「(問:你為何要拿錢給被告辰○○?)那是我與他的約定,我們講好的遊戲規則」、「查獲毒品或槍枝都是現場作業的事情,我不清楚,要問店長或店員才知道,身為老闆都是在幕後處理公關,沒有在處理這些雜事」、「我是因為『○○○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的行為,我才會給辰○○錢」、「我當時認為『○○○電子遊戲場』是在辰○○的刑事責任區內,因為當時有介紹辰○○是○○區的小隊長,我認為『○○○電子遊戲場』就是他的刑責區」、「(問:既然你說『○○○電子遊戲場』沒有讓客人洗分換錢,為何要再多給辰○○10萬元?)因為該店不是只有遊戲場,還有旅館、KTV等等,要事先行賄,等到有臨檢的狀況,他就會先罩住我們,等到感覺一切都安全了,再開始經營賭博,不能等到要開始經營賭博的時候才處理」、「(問:剛開始你是四個月給被告辰○○10萬元,這是你與辰○○的約定?)是」、「(問:被告辰○○也答應?)是」、「(問:後來改成20萬元,你有無跟被告辰○○解釋?)有」、「(問:被告辰○○是否也答應?)是」等語(原審卷五第95頁反面至第103頁)。
⑶證人許斌於104年9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未○
○曾經叫你拿東西給『 阿道 』警察?)是,是一張單子,應該是今年」、「(問:未○○叫你拿單子給『阿道』警察的情況有幾次?)只有那一次而已」等語(偵1卷第90頁反面);另於原審106年4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印象未○○有書寫一張紙條,叫你拿給被告辰○○的事?)有,後來辰○○說他處理好了,那張紙條我沒有看,我就丟掉了」、「(提示104年7月23日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未○○的通話,未○○叫我把那張紙條拿給辰○○,但是我沒有拿給辰○○,因為他跟我說辰○○他已經處理好了,實際是什麼情形我就不了解」、「我跟辰○○說『我們老闆要問你是到5月還是6月』,因為我們老闆未○○有交代我要拿紙條給辰○○,可是辰○○跟我說他知道,所以我沒有拿,我就把紙條丟掉了」、「我於調查站供稱『是我打給辰○○,如前述,未○○要我約辰○○見面,我隨即打電話給辰○○,辰○○就約我到前述的『和豐茶行』,我開車到茶行後,辰○○就上我的車,我就照未○○的意思詢問辰○○○○○電玩店的刑事管區是否已經換人,辰○○表示在5月底或6月間已經換人,這些陳述都是實在的」、「(問:未○○若是要與被告辰○○見面,是否都會透過你去約?)是」、「是老闆未○○打給我,說要找辰○○,我就負責打電話給辰○○」等語(原審卷五第
105頁至第106頁反面)。⑷細譯證人未○○、 許斌之 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互核相符
,並有相關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警4卷第50頁至第58頁;參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且被告辰○○亦不否認有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由許斌之聯絡而與證人未○○見面二次,並供稱:前開二次見面,其中一次有進入未○○之車內等語(本院卷五第422至423頁)。是證人未○○、許斌上揭證述,尚非無據,且互核相符。
⒊被告辰○○雖辯稱:並未向未○○收取任何款項,伊與未○
○見面之目的純粹係為了肅毒專案,要未○○提供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云云。然被告辰○○上開辯解與證人未○○前開證述並不相符,且電子遊戲場內發生刑事不法情事並非證人未○○親自處理,業據證人未○○證述在前,是未○○自無知悉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之可能,其又如何提供情資予被告辰○○,且提供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均可透過電話告知,若真有見面之必要,亦可於白日上班時與被告辰○○相約在第○分局洽談,未○○及被告辰○○捨此不為,竟相約於午夜時分在隱密之自用小客車內見面,顯與常情有違。再觀諸許斌與被告辰○○之通訊內容,不僅內容簡短,且均係互約見面時間,許斌不僅未提及何人因何事欲與被告辰○○見面,被告辰○○對於因何事、與何人見面及何以約在午夜時分見面均未質疑,隨即答應見面,被告辰○○之行徑著實令人起疑,足見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並非係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而係純為交付現金,而此金錢交付過程因不能大方曝光,始有上開不合常情之通話內容及見面方式。 再佐 以被告辰○○曾於103年間通知證人未○○有遭人檢舉行賄之事,業據證人未○○證述如前,核與證人申○○於原審106年4月
5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五第108頁反面至第10
9頁),並有未○○於103年8月28日與申○○(代號 心怡 )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對話內容可稽(偵6卷第7頁反面)。而證人未○○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已明確提及時間(「昨晚」即103年8月27日)及「道」之人,且斯時本案行收賄案情尚未曝光,證人未○○、申○○根本不可能預測該對話紀錄日後將可能作為呈堂證據而預先造假,足見該對話內容應係真實。據上,若非被告辰○○有收受未○○之賄款,其何須於獲悉有人檢舉證人未○○有行賄情事時,立即向證人未○○通風報信,並囑其小心行事。又觀諸如附表三所示未○○(LINE代號「將軍」)與同案被告子○○之LINE通訊內容(他1卷第269頁)、未○○與許斌及許斌與被告辰○○之通訊內容(警4卷第57至58頁),未○○於104年7月22日23時17分許與子○○見面後,隨即於同日23時54分許致電許斌,許斌在翌日零時15分許致電被告辰○○相約見面,許斌於與被告辰○○見面後,即於同日零時48分許向未○○回報已與被告辰○○見面,並向未○○表示「辰○○說6月的啦,說5月底,他說要自己處理給他就好,我要拿單子給他,辰○○說不用,他要處理給他就好」等語,此適與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由子○○告知始知「○○○電子遊戲場」之管區已由辰○○變更為子○○,遂指示許斌跟辰○○聯繫,確認管區是否如子○○所述已於
5、6月變更,並指示許斌將載有辰○○應拿10萬元交付子○○內容之單子予辰○○等語相符,益證未○○確有交付賄款20萬元予被告辰○○,始會於知悉「○○○電子遊戲場」之刑事管區已於6月份換為同案被告子○○後,要求前手即被告辰○○轉交部分賄款予同案被告子○○,是證人未○○證述:確有交付2次2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辰○○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辰○○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未○○交付之賄款共40萬,至堪認定。被告辰○○辯稱:並未向未○○收受賄款,伊與未○○見面之目的純粹係為了肅毒專案,要未○○提供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辰○○雖另辯稱:伊不知未○○係「○○○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云云。然由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一開始你是與被告辰○○承諾三節就是四個月給10萬元,後來才改成20萬元?)是」、「後來給辰○○20萬元是因為『○○○電子遊戲場』已開設」、「(問:剛開始你是四個月給被告辰○○10萬元,這是你與辰○○的約定?)是」、「(被告辰○○也答應?)是」、「(問:後來改成20萬元,你有無跟被告辰○○解釋?)有」、「(問:被告辰○○是否也答應?)是」等語觀之(原審卷五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證人未○○既有向被告辰○○解釋賄款提高之原因,則被告辰○○自無不知未○○亦係「○○○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之理。再者,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稱:曾去「○○○電子遊戲場」看過許斌等語(原審卷六第246頁反面),其當可知悉許斌係「○○○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又輔以許斌多次居間聯繫被告辰○○與未○○見面,被告辰○○又豈會不知許斌之老闆為未○○,且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理。是被告辰○○上開辯解,亦不足憑採。又依據第○分局107年4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125042號函、107年6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262695號函所載(本院卷三第475至476頁、卷四第173頁),自103年1月1日起固未曾查獲「○○○電子遊戲場」有允許客人洗分換現金或其他賭博情事,然未經查獲,並非代表未曾有此賭博情事,且「○○○電子遊戲場」確有從事賭博行為,業經證人未○○證述如前,苟「○○○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之利益之原則,未○○實無必要交付40萬元予被告辰○○,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且被告辰○○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未○○交付40萬元賄款之舉知悉「○○○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情事之事實。至於被告辰○○供稱其與同案被告子○○於
104年5、6月間並非刑責區之前後手一情,固亦有前開第○分局107年4月23日函暨附件、107年6月11日函暨附件可參,然依證人未○○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未○○係因為「○○○電子遊戲場」於斯時已有從事賭博之行為,並顧慮「○○○電子遊戲場」日後亦將可能會有從事賭博之行為,始會行賄被告辰○○,而其當時因有人介紹被告辰○○係○○區的小隊長,故認為「○○○電子遊戲場」是在被告辰○○的刑事責任區內,乃予以行賄,再因與同案被告子○○見面後經由子○○之告知而透過許斌去向被告辰○○探詢管區是否變更一情,足見證人未○○對於「○○○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係由何人負責、實際交接情形等事項,並非甚為明瞭,其行賄被告辰○○或同案被告子○○均僅係為求避免遭警方取締查緝。況依據上開第○分局107年6月11日函暨檢送之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173至177頁),被告辰○○於10
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係「○○○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其後由同案被告子○○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接替被告辰○○接任「○○○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嗣同案被告子○○於104年
1月1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接任「○○○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復於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接任「○○○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子○○確曾於104年4、5、6月間前後擔任「○○○電子遊戲場」或「○○○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而此二電子遊戲場,依前所述,又係已從事賭博情事或即將可能從事賭博情事之店家,因此,即便證人未○○對於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子○○是否係「○○○電子遊戲場」刑責區之直接前後手一情未獲得正確之訊息,然其目的相同,並無礙被告辰○○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
⒌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及
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警察所負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此為警察之主要任務。顯見警察係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且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此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警勤區」固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惟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執行,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情事,不僅屬於警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發布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各級警察機關及專業警察機關各有其勤務,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或其勤務範圍內協助偵查犯罪。司法警察既有依法調查或通報,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或逮捕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賄賂,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本件收賄時既係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及義務,故縱使「○○○電子遊戲場」並未在其個別警察勤務區範圍內,惟依前揭說明,其對於未○○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仍有加以取締之職權或職務。是被告辰○○對此所為之辯解,並無法據為有利之認定。
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倘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業據其自稱在卷,其知悉「○○○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再以證人未○○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經營電玩店拿錢給警察是希望可以求得心安,我有拿錢給他,大家變成好朋友,他多少也會照顧我」、「辰○○是刑事管區,拿我的錢,他應該會挺我,會暗中幫助我,這是我的想法」等語(偵4卷第17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要拿錢給被告辰○○?)那是我與他的約定,我們講好的遊戲規則」、「(問:你希望被告辰○○幫你做什麼事?)我們來到地方做生意,都會想要跟他們交際」等語(原審卷五第99頁),已足認定未○○係基於避免被告辰○○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辰○○,而被告辰○○係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收受未○○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未○○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辰○○不會上門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未○○與被告辰○○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合致,未○○交付賄賂予被告辰○○,顯與被告辰○○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辰○○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⒎被告辰○○雖另辯稱:本案除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云云。然查:
⑴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
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⑵本案除證人未○○之證述外,復有證人許斌、申○○之證述
互為補強,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辰○○辯稱本案除未○○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云云,顯有誤會。
⒏又未○○所經營位於第○分局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僅有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至於「○○○電子遊戲場」則因剛營業不久,尚未開始從事賭博行為乙節,業據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是起訴意旨認未○○及被告辰○○行、收賄之行為係針對「○○○電子遊戲場」乙節自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且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有關「○○○電子遊戲場」之證據亦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子○○所犯如事實欄二㈣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於103年6月30日起擔任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第○分局轄區內有未○○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其有與未○○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相約於104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之「85度C」附近見面,另於104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未○○,二人相約於翌(26)日16時30分後數分鐘,在第○分局附近某便利超商前騎樓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⒈104年7、8月份,伊不是「○○○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與辰○○並非刑責區前後手,且伊係為了「青春專案」之績效,才與未○○相約見面,伊沒有跟未○○拿錢;⒉伊不知未○○係「○○○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且伊不知該遊戲場有從事賭博情事,而依第○分局函復資料及證人甲○○所述,該遊戲場亦未曾遭查獲賭博情事;⒊伊與未○○有關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伊與未○○有見面之事實,不能證明未○○有交付賄款予伊;⒋未○○於偵審中就交付予伊之賄款金額、地點說法前後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⒌除未○○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伊有收受賄款之行為;⒍伊並無直接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責,亦無臨檢的權限,並無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價云云。惟查:
⒈被告子○○於103年6月30日起擔任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之事實,除據其坦承在卷外(原審卷二第294頁;本院卷五第423頁),復有被告子○○人事簡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11卷第26頁至第31頁),是被告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至堪認定。而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子○○任職之第○分局轄區內,被告子○○有查緝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行之職責,復為被告子○○供述明確(本院卷五第423頁),並有「○○○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登記名稱:五號電子遊戲場業)、第○分局107年4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125042號函暨檢附之刑責區小隊一覽表、刑事責任區暨業務分配表、107年6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262695號函暨所附「○○○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刑責區小隊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226頁;本院卷三第475至507頁、卷四第173至177頁)。又「○○○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乙節,亦據證人未○○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99頁、第100頁反面),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未○○與被告子○○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相約於事實
欄二㈣所示之時、地見面,並由未○○交付賄款予被告子○○乙節,業據證人未○○、許斌、申○○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⑴證人未○○於104年1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你
與申○○於104年7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第三。五月換管區刑事和隊長。○○調來的子○○想認識你。0000000000〉)這應該是申○○通知我剛調來的管區小隊長子○○說要認識我,留電話給我,後來我就根據這個電話跟他聯絡」、「(提示104年7月15日至8月26日的LINE對話內容)因為我打電話給子○○,就加入他為好友,我就開始用LINE跟子○○聯絡,這些是我與子○○的聊天紀錄,『將軍』就是我」、「(提示104年7月22日之對話內容)這是我與子○○約定當天晚上11點30分要○○○區○○路與○○○街口的85度C咖啡館見面,當天我與子○○見面聊天後,才知道他是接任辰○○的管區,我有向他表示『辰○○』沒有跟你『交接』嗎?他表示沒有收到錢的意思,因為先前我已經支付辰○○20萬元,我想說可以再給子○○12萬元,我們談話結束後,子○○隨即坐上我所駕駛銀色E350賓士廠牌汽車的副駕駛座上,我在車上當場將12萬元現金交給他,之後我開車沿著○○路繞安全島迴轉到對向車道後再開往該間85度C店面旁的巷子內,在子○○停車的地方放他下來……我印象中我還有向子○○表示,我會找人去向辰○○講,叫辰○○處理一半給他,也就是再拿10萬元給子○○」、「(提示104年
8月25日及8月26日對話內容)104年8月25日子○○主動傳LINE給我表示要求要見面,我向他表示當天我在屏東,是否可以改在隔天中午見面,經他同意後,我們在104年8月26日中午時傳LINE聯絡,子○○詢問我幾點到,我向他表示我手機剛好壞掉要修理,是否可以延到下午4、5點在臺南碰面,子○○向我表示,他當時在分局內,是否可以在下午
4點時碰面,我詢問他是否在臺南市警局第○分局碰面,子○○表示到時候再聯絡,我們原先是約定在咖啡廳見面,下午4點30分左右我抵達臺南市警局第○分局並在附近繞了一圈,並沒有發現咖啡廳,所以我打電話給子○○,向他表示改約在臺南市警局第○分局附近約500公尺處位於三角窗位置的7-11超商,我將我的銀色E350賓士汽車停放在7-11超商的轉角處,我打完電話約2、3分鐘後,子○○就穿著便服從天橋處沿著騎樓走路過來,之後我們就坐在7-11超商門口前騎樓下方的桌子,當時僅有我們兩個人在場,印象中我有詢問他『辰○○有沒有把另外一半(10萬元)拿給你』,他表示沒有收到,所以我就從身上拿出現金10萬元交給他,之後他又開口向我詢問有沒有酒,我向他表示我車上沒有準備酒,所以我又從身上拿出2萬元給他,向他表示請他自己去買酒,雙方見面的時間大約5分鐘左右」等語(偵2卷第20
1至202頁)。⑵證人未○○另於105年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
你之前有表示曾經有拿過二次款項給子○○是否正確?)是的,沒有錯」、「(問:你之前是不是都用LINE與子○○聯繫碰面?)是的,就是我的手機被扣案後,調查官從我的手機LINE訊息裡面調出來的那些資料,就是我跟子○○聯繫的資料」、「(問:你之前表示是104年7月22日有跟子○○相約在○○○○路與○○○街口的85度C碰面?)是的」、「(問:當天碰面後,子○○有坐上你的車子,你在車上把12萬元現金交給他,是否正確?)沒有錯」、「(問:在10
4年8月25日子○○又用LINE約你碰面,因為當天你人在屏東,所以你跟他約隔天碰面,隔天下午你到○分局附近的超商跟他碰面,是否正確?)沒有錯」、「(問:當天碰面時,你有詢問子○○,辰○○是否有把另一半也就是10萬元交給他,他說沒有,你就從身上拿10萬元給他,後來他又問你是否有酒,所以你再拿2萬元給他,表示請他自己去買酒,是否正確?)是的,沒有錯」、「(問:子○○是否知道你經營的電玩店有賭博的情形?)見面我們不會講這個,只是有一個默契而已」、「但是我業者的身分,是拿錢給他,希望大家做個好朋友,我自己可以心安,我也不知道辰○○沒有把錢轉交給子○○,所以子○○才會跟我聯絡,被調查官查到」、「(問:你說的求得心安,是希望電玩店有臨檢訊息,子○○可以事先通報或減少查緝的情形?)我業者的身分,是希望可以跟警察做個好朋友,他應該會挺我,這是我的想法」等語(偵4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
⑶證人未○○又於原審106年4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如何認識被告子○○?)申○○拿子○○的電話給我,我將他加入LINE的好友,用LINE跟他聯絡」、「(問:你之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有給被告子○○兩次錢,是否實在?)實在」、「(問:LINE的對話紀錄『第三,五月換管區刑事和隊長。○○調來的子○○想認識你。0000000000』,這個LINE的訊息是否申○○傳給你的?)是」、「(問:申○○就是透過這些LINE的對話紀錄,跟你說被告子○○要認識你?)是」、「(問:後來你有無與被告子○○聯繫?)有」、「(問:如何聯繫?)我在LINE通訊軟體輸入子○○的電話號碼,將子○○加入好友」、「因為子○○去『○○○電子遊戲場』的櫃台放紙條,說要認識老闆,申○○就叫許斌去現場了解,並將紙條拿回來」、「(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是你與何人之對話?)這都是我與子○○的對話紀錄,直到104年8月26日都是」、「(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與被告子○○見面之時間、地點、拿錢的情形?)104年7月15日星期二2時28分許,我與子○○開始對話,因為當時有很多人在找我,當時我以為他是屏東『○○○電子遊戲場』的管區,後來我說『我是○○○的』,他就回覆一個OK的貼圖。根據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我們見面之時間是104年7月22日晚上11時17分,地點是○○路與○○○街口的『85度C』」、「(這次見面)我們坐下之後,我跟子○○說『道仔沒有跟你交接嗎』,他說『沒有,是交接怎樣』,我就坦白跟他說三大節,一次20萬元,子○○說他都沒有拿到,我才說『不然我給你10萬元,再多給你2萬元,其餘我再叫許斌去跟道仔講,叫道仔拿10萬元出來』」、「(問:你剛才的意思是你拿12萬元給被告子○○?)是」、「(問:你拿錢給被告子○○之地點?(在『85度C』騎樓下的桌子」、「(問:為何之前你供稱地點是在你的自小客車內?)我搞混了,第一次是在『85度C』談妥後,因為在那裡拿錢太危險,我就叫子○○到我的車上,我開車載他繞一圈,開到他的車子旁邊讓他下車,第二次才是我們當面拿」、「(問:提示偵6卷第39頁反面,上開圖示,是否你於偵查中所繪製?)是」、「(問:該張圖示代表何意思?)表示我開車,後來子○○上我的車,我到第一個路口轉彎,到了下一個路口再轉彎,轉進『85度C』的巷子,子○○的車子停在那裡,我就讓他下車,該次我在車上交付12萬元給子○○」、「(問:被告子○○有無提到他與辰○○之關係?)他們是前後手」、「子○○曾經約我去吃日本料理,第二次是子○○說他在分局,他要找我,我過去後,問說辰○○有無補10萬元給他,子○○說『沒有』,我就將我身上的10萬元給他,他又問我有無帶酒,我說『沒有』,所以我又拿了2萬元補給他」、「第二次我給被告子○○錢之地點是在分局那邊的7-11,時間應該是當天下午4點多」、「(問: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104年8月1日、8月
2日是否有交錢?)沒有,當時只是要約吃飯」、「(問: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104年8月25日、8月26日之對話後,你們是否有見面?)該次我們有見面」、「(問:該次是否如你所述,是在第○分局附近的7-11交錢給他?)是」、「(問:你為何可以區別104年8月1日、8月2日之對話不是要約見面,8月25日、26日之對話才是約見面?)從對話內容我就可以看的出來是否有約見面」、「(問:第二次在第○分局見面,你拿多少金額給被告子○○?)12萬元」、「(問:這12萬元是如何計算?)因為辰○○跟許斌說他都處理好了,結果辰○○卻沒有將10萬元拿給子○○,所以我就主動拿10萬元給子○○,後來子○○問我有沒有酒,我說『沒有』,所以我就多拿2萬元給他買酒」、「(問:你為何要拿錢給被告子○○?)因為他調來該區,也有去店內找我,我們身為業者,對這種事很內行,上手有給錢,後手也一定要給錢,我們在地方上做生意,本來就是取之地方,回饋地方」、「毒品與老闆沒有關係,那是客人個人的行為,我不會去管這個部分」、「(問:既然辰○○是三節20萬元,為何你只給被告子○○12萬元?)我認為辰○○既然調走,卻沒有坦白講,還讓子○○來找我,我覺得這樣很危險,讓我很不服,所以我才叫辰○○要拿10萬元出來給人家,辰○○也有答應我」、「(問:你是第一次與被告子○○見面,就有跟他說三節20萬元?)對」、「(問:被告子○○有無答應?)他有拿錢,就是有答應」、「(問:你有無跟被告子○○說這20萬元是哪一家店?)我當時有跟他說『就照辰○○』,至於是否有說是哪一家店我不知道」、「(問:在你的認知裡面,你認為被告子○○之管區範圍內,有哪幾家是你開設的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戲場』」、「(問:『○○○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戲場』是否有讓客人洗分換錢)『○○○電子遊戲場』有、『○○○電子遊戲場』沒有。我被抓到之前,我有交代店員說『○○○電子遊戲場』先不要讓客人洗分換錢,因為才剛開始營業,還沒有穩定」、「(問:你拿錢給被告子○○時,『○○○電子遊戲場』並沒有經營賭博之電玩,為何你認為給子○○的錢是包含『○○○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戲場』?)因為之前辰○○就是這樣,當然我就照舊,雖然該店現在沒有從事賭博行為,說不定日後我覺得時機到了,我就會開始從事賭博行為,不能到了自己想要做,才去處理,要是這樣做,就顯得太外行了」、「(問:104年間『○○○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及『○○○KTV』有無被查獲毒品案件?)沒有印象,這種事情我沒有在管。也不會出來處理。KTV包廂內經常都會有人吸毒,有時候有客人檢舉,警員就會來查緝,而且警員只會叫現場人員要回報,不會來告訴我」、「(問:若是店內有查獲客人吸毒,對店內有無影響?)該店會被分局列入重點查緝,就是臨檢次數增多,那是客人的行為,警員會抓客人,不會處罰業者」等語(原審卷五第118頁至第127頁)。
⑷證人許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104年7月23日
0時48分之通話,你們在談論什麼內容?)我不了解,裡面提到5月、6月,可能是說交接的問題,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管這些事情」、「(問:你的老闆未○○是叫你去問辰○○什麼事情?否則你為何向未○○回覆5月、6月?)他叫我去問辰○○是否5月至6月要交接,辰○○說他知道,他了解」、「(問:你之前於調查站供稱『我就照未○○的意思詢問辰○○○○○電玩店的刑事管區是否已經換人,辰○○向我表示在5月底或6月間已經換人』,有何意見?)當時是說5月至6月要換刑事管區」、「當時未○○就有交代一張紙條要交給辰○○,我有跟未○○說5月或6月要換人」等語(原審卷五第130頁正反面)。
⑸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上開對話紀錄
,『第三,五月換管區刑事和隊長。○○調來的子○○想認識你。0000000000』,這是妳傳給何人之訊息?)這是我傳給未○○的內容,因為櫃台小姐跟我說有一個警員子○○來櫃台說想認識老闆,並在紙條上留下姓名、電話,後來我叫許斌去拿紙條,聯絡子○○,瞭解是什麼事情,後來許斌就將紙條傳給我,並向我回報,我就將所有經過向我們老闆未○○回報」等語(原審卷五第135頁反面)。
⑹細譯證人未○○之歷次證述及證人許斌、申○○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均屬一致,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子○○與未○○之LINE通話內容附卷可憑(警4卷第57頁至第58頁;他1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參附表三所示譯文內容),且未○○證述與被告子○○因何聯絡之過程,復與證人許斌、申○○證述情節吻合(原審卷五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而被告子○○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未○○見面,此外,並有未○○行動電話內LINE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他1卷第268頁)。是證人未○○上揭證述,尚非無據。
⒊被告子○○雖辯稱:未○○就交付賄款金額、地點說法前後
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云云。然細譯證人未○○之歷次證述,有關先後二次交付被告子○○之賄款金均為12萬元,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及因同案被告辰○○與子○○係前後手關係,被告子○○之賄款金額與同案被告辰○○相同,均為20萬元,其中10萬元由同案被告辰○○轉交,其再補10萬元,惟因感覺對被告子○○不好意思,自己再加碼2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未○○證述如前,是證人未○○以賄款金額20萬元扣除同案被告辰○○轉交之10萬元,其自行補足之部分本係10萬(不含加碼之2萬元),故其就賄款金額之供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至證人未○○就其第一次交付賄款予被告子○○之地點,於原審審理(證稱:在85度C騎樓下的桌子交付賄款)及偵查中(證稱:在自用小客車內)所述,雖略微出入,然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補充證述:「第一次是在85度C談妥後,因為在那裡拿錢太危險,我就叫子○○到我的車上,我開車載他繞一圈,開到他的車子旁邊讓他下車」等語(原審卷五第119頁),而其確有與被告子○○於85度C見面,此復為被告子○○所不爭執,且證人未○○就當日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子○○之事實陳述,始終如一,自不能僅以略微簡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或有前後不一之處。是被告子○○此部分所辯,要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另電子遊戲場內之客人有吸毒犯行而為警查獲,係客人自身之行為,與電子遊戲場或證人未○○本人無涉,已據證人未○○證述在前,證人未○○自無因電子遊戲場內之客人有吸毒犯行為警查獲而挾怨報復,並故意對被告子○○為不實之證述,是被告子○○以此懷疑證人未○○有挾怨報復之嫌,亦屬無據。
⒋被告子○○又辯稱:伊係為了「青春專案」之績效,才與未
○○相約見面,伊沒有跟未○○拿錢;伊與未○○有關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伊與未○○有見面之事實,不能證明未○○有交付賄款予伊云云。然被告子○○上開辯詞與證人未○○前開證述並不相符,且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毒品、打架等情事都是由現場之店長處理,我沒有在管那個部分」等語(原審卷五第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核與證人許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店內若有發生刑事或不法行為,都是由何人處理?)有案件發生我也會協助處理,我會指揮櫃台人員撥打派出所的電話報警,這種事情我可以現場作主」、「(問:當天你們〈即你與子○○〉在第○分局見面時。你有無跟被告子○○說『抱歉,我們店內若有發生刑事不法之行為,我無法配合你?)沒有』」、「(問:若是發生這種事情,你是否要向未○○回報?)若是現場沒有什麼問題,我會直接處理,不會向老闆未○○回報,有時候我會向經理申○○說」等語相符(原審卷五第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則電子遊戲場之客人發生刑事不法之情事既非未○○處理,未○○自無知悉任何犯罪情資之可能,其又如何提供情資予被告子○○?且許斌既未向被告子○○表示無法配合提出情資,被告子○○實無因「青春專案」而與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未○○見面之必要。再由卷附之未○○與被告子○○之LINE對話內容(他1卷第269至270頁),不僅內容簡短,且均係互約見面時、地,並未有任何被告子○○要求未○○提供「青春專案」情資之字眼,依常理判斷,顯係為掩飾不法事證,避免遭監聽,而以上開隱晦之方式聯絡。又倘被告子○○係要未○○提供「青春專案」之情資,大可在電話中聯繫或相約第○分局見面商談,其等相約在夜間11時30分許及第○分局附近見面,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子○○辯稱:與未○○見面之目的係要未○○提供「青春專案」之情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由證人許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及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
7月22日23時17分我與子○○見面之後,7月22日23時54分我從○○開車回來,我就找許斌,叫他去找辰○○,把這件事講清楚」、「7月23日0時15分是許斌找辰○○,7月23日0時48分是許斌找完辰○○與我的對話。許斌說這些話的意思可能是指辰○○做到5月底,6月才是子○○,而且他有找到辰○○,辰○○說他要處理就好了,『單子』是因為許斌的口齒不清,所以我有書寫一張紙條,叫許斌拿給辰○○看,辰○○說不用,他處理就好」等語觀之(原審卷五第
126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再佐以如附表三所示未○○(LINE代號「將軍」)與被告子○○之LINE通訊內容(他1卷第269頁)、未○○與許斌及許斌與同案被告辰○○之通訊內容(警4卷第57至58頁),未○○於104年7月22日23時17分許與被告子○○見面後,隨即於同日23時54分許致電許斌,許斌在翌日零時15分許致電同案被告辰○○相約見面,許斌於與辰○○見面後,即於同日零時48分許向未○○回報已與辰○○見面,並向未○○表示「辰○○說6月的啦,說5月底,他說要自己處理給他就好,我要拿單子給他,辰○○說不用,他要處理給他就好」等語,此適與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由子○○告知始知「○○○電子遊戲場」之管區已由辰○○變更為子○○,遂指示許斌跟辰○○聯繫,確認管區是否如子○○所述已於5、6月變更,並指示許斌將載有辰○○應拿10萬元交付子○○內容之單子予辰○○等語相符,益證未○○確有交付賄款20萬元予同案被告辰○○,始會於知悉「○○○電子遊戲場」之刑事管區已於6月份換為被告子○○後,要求前手辰○○轉交部分賄款予被告子○○,是證人未○○證述:確有交付2次12萬元之賄款予被告子○○等語,應屬實在,被告子○○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未○○交付之賄款共24萬元,至堪認定,其辯稱並未向未○○收受賄款云云,亦難採信。
⒌被告子○○另辯稱:伊不知未○○係「○○○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且伊不知該遊戲場有從事賭博情事,該遊戲場復未經查獲賭博情事云云。然被告子○○係至「○○○電子遊戲場」櫃台留下載有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未○○於104年
7月15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子○○聯繫,且於聯繫時即自稱「謝董」、「是○○○」,被告子○○還以「OK」貼圖回應等情,業據證人未○○證述如前,且有前開被告子○○與未○○之LINE通話內容附卷可按,則由被告子○○於LINE上之回應可以看出,其已知悉此名代號「將軍」、自稱「謝董」之人即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是被告子○○所辯,顯不足採。又依據第○分局107年4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125042號函、107年6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262695號函所載(本院卷三第475至476頁、卷四第
173頁),自103年1月1日起固未曾查獲「○○○電子遊戲場」有允許客人洗分換現金或其他賭博情事,另證人即前第○分局督察組組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據伊所知,「○○○電子遊戲場」未曾遭臨檢查獲賭博情事等語(本院卷四第251頁),然證人甲○○亦同時證稱:「○○○電子遊戲場」有無經營賭博性電玩行為,伊不敢確定,該店應該有被檢舉過裡面有賭博行為等語(本院卷四第251頁),故未經查獲,並非代表未曾有此賭博情事。且「○○○電子遊戲場」確有從事賭博行為,業經證人未○○證述如前,苟「○○○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之利益之原則,未○○實無必要交付24萬元予被告子○○,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且被告子○○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未○○交付24萬元賄款之舉知悉「○○○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情事之事實。至於被告子○○供稱其與辰○○並非刑責區前後手一情,固亦有前開第○分局
107年4月23日函暨附件、107年6月11日函暨附件可參,然依證人未○○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未○○係因為「○○○電子遊戲場」於斯時已有從事賭博之行為,並顧慮「○○○電子遊戲場」日後亦將可能會有從事賭博之行為,始會行賄同案被告辰○○,而其當時因有人介紹辰○○係○○區的小隊長,故認為「○○○電子遊戲場」是在辰○○的刑事責任區內,乃予以行賄,再因與被告子○○見面後經由子○○之告知而透過許斌去向辰○○探詢管區是否變更一情,足見證人未○○對於「○○○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係由何人負責、實際交接情形等事項,並非甚為明瞭,其行賄同案被告辰○○或被告子○○均僅係為求避免遭警方取締查緝。況依據上開第○分局107年6月11日函暨檢送之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173至177頁),辰○○於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係「○○○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其後由被告子○○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接替辰○○接任「○○○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嗣被告子○○於10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接任「○○○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復於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接任「○○○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由上可知,被告子○○確曾於104年4、5、6月間前後擔任「○○○電子遊戲場」或「○○○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而此二電子遊戲場,依前所述,又係已從事賭博情事或即將可能從事賭博情事之店家,因此,即便證人未○○對於辰○○與被告子○○是否係「○○○電子遊戲場」刑責區之直接前後手一情未獲得正確之訊息,然其目的相同,並無礙被告子○○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
⒍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及
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警察所負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此為警察之主要任務。顯見警察係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且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此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警勤區」固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惟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執行,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情事,不僅屬於警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發布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各級警察機關及專業警察機關各有其勤務,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或其勤務範圍內協助偵查犯罪。司法警察既有依法調查或通報,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或逮捕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賄賂,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於本件收賄時既係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及義務,故縱使「○○○電子遊戲場」於104年7、8月間並未在其個別警察勤務區範圍內,或其並無單獨臨檢之權限,然依前揭說明,其對於未○○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仍有加以查緝之職權或職務。是被告子○○對此所為之辯解,尚有誤會。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臨檢會簽時,偵查隊只有勤務編排之人會知道,再來隊長或副隊長可能會知道,小隊長如果沒有這個業務就不會知道,一般警員在勤教時才會知道等情(本院卷四第248至253頁),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倘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業據其自稱在卷(本院卷五第42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知悉「○○○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再以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交付賄款予被告子○○之目的,係跟警察做個好朋友,子○○應該會相挺,其自己也可以心安等語(見前述),已足認未○○係基於避免被告子○○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子○○,而被告子○○係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收受未○○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未○○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子○○不會上門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未○○與被告子○○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合致,未○○交付賄賂予被告子○○,顯與被告子○○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再者,未○○先後二次加碼之2萬元,一係未○○認為對被告子○○不好意思而提高行賄之價碼,一係因被告子○○開口索要酒類而以現金替代,並均獲被告子○○予以收受,顯示雙方對於各該次之加碼行賄對價亦均已達成合致,故此部分金額亦均屬各該次行、收賄之款項範圍,至為明確。據上,被告子○○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辯稱無對價關係云云,自非可採。⒏被告子○○另辯稱:除未○○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伊有收受賄款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
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⑵本案除證人未○○之證述外,復有證人許斌、申○○之證述
互為補強,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子○○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⒐又未○○所經營位於第○分局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僅有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至於「○○○電子遊戲場」則因剛營業不久,尚未開始從事賭博行為乙節,業據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是起訴意旨認未○○及被告子○○行、收賄之行為係針對「○○○電子遊戲場」乙節自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且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有關「○○○電子遊戲場」之證據亦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子○○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寅○○所犯如事實欄二㈤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100年4月6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擔任○○縣警察局○○科股長,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及李瑞祥友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均在○○縣警察局轄區內,其於104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有與李瑞祥、未○○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儲藏室見面,並收受未○○所交付之賄款20萬元及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2萬元,另於104年8月10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收受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13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伊係○○縣警察局○○科股長,伊之職務範圍並未包括查緝取締賭博電玩,警察局回函亦稱伊沒有查緝取締賭博電玩之責任,伊也不知道上開各遊戲場有賭博性電玩,本案係因未○○在屏東有被查獲取締賭博電玩一次,他們就心急找人介紹而找到伊,伊就騙未○○、李瑞祥他們說伊屏東關係很好,有辦法疏通,伊所為僅應構成刑法詐欺罪或係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寅○○於100年4月6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擔任○
○縣警察局○○科股長,除據其坦承在卷外(原審卷二第28
7頁;本院卷五第405頁),並有被告寅○○之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在卷可稽(他2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至堪認定。而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及李瑞祥友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均在被告寅○○所任職之○○縣警察局轄區內,復為被告寅○○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405至40
6頁)。另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戲場」均有經營賭博行為乙節,亦據證人未○○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2卷第230頁;原審卷四第159頁),核與證人申○○於偵查時就所參與之相關店家部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卷第191頁),另經證人李瑞祥於調詢時陳述在卷(偵14卷第216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寅○○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收受未○○、李瑞祥
所交付之前揭行賄款項等事實,迭據被告寅○○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李瑞祥於調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卷第
136頁至第139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偵14卷第375頁至第378頁;偵2卷第23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偵3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偵2卷第291頁至第29
3頁反面;偵16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14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並有未○○與李瑞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之子謝伯樺與李瑞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與李瑞祥間之LINE對話、被告寅○○與李瑞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現場勘查筆錄1份及照片3幀、李瑞祥之手寫字條1張附卷可憑(警5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5卷第64頁;警5卷第33頁;偵5卷第34頁;偵17卷第56頁;警5卷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寅○○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寅○○於上開時、地有收取未○○、李瑞祥行賄之款項35萬元,堪可認定。
⒊被告寅○○雖辯稱:伊係○○科股長,伊之職務範圍並未包
括查緝取締賭博電玩,警察局回函亦稱伊沒有查緝取締賭博電玩之責任云云,並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科業務職掌明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屏警政字第1073055430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卷三第
249頁)。然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警察所負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此為警察之主要任務。顯見警察係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且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此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警勤區」固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惟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執行,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情事,不僅屬於警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發布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各級警察機關及專業警察機關各有其勤務,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或其勤務範圍內協助偵查犯罪。司法警察既有依法調查或通報,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或逮捕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賄賂,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於本件收賄時既係○○縣警察局員警(職稱○○科股長),即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及義務,故縱使其當時之職稱係○○科股長,並未直接獲分配查緝賭博電玩之勤務,惟依前揭說明,其對於上開各電子遊戲場涉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仍有加以查緝之職權或職務。是被告寅○○對此所為之辯解,尚有誤會,前開○○科業務職掌明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函示內容,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
⒋被告寅○○另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各遊戲場有賭博性電玩云
云。然查,上開各電子遊戲場確有從事賭博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衡情苟上開各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之利益之原則,未○○、李瑞祥之友人實無必要交付合計35萬元予被告寅○○,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且被告寅○○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上開各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交付合計35萬元賄款之舉而知悉上開各該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情事之事實。況被告寅○○亦自承:本案係因未○○在屏東有被查獲取締賭博電玩一次,他們就心急找人介紹而找到伊等語,足見被告寅○○對於未○○、李瑞祥之友人係因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情事,為避免再遭查緝,始透過李瑞祥牽線行賄一情知之甚詳。故被告寅○○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倘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擁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已如前述,其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又證人李瑞祥於104年11月10日調詢時證稱:「104年6月12日未○○與我及寅○○會面時,未○○即交付20萬元賄款給寅○○,我亦在場見證,而寅○○向我們表示若警方要查緝未○○在屏東經營的電玩店時,譬如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查緝未○○經營的電玩店時,他會事先通知未○○及我,讓我們有所防範」等語(偵2卷第29
3頁),可知未○○及李瑞祥均係基於避免被告寅○○查緝取締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及「○○○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暨希望被告寅○○可事先告知臨檢訊息,乃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寅○○,且被告寅○○係○○縣警察局○○科股長,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收受未○○、李瑞祥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未○○、李瑞祥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被告寅○○不會上門查緝取締該等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未○○、李瑞祥與被告寅○○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合致,未○○、李瑞祥交付賄賂予被告寅○○,顯與被告寅○○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寅○○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故被告寅○○另辯稱:伊收受未○○、李瑞祥交付之賄款,與伊職務無關,並無相當之對價云云,顯非可採。⒍被告寅○○再辯稱:伊係詐騙未○○、李瑞祥,故伊行為僅
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李瑞祥交付被告寅○○之款項,係為避免上開各電子遊戲場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寅○○之代價,而被告寅○○係基於受賄之意思明知未○○、李瑞祥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被告寅○○不會上門查緝取締該等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而收受上開賄款,已如前述,被告寅○○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有間,是被告寅○○此部分所指,亦不足取。
⒎綜上所述,被告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壬○○所犯如事實欄二㈥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99年4月9日起至104年3月2日退休日止,擔任○○分局○○派出所警員,其負責之警勤區內有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且其有查緝該處是否有經營賭博行為之職責,及其於
103年6月25日下午,有在屏東市○○路與○○路口與未○○見面,未○○並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暨於104年
4月21日、25日至26日與未○○以電話及LINE聯繫後,有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市○○路「麥當勞」前與未○○見面(事後於本院改稱:伊想一想這次應該沒有去,因為時間太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詐欺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有朋友說未○○待人客氣,對人很好,伊想與未○○做朋友,伊與未○○見面僅係聊天,並未收取未○○交付之任何金錢;本案僅有未○○前後不一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伊有受賄之紀錄,未○○就行賄之資金亦交代不清,所提出之「○○○電子遊戲場」之帳冊亦無行賄伊之紀錄,其指述顯然有弊,自不足採信;另證人辛○○證稱歷年來臨檢,「○○○電子遊戲場」並未被查獲有賭博情事,未○○並無行賄伊之必要云云。惟查:⒈被告壬○○於99年4月9日起至104年3月2日退休日止,
擔任○○分局○○派出所警員,除已據其坦承在卷外(原審卷二第287頁反面;本院卷五第407頁),並有被告壬○○人事簡歷資料、○○縣警察局103年10月3日屏警人獎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103年度公務人員申請退休登記名冊、簽呈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偵11卷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三第441頁、卷四第105至109頁),是被告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至堪認定。而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壬○○之警勤區內,亦據被告壬○○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9頁)。又「○○○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乙節,亦據證人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2卷第230頁;原審卷四第159頁),核與證人申○○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卷第191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未○○與被告壬○○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
於上揭時、地見面,並由證人未○○交付賄款予被告壬○○乙節,業據證人未○○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⑴證人未○○於104年1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印象中
,壬○○也是到我開設的○○○電玩店留資料要我跟他聯絡,我記得是103年6月間,我跟他約在屏東市見面,大概每隔五個月,他就會找我,跟我拿賄款」、「(提示及播放10
3年6月22日6時28分、同月25日10時47分、11時56分,未○○〈0000000000〉與壬○○〈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及簡訊譯文,該等通聯是否為你與壬○○之對話?內容意義為何?)是的,這是我跟壬○○第一次約碰面,是103年6月25日,地點是在屏東市○○路與○○路口附近碰面,當時我有開車,我就下車坐上他的自小客車,我記得他那一次好像是開箱型車銀色的,但是我不太記得,我在車上就拿10萬元現金給他」、「(提示未○○與屏唐胡鴨LINE聊天對話)『屏唐胡鴨』係何人之代號?LINE聊天內容為何意?)代號『將軍』的人就是我,『屏唐胡鴨』就是壬○○,我們後來是104年4月26日凌晨12時多,約在屏東市○○路的麥當勞前面碰面,我一樣坐上他的車子,在車上把10萬元現金拿給他」、「(問:你支付這些款項給這些警察,也是希望說,他們盡量不要到你的店找麻煩或取締?)我心裡是覺得求個心安,希望他們不要來囉唆或找麻煩?」等語(偵2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
⑵於104年12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之前表示屏
東○○派出所員警壬○○是於103年6月到你開設的○○○電玩店留資料,要你與他聯絡,後來你就與他約在屏東市碰面,之後約五個月碰面1次,是否正確?)是的,我記憶中就是這樣」、「(問:你除了每五個月跟壬○○碰面外,其他時間是否有與他或他的同事來往?)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壬○○已經退休了?)最後一次我跟他碰面的時候,他好像跟我說,他快要退休或已經退休了」、「(問:你說的上開碰面時間就是104年9月14日,你被抓的前一天?)是的」、「(問:根據調閱壬○○的人事資料,他在104年3月2日就退休了,你為何還在104年4月26日拿10萬元賄款給他?)壬○○在104年4月26日那一次碰面並沒有跟我說他已經退休了,我以為他還是擔任警察,是到104年9月14日碰面那一次,他才有提到他已經退休了或要退休了」等語(偵3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
⑶於105年1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在屏東○○開設一
間○○○複合式的電玩店,壬○○是那個地方的管區員警,因為這樣才認識的,我之前有陳述過了」、「(問:之前表示在103年6月25日曾與壬○○約在屏東市○○路與○○路口附近碰面,在車上拿10萬元現金給他,是否屬實?)實在」、「(問:之前表示有在104年4月26日凌晨12點,跟壬○○約在屏東市○○路麥當勞前面碰面,在車上拿10萬元現金給他,是否實在?)是的,沒有錯」、「(問:壬○○在
104年3月2日就退休了,你為何在104年4月26日跟他碰面?)他退休我不知道,所以他找我,我還是去跟他碰面,是在9月14日那一次碰面,他才跟我說,他退休了,我本來都還以為他還在當警察」、「(問:你會多次拿賄款給壬○○,是不是希望你經營的○○○電玩店可以順利營業?)我有這樣的想法」、「(問:所以你希望○○○電玩店如果有臨檢的訊息,他可以幫助你,事先通知你或減少查緝?)有這個想法」、「(問:你在104年4月26日拿錢給壬○○的時候,是以為他還在當警察,才會拿錢給他,希望他可以關照你?)就是照之前的模式拿錢給他,他也沒有跟我說,他已經退休了,錢他還是拿去了」等語(偵4卷第220頁至第
221頁)。⑷於原審106年3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電
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壬○○是○○派出所的管區」、「我是在103年、104年認識壬○○」、「『○○○電子遊戲場』是他的責任區,有一次他有放名片或字條在店裡,跟店員說要找老闆,是店員轉交給我,我才跟他聯絡的」、「
103年6月25日10時47分我發送簡訊之後,同日11時56分我們後來有約在屏東市○○路、○○路口見面」、「(問:從該通譯文看起來,應該是有在屏東市○○路、○○路交岔路口見面,因為他後來回覆我說『好』,這樣應該就是有見面」、「當時是誰先把車子停好我不記得,我有上去被告壬○○的車上講話,我有拿10萬元給他。我們只有寒暄幾句,問看看最近有沒有什麼事情,講了二、三句話而已」、「當時我坐在駕駛座的旁邊,我就拿給他,壬○○沒有接手,我就放在車上的扶手」、「通常我出門都會帶錢,我這裡正好有10萬元,我就跟壬○○協商說『一個月大約2萬元讓你處理公關的事情,我補貼你們裡面吃飯、泡茶、買茶葉』,我就拿給他,然後放著,我要是記得的話,五個月就會找他一次」、「(問:被告壬○○有無說什麼?)應該是沒有說什麼,就是默許」、「這次算是第一次見面,應該是這次談『不然一個月2萬元,我五個月找你一次』」、「我有印象一次是在『麥當勞』,一次是在屏東市○○路,一次是在交通隊,共有三次」、「(提示偵3卷第234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與被告壬○○的對話內容,我的暱稱為『將軍』,這是我們要約見面,這次是第二次見面」、「地點是在屏東市○○路與○○路的交岔口『麥當勞』」、「(問:該次見面有無做何動作或任何對話?)一樣,我都照這樣處理,我拿了10萬元放在他的車上,然後跟他問好」、「這次見面我不知道壬○○已經退休」、「(問:你為何要給被告壬○○錢?)因為我來到地方做生意,我的想法只是取之地方,回饋地方,希望能夠對地方付出,讓生意可以順順利利」、「(『○○○電子遊戲場』有無允許賭客洗分換現金?)有」、「(問:你拿錢給被告壬○○的目的是否害怕被查獲?還是有其他用意?)因為換錢都有我們的技巧,警方要取締也很困難,我只是為了要買一個保險,我來到地方做生意,那也是一種付出,當然也是希望警方不要來抓我們」、「業者不會笨到在電話中講到錢的事情,因為大家都隱約知道電話會被監聽,所以不可能在電話中說『我要拿錢』」、「(問:你行賄幾年,有無習慣記帳?)不會,因為若有紀錄,就會有證據」、「(問:你之前在104年10月27日、104年12月
2日都有證稱你與被告壬○○是五個月交付一次賄款,你們是何時約定的?是否103年6月25日第一次見面當天約定的?)是」、「你第一次是103年6月25日交付被告壬○○10萬元,照理說,下次交付時間不是應為10月份?)有時候我會忘記,他要沒有找我就算了,因為這種也算是四方財,他們也知道有就拿,沒有就算了這種道理」、「(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到在104年4月26日這次,被告壬○○沒有告訴你說他已經退休了?)沒有,是在104年9月14日第三次見面時,被告壬○○才告訴我說他已經退休了」等語(原審卷四第155頁反面至第164頁)。
⑸細譯證人未○○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警5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3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則被告壬○○辯稱未○○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屬無據。且被告壬○○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未○○見面,未○○並曾進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是證人未○○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非無稽。至於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4年4月26日那次時間太晚了,伊這次應該沒有去見面云云,然此與其先前之陳述及上開LINE通訊紀錄內容(偵3卷第23
4頁)所呈現之客觀事實顯有不符,應僅係其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壬○○雖辯稱:伊與未○○見面僅係聊天,伊並未收取
未○○所給予之任何金錢云云。然被告壬○○上開辯解與證人未○○前開證述並不相符,且被告壬○○於調詢時曾供稱:「我們約好6月25日在屏東市○○路與○○路碰面,…我們會面後未○○即坐進車內與我聊天,當時未○○有拿茶葉要給我,並問我轄區派出所及分局何時要臨檢…」、「(10
4年4月26日凌晨我跟未○○確有見面,…碰面後未○○有坐進我的車跟我聊天,聊天內容為談論『○○○』電玩店店裡的情況,我會給他管理上的建議」、「(問:你們三次碰面,約多久時間分開?)沒有幾分鐘,大概五、六分鐘不到十分鐘的時間」;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一次見面聊天的時間大約10幾分鐘」、「第二次見面之時間較短」等語(偵3卷第229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271頁正反面),則倘若被告壬○○欲與證人未○○聊天,大可利用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或相約至特定處所見面,自無反由證人未○○進入被告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僅停留短暫數分鐘時間即下車離去之理,此顯與常情相悖。又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與未○○電話聯繫內容,均係互約見面之時、地,別無其他內容,對於從未見面或僅見過一次面之被告壬○○與未○○而言,如此之通話內容,著實令人懷疑,足見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並非係單純聊天,而係為交付現金,而此金錢交付過程因不能大方曝光,始有上開不合常情之通話內容及見面方式。是證人未○○上揭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壬○○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未○○交付之前揭款項,應可認定。證人即前○○派出所所長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任職期間並未查獲「○○○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等語(本院卷四第354頁),然查,未曾遭查獲,並非代表未曾有此賭博情事,且「○○○電子遊戲場」確有從事賭博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再者,衡情苟上開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之利益之原則,未○○實無必要交付10萬元(指第一次)予被告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且被告壬○○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未○○於初次見面時即交付10萬元賄款之舉而知悉上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情事之事實。故被告壬○○辯稱:證人辛○○證稱歷年來臨檢,「○○○電子遊戲場」並未被查獲有賭博情事,故未○○並無行賄伊之必要云云,尚難採憑。被告壬○○另稱:被告未○○曾經於車上表示欲贈送伊茶葉20斤、50斤,伊有跟所長辛○○報告,故伊不可能收賄云云。查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曾經於
103年6月間向伊表示有人要贈送其茶葉,讓其拿回派出所泡,壬○○說他沒有拿,他當場就拒絕等語(本院卷四第
355頁),然其同時亦證稱:壬○○沒有說該人為何人,亦未提到對方表示欲贈送茶葉之數量;派出所警員如私下收賄,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356頁、第358頁),可見壬○○所說欲贈送其20斤、50斤茶葉之人係未○○,尚屬無據,證人辛○○上開證詞,仍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⒋被告壬○○前雖另辯稱:未○○曾向李瑞祥表示不認識屏東
地區之警員,故透過李瑞祥行賄屏東警員寅○○,以關照未○○在屏東地區之5家店(含「○○○電子遊戲場」),可知未○○並未行賄伊云云。查證人未○○固有透過李瑞祥行賄「○○○電子遊戲場」所在之○○縣警察局警員寅○○(已如前述),然行賄警員係屬違法之事,非可大肆張揚,自不能以證人未○○未將行賄被告壬○○之事告知李瑞祥,即推論未○○未行賄被告壬○○,且未○○僅向同案被告寅○○行賄,並不能擔保「○○○電子遊戲場」絕對不會被其他警員查緝取締,故未○○除向同案被告寅○○行賄外,尚對「○○○電子遊戲場」之刑事管區,即與「○○○電子遊戲場」有更直接密切關係之被告壬○○行賄,亦合情理,是被告壬○○上開所辯,難認有理。被告壬○○再辯稱:本案不論係扣案帳冊或係未○○當庭提出之「○○○電子遊戲場」之帳冊,均未有行賄伊之紀錄,可證未○○之指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行賄警員之事,既屬違法,理當秘密行之,證人未○○為免日後成為行賄之證據,而未將賄款支出情形紀錄於「○○○電子遊戲場」之帳冊中,並無違常情,亦難以此遽認證人未○○之證述即屬不實。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查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未○○可能知道我要退休,所以沒有跟我聯絡」等語(原審卷六第272頁),顯然被告壬○○主觀上亦知悉未○○與其聯絡,係因其在尚未退休前具有警員之身分,另由證人未○○之上開證述,亦可知其係因被告壬○○為「○○○電子遊戲場」之刑事管區,具有警員身分,始交付賄款予被告壬○○,是證人未○○於交付賄款當下,對於被告壬○○是否仍具備警員身分核屬實施行賄行為之未○○所關心之事項,自屬本件行賄之重要之點。而被告壬○○自承於104年3月2日退休後,並未將上情告知未○○(偵3卷第238頁;原審卷六第272頁反面),竟於104年4月26日與未○○見面時,仍收受未○○所交付之10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未○○確因被告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10萬元之事實,亦足認定。
⒍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倘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壬○○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業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五第407頁),其知悉「○○○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又證人未○○於上開時、地(指第一次103年6月25日)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壬○○,係因其希望被告壬○○勿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業經證人未○○證述在前,可知未○○係基於避免被告壬○○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壬○○,而被告壬○○係○○分局○○派出所警員,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收受未○○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未○○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壬○○不會上門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未○○與被告壬○○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合致,未○○交付此次10萬元賄賂予被告壬○○,顯與被告壬○○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故被告壬○○就103年6月25日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⒎綜上所述,被告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詐欺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係○○局○○科約僱人員(於99年12月24日前,係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局○○課任職,99年12月25日起即在○○局○○科任職迄今),其於99年、10
2年間,係負責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影響治安行業等九大行業稽查業務,且有於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時、地向未○○(如事實欄三㈠所示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由巳○交付,但此部分係屬未○○向巳○所借,再由巳○交付給被告癸○○,詳後述)取得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科的稽查都是聯合稽查,○○科不可能單獨去稽查,○○科只是一個會同的單位,因此伊並無藉勢勒索之情況存在;伊係因經濟有困難,始向未○○借款,並沒有假借職務上之關係去向他借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癸○○於99年12月24日前係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
局○○課任職,嗣於99年12月25日起即在○○局○○科任職,其於99年間、102年間均負責電子遊戲場業稽查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已據被告癸○○自陳在卷(偵3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原審卷二第272頁;本院卷五第409頁),並經證人即臺南市○○局○○科專員 蔡希聖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3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復有臺南縣政府約僱人員契約書、癸○○工作項目及職務範圍說明等在卷可憑(偵
4卷第55頁至第63頁)。另未○○、巳○合夥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未○○另獨資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均係位於被告癸○○負責稽核之區域,則據證人未○○、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證人未○○係畏懼於被告癸○○之權勢,乃於不得已之情形
下迫於無奈,認如不借款予癸○○,上開電子遊戲場於被稽核時將被藉故刁難,致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交付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癸○○乙節,業據證人未○○、巳○及謝伯樺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⑴被告未○○於104年11月13日調詢時供稱:「癸○○跟我說
他投資失敗,要跟我借200萬元,我跟他表示我身邊錢不夠,他就拿了3、4張印有稽查法令權責的A4紙翻給我看,向我表示他以後如果要稽查,法令上有寫的部分他都可以查,讓我覺得他說借錢只是一個藉口,其實是想要拿法令逼我給他錢,不能不給,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身邊只有現金100萬元可以借他」等語(偵3卷第4頁);另於104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癸○○跟我拿了100萬元,從來都沒有說要還我」等語(偵2卷第53頁反面);再於104年11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102年11月13日零時47分及零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這2通都是我與巳○的對話,對話裡面的『○○仔』是指癸○○」、「癸○○跟我說投資失敗,要跟我借200萬元,我跟他表示我身邊錢不夠,只剩下100萬元,我早上聽了監聽錄音,回想起來,他當時有拿3、4張印有法令的A4紙翻給我看,向我表示以後如果要稽查,法令上有寫的部分他都有權力可以查,讓我覺得他說借錢只是一個藉口,其實是想要拿法令逼我給他錢,不能不給,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身邊只有現金100萬元可以借他,我當場就拿10
0萬元現金給他」、「我認識他的時候,那時候還沒有縣市合併,我知道癸○○是在○○○合併前的○○○政府上班,我只知道他可以核發營業執照及從事稽查工作,我經營的複合式的店所核發的執照,他都有管到」、「剛開始我只覺得癸○○是單純投資失敗想要借錢,可是他竟然拿法令規定給我看,並向我表示他可以依照這些法令去稽查我開的店,讓我覺得他不是單純要借錢,感覺他是在恐嚇我,非要我拿錢出來不可,所以我不是出於自願要給他錢,因為我身邊真的只剩100萬元,不夠支付他要求的200萬元,而且他又主動問我巳○住在○○哪裡,所以我沒有辦法推託,只好把巳○的確實住處告訴他,而巳○後來於通話中也向我抱怨為何要告訴癸○○他的住處」、「(問:你當時拿100萬元給癸○○時,是否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都沒有約定,他也沒有講說什麼時候要還,事後他也沒有跟我說,他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偵3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於原審106年3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電話中都叫癸○○『○○的(台語)』,因為他住在○○」、「印象中癸○○向我拿過2次錢」、「99年縣市合併時,癸○○就來拿第一次,後來又有第二次」、「99年間某日他突然去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小木屋找我,說他投資失敗,需要一筆錢,我問他需要多少錢,他說需要200萬元,當時身上只剩下100萬元,我說我先給他100萬元」、「他剛來的時候,我兒子謝伯樺有來倒茶」、「他說當時縣市合併,他調至○○局,並拿了一些法令,跟我解釋他們稽查的項目、重點」、「癸○○沒有說要借多久,也沒有還錢」、「他拿出法令,我覺得有種硬要跟我拿的意味,可是我還是拿給他,我也擔心假如不拿給他,他會來報復我或是稽查我」、「因為當天我不夠錢,我只剩下100萬元,但是癸○○堅持要20
0萬元,癸○○問我巳○住在哪裡,後來我才會請我兒子謝柏樺帶癸○○過去找巳○拿100萬元」、「102年間還有來拿100萬元,地點一樣是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小木屋」、「(提示102年8月12日15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印象中是癸○○到了,我跟他說『好、好,等我一下』,這樣表示我要從我家過去,代表這次我們有見面,我印象中該次有拿100萬元,這是第二次拿100萬元」、「我當時有蓋農舍,房子還沒蓋好,我就搬過去了,因為癸○○常常來按電鈴,他就是一定要找到我,所以我會閃他」、「(問:第二次被告癸○○來借錢時,癸○○有無再拿法規給你看?)有,我看了兩次」、「他拿法規出來,我心裡就認為他一定不會還錢,而且我們也擔心他會來稽查」、「我覺得這筆錢也拿不回來,書立借據是多餘的」、「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癸○○也沒有付過利息,到目前為止,他都沒有還過」、「(問:被告癸○○拿出印有稽查權限的A4紙讓你看時,當下你是否會覺得不借不可?是否會對你的心理產生一定的壓力?)有壓力,一定要借」、「(問:你為何會有壓力?是否擔心他常常來稽查?)他從事那種職業,若是不借他,我擔心他會翻臉,也顧慮他會叫別的同事來稽查」、「(問:既然如此,為何你後來一直在閃被告癸○○?)因為我知道借了不會還,錢也不好賺,時機越來越差,借這些錢沒有意思,而且他也不是借小額,一開口都是很大金額,我當然會閃」等語(原審卷四第222頁至第231頁、第234頁)。
⑵證人巳○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拿
錢給癸○○,係未○○打電話給我,說因為癸○○要向他借
200萬元,但是未○○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只有100萬元,叫我先拿100萬元借給癸○○,電話中未○○說他會叫人帶癸○○來我家找我,電話講完後,癸○○就到我○○信義路住家,我就拿100萬元現金給癸○○」等語(偵4卷第12頁);另於原審106年3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有看過他來『○○釣蝦場』稽查」、「第一次是未○○於電話中跟我說癸○○要向他借200萬元,他那裡只剩下100萬元,叫我先拿給癸○○,改天他再跟我算」、「第一次見面時,我與癸○○沒有說什麼話,因為未○○叫我拿100萬元給癸○○,我就直接拿給他」、「(第一次時)我當時大略知道癸○○的職業,因為他去稽查,都有在稽查表上簽名,所以我知道有癸○○這個人,也曾經在店裡見過他」、「癸○○來○○的『○○釣蝦場』稽查時,我遠遠的有看到他」、「印象中未○○跟我說見面才要還我100萬元」、「癸○○借錢沒有書立借據,也沒有提到利息如何計算,也沒有提到何時還款」、「(問:你自己有開設哪些電玩店在他的稽查轄區內?)當時只有『○○釣蝦場』。縣市合併後,他負責的轄區如何劃分,我也不太清楚,我只是曾經看過『○○釣蝦場』內開的單子有簽他的名字」等語(原審卷四第236頁至第24
2頁反面)。⑶證人謝伯樺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癸
○○在○○○政府任職,負責稽查八大行業的事務,包括稽查我父親開設的店,我印象中癸○○來過我家4、5次,他每次來都會拿○○○政府的稽查公文給我們看,公文內容有稽查的法規及要稽查的電玩店名稱列表等,他會向我父親表示要拿錢,我印象中我父親有給他二次錢」、「因為癸○○向我爸爸要錢的次數太頻繁,我們都會躲他避不見面,但他會一直打電話及傳簡訊給我跟我爸爸」等語(偵3卷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另於原審106年3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第一次我有帶癸○○去巳○家」、「癸○○每次都會拿○○○的稽查公文給我看,也有給我父親未○○看過,地點是在我家旁邊的泡茶室」、「(問:後來你有無看到被告癸○○將這些公文拿給你父親未○○看?)有」、「(問:你當時看到的文件是關於擴大臨檢?)文件是表格式,有寫店家的名字及地址,癸○○說這些是要稽查的名單,檢查的項目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四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第250頁反面)。
⑷細譯證人未○○、謝伯樺之歷次供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癸○○於向未○○索款時確均有出示稽查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文件暨名冊予未○○觀看無誤。至證人未○○於原審106年
3月22日審理前階段固證稱:「癸○○剛開口借錢時,那些法令還沒有拿出來,我以為他真的有困難,所以答應他,我答應後,他又拿法令出來,我就覺得怪怪的,可是我還是有拿錢給他」等語(原審卷四第223頁反面),固與其於調詢時供述情節不同(偵3卷第4頁),然證人未○○於原審10
6年3月22日審理後階段已供證:「癸○○是先開口再拿法令出來,還是我答應(借款)後才拿法令出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確實有拿出來」、「我忘記這些文件是在答應前或答應後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28頁、第233頁),參諸被告癸○○第一次向未○○索款之時間係在99年間,距離證人未○○於原審106年3月22日審理時作證已相隔七年之久,實難排除其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再者,倘證人未○○於被告癸○○開口借款時隨即答應借款,衡情,被告癸○○實無再出示上開文件之必要,堪認證人未○○於調詢時所述其向被告癸○○表示身上現金不夠,被告癸○○始出示上開文件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而由被告癸○○每次向被告未○○索款時均出示上開文件之舉止觀之,已足使未○○認為被告癸○○並非單純借款,所謂之借款僅為託詞,實係有借無還,若拒絕交付金錢,則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於被稽核時將被藉故刁難。佐以如附表四所示未○○於102年11月13日0時47分及0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多次提及被告癸○○有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其等擔心不付款會遭被告癸○○惡搞、胡亂裁罰,此益證被告癸○○確有憑藉其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對未○○心理上形成壓力而令其心生畏懼,只能求花錢消災,被迫同意支付款項之事實,應無疑義。被告癸○○辯稱:○○科的稽查都是聯合稽查,○○科不可能單獨去稽查,○○科只是一個會同的單位等語縱或屬實,然被告癸○○既有參與稽查之權力,且係該部分業務之承辦人員,並於二次借款之際均出示上開稽查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文件暨名冊供未○○觀覽,自有藉勢威嚇之意存在,未○○因擔心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遭藉故刁難,乃被迫出借款項,被告癸○○之行為自該當藉勢勒索財物之要件。
⒊被告癸○○雖辯稱:伊係單純向未○○借款云云。惟被告癸
○○之上開辯解與未○○、謝伯樺之前開證述已不相符,且被告癸○○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不清楚向未○○借款之次數及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借款當時並未與未○○相約何時還錢,亦未曾支付利息,迄今均未還款等語(偵3卷第241頁反面、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原審卷六第16
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此核與一般借款情形不合,此更可看出被告癸○○並無意歸還上開款項。另參以被告癸○○係負責稽查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務員,未○○係電子遊戲場業者,本即應避免私人金錢往來,且雙方亦無深厚交情,衡情被告癸○○應無向其大額借款之理,況倘係單純私人借款,雙方你情我願,一般同意出借款項之人應會衡量自己目前之財力,以自己手上現有之款項借貸為已足,然觀證人未○○當時僅有現金100萬元,按理其將此部分款項貸與被告癸○○即可,何需再向巳○借貸100萬元(詳後述)以轉借予被告癸○○?所為實與常情不符。足見未○○所述係因被告癸○○於借款時出示上開稽查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文件暨名冊之後,因心生畏懼,始迫於無奈交付款項予被告癸○○一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
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憑藉其有稽核電子遊戲場業之權限,乃假借借款之名,實向未○○索款,未○○因害怕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於稽核時將被藉故刁難,致心生畏懼不安,而不得不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癸○○,已如前述,則被告癸○○所為顯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⒌又證人巳○於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99年間交付100萬元予被
告癸○○乙節部分,已據證人巳○於原審106年3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當時未○○打電話給我,說因為癸○○要向他借200萬元,但是未○○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只有100萬元,叫我先拿100萬元借給癸○○,電話中未○○說他會叫人帶癸○○來我家找我,電話講完後,癸○○就到我○○信義路住家,我就拿100萬元現金給癸○○」、「第一次是未○○於電話中跟我說癸○○要向他借200萬元,他那裡只剩下100萬元,叫我先拿給癸○○,改天他再跟我算」、「第一次見面時,我與癸○○沒有說什麼話,因為未○○叫我拿100萬元給癸○○,我就直接拿給他」、「(第一次時)我當時大略知道癸○○的職業,因為他去稽查,都有在稽查表上簽名,所以我知道有癸○○這個人,也曾經在店裡見過他」、「印象中未○○跟我說見面才要還我100萬元」、「癸○○借錢都沒有書立借據,也沒有提到利息」、「第一次是未○○於電話中跟我說癸○○要向他借200萬元,他那裡只剩下100萬元,叫我先拿給癸○○,改天他再跟我算」、「第一次見面時,我與癸○○沒有說什麼話,因為未○○叫我拿100萬元給癸○○,我就直接拿給他」、「印象中未○○跟我說見面才要還我100萬元」、「(問:被告癸○○有無跟你說這筆錢多久會還?利息如何計算?)沒有。當時純粹是因為未○○打電話給我,說癸○○要向他借20
0萬元,但是他只剩下100萬元,叫我拿錢癸○○,所以我就直接拿給他」、「(問:被告癸○○去你家之前,你就把
100萬元準備好了?)是,因為未○○事先有跟我說,隔沒多久癸○○就過來了」、「(問:你剛才證稱第一次被告癸○○要向你借錢前,未○○打電話給你時,電話中有說他跟你見面時再還你,在癸○○第一次向你借100萬元時,當下你的想法是否這筆錢是要找未○○要?)我當時沒有這個想法」、「未○○在電話中有無提到名字我不記得,但是他沒有提及此人之資料」、「(問:你的想法是否既然錢是被告癸○○向你借的,所以癸○○要還你錢?)我當初的想法是認為我是替未○○借給癸○○」、「(問:第一次你借給被告癸○○100萬元時,你有無非借他不可的理由?)第一次是未○○打電話給我,我是看在未○○的面子,才會借給癸○○100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36頁反面、第240頁反面、第237頁反面、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此固與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第一次借錢時,你向被告癸○○說你錢不夠,你請他找巳○時,有無先打電話跟巳○說?)是否有打電話跟巳○說,我忘記了,印象中沒有」、「(問:被告癸○○去向巳○借錢時,這筆錢是你向巳○調的?還是被告癸○○向巳○借的?)是我叫癸○○去向巳○借,所以這筆錢是分開的,癸○○向我借100萬元,向巳○借100萬元,因為我們有合夥,不是獨資,所以這筆錢我們不會會帳」等語不合(原審卷四第234頁反面),然1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情一般人不會隨意在家中擺放10
0萬元現金,未○○若無事先聯絡巳○,確認巳○在家,且確有100萬元現金,斷無指示其子謝伯樺帶同被告癸○○至巳○住處取款之理,堪認證人巳○所述事先有接獲未○○電話之證述較合常情,可以採信。而證人巳○於接獲未○○之電話時與被告癸○○互不認識(僅略知被告癸○○之職業、身分),若非因未○○出面借款之故,巳○應無答應借款10
0萬元予不相識之被告癸○○之理。再觀諸如附表四所示未○○與巳○於102年11月13日0時55分許之電話聯繫內容,未○○向巳○表示:「我跟你說, 董仔 ,那天我真的不夠錢,你記得我跟你『調錢』嗎?我這邊就剩100萬而已啦,他一定要200」等語,由此通話紀錄中未○○向巳○表示「我跟你調錢」之字眼觀之,顯然當時係未○○向巳○調借此10
0萬元,而非如未○○所言,係巳○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癸○○,故巳○證稱:伊主觀上認知係替未○○借錢予癸○○等語,應屬實在。從而,巳○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癸○○係因被告癸○○向未○○索取200萬元,因未○○現金不夠,乃委請巳○代為交付另100萬元予被告癸○○,應無疑義,故未○○於99年間遭被告癸○○藉勢索賄之金額應為200萬元,而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100萬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癸○○犯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
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至第231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等人員甚明(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二㈠⒈所示各次行為,被告乙○
○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為、被告辰○○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各次行為、被告子○○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各次行為、被告寅○○就如事實欄二㈤所示各次行為、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二㈥所示103年6月25日之該次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28罪、被告乙○○1罪、被告辰○○2罪、被告子○○2罪、被告寅○○
2罪、被告壬○○1罪),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同,不再贅述)。又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二㈠⒉所示行為,係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二㈥所示104年4月26日之該次行為,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2罪;即對未○○所犯部分)。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癸○○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係利用其具有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並提示上開文件,令未○○產生心理壓力,心生畏懼,怕有不利之後果,始交付款項予被告癸○○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未○○就此部分並無行賄之意思,亦據證人未○○、巳○證述如前,則未○○交付之上開款項既非賄賂,自不可能形成職務上交付、收受賄賂之合意,故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行為係構成該條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癸○○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寅○○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104年6月12日20時許,以
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同時收受未○○、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僅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即可。至被告寅○○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10
4年8月10日晚間,同時收受李瑞祥轉交未○○、友人託其行賄之款項,亦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查被告丙○○先後28次、被告辰○○、子○○、寅○○先後各為2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及被告癸○○先後2次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均非相續,各次均間隔至少一個月之久,且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或行為具有繼續性、延展性之繼續犯,更非集合犯,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㈥被告丙○○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共28罪及洩密罪1罪、被告
壬○○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辰○○、子○○、寅○○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各2罪、被告癸○○所犯上開藉勢勒索財物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有所得,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倘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查被告乙○○於10
4年12月30日偵訊時已供稱:「(問:你當時會收這些賄款是因為你的刑責區裡面有未○○○○○電玩店的關係?)對,因為他有一家○○○電玩店在我的刑責區裡面」、「(問:你覺得未○○拿錢給你的原因為何?)可能是希望少一點麻煩,怕有人去騷擾」、「(問:你覺得未○○拿錢給你,是否是希望你可以關照他的○○○電玩店?)應該是」等語在卷(偵4卷第107頁),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固較簡略,惟仍不失為已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陳述,復於偵查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有臺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佐(偵4卷第
233頁反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後減之。又被告寅○○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已自動繳交自己收受之全數犯罪所得,亦有臺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參(偵8卷第93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後減之。
㈧另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雖於104年12月3日供述未○○、李瑞祥等人交付賄賂之事實,然證人未○○、A1已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供述未○○、李瑞祥交付賄賂予被告寅○○之事實(偵2卷第139頁;偵16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檢察官於被告寅○○供述未○○、李瑞祥交付賄賂前,由證人未○○、A1之供述,業已掌握有關未○○、李瑞祥交付賄賂之犯行,從而,被告寅○○上開供陳已因檢察官業已掌握未○○、李瑞祥交付賄賂之犯罪而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從而,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證人未○○於104年10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已供述交付二個月賄款20萬元及104年8月份「○○○電子遊戲場」2萬元賄款予被告寅○○(偵2卷第139頁),則調查員既已查悉被告寅○○分別於104年
6月及8月收受賄款之事實,被告寅○○縱於104年12月3日主動坦承收受李瑞祥所交付「○○○電子遊戲場」之三個月賄款3萬元,依前開說明,仍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按月向未○○收受賄款達二年多之久,全部收賄金額更高達96萬元之多,顯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形,其所犯各次收受賄賂行為所收取之款項雖均未達
5萬元,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檢察官就被告寅○○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分局○○派出所警員,負有取締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責。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電玩,被告丙○○明知未○○在○○派出所轄區內開設「○○○電子遊戲場」,竟未積極查緝「○○○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情事,反於102年3月間,向未○○要求賄賂,經未○○同意後,兩人於同年3、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見面,未○○當場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丙○○收受,被告丙○○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乙○○擔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負有取締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責。其於104年7月1日起所負責之刑責區內有未○○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其不思積極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竟於104年8月28日中午,與未○○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85度C」店之騎樓見面後,由未○○當場交付洋酒1瓶、高山茶葉1罐、牛蒡茶1盒(價值共約4,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三、被告丁○○係○○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於102、103年間,其所負責之刑責區內有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0月間某日,至該店內向店員表明身分並要求轉告負責人欲相約見面,未○○經由店員告知後,遂與被告丁○○取得聯繫,兩人乃以電話相約於102年10月2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之「○○電子遊戲場」附近某汽車旅館前見面,兩人交談後,被告丁○○不思積極查緝「○○○電子遊戲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未○○交付之賄款20萬元。㈡於103年9月10日19時19分許,復以電話聯絡未○○,要求見面,兩人隨即相約於同月27日0時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附近某汽車旅館前見面,被告丁○○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未○○交付之賄款20萬元。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四、被告己○○於101年2月20日前,在○○分局偵查隊任職期間,即知悉未○○在該分局轄區內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並與未○○結識,詎其未積極查緝「○○○電子遊戲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7月1日19時36分許,被告己○○先以電話聯絡未○○,要求見面,兩人隨即相約於同月5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電子遊戲場」內見面,被告己○○並當場收受未○○交付之賄款9萬元。㈡於102年9月2日0時57分許、同月
4日16時22分許,被告己○○先以電話聯絡未○○,藉口要求贊助球隊經費向未○○索賄,兩人隨後於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見面,被告己○○並當場收受未○○交付之賄款2萬元。㈢於10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被告己○○以電話與未○○聯絡後,兩人在高雄市○○區○○路高鐵橋下某檳榔攤見面,隨後未○○即進入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被告己○○並當場收受未○○交付之賄款9萬元。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五、被告壬○○於99年4月9日起至104年3月2日退休日止,擔任○○分局○○派出所警員,其負責之刑責區內有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場」,該遊戲場有經營賭博之行為。被告壬○○與未○○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二人於104年9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停車場旁見面後,被告壬○○向未○○表示其已退休,而未○○為確保「○○○電子遊戲場」能順利營業,乃要求被告壬○○將賄款轉交接辦其警勤區之警員,隨即當場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壬○○收受,詎被告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未將該款項轉交接辦其警勤區之警員,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六、被告癸○○另於99年間某日,前往巳○上開住處,向巳○索賄,巳○為免其電子遊戲場日後遭被告癸○○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4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癸○○收受,被告癸○○亦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嗣被告癸○○又於102年間某日,前往巳○上開住處,向巳○索賄,巳○為免其電子遊戲場日後遭被告癸○○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1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癸○○收受,被告癸○○亦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因認被告癸○○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各部分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乙○○、丁○○、己○○、壬○○、癸○○有罪,而應為上開各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一、被告丙○○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二、被告乙○○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未○○之證述、被告乙○○與未○○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未○○之LINE對話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被告丁○○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未○○之證述、被告丁○○與未○○間之簡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己○○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未○○之證述、被告己○○與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五、被告壬○○涉犯前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壬○○之供述、證人未○○之證述、被告壬○○與未○○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六、被告癸○○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丁○○、己○○、壬○○、癸○○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為家計負擔甚重,入不敷出,始向未○○借貸3萬元(首次),並非向未○○索賄等語;被告乙○○辯稱:未○○贈送之洋酒1瓶、高山茶葉1罐、牛蒡茶1盒之價值不到4,000元,且這是未○○要感謝伊退還2萬元而給之贈與,並非賄賂等語;被告丁○○辯稱:
伊未向未○○收取賄款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向未○○收受賄款等語;被告壬○○辯稱:伊並未收到未○○交付之款項等語;被告癸○○辯稱:這是借款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於102年3月間某日確曾向未○○開口借款3萬
元,經未○○同意後,二人於同年3、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見面,由未○○當場交付3萬元予被告丙○○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未○○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
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問:你第一次借錢給被告丙○○,是否就是要向他行賄?)我一開始沒有這個想法,是後來丙○○一個月向我借了三次錢,我覺得很奇怪,不符合常理」、「(問:102年3、4月這三次被告丙○○來向你借錢,既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說何時要還,你有無想要拒絕他?)第一次我沒有想太多,他開口說有困難,我就借他」、「(問:你第一次借錢給被告丙○○,你是否認為他會還你錢?)第一次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甚詳(原審卷五第177頁、第178頁、第179頁)。由證人未○○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未○○於102年3、4月間第一次並非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3萬元予被告丙○○,應無疑義。再由被告丙○○於調詢時供述:「因父母身體不好,本身經濟不好,有跟謝董開口借錢」等語(偵1卷第43頁反面),則衡諸常情,常人因急用而突向他人借貸小額款項,事屬常有,被告丙○○身為警員,向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業者未○○借款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實無從排除被告丙○○向被告未○○第一次借款3萬元時,確係出於借款之真意,而非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未○○此次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3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即無收受賄賂之可能,被告丙○○此次收受未○○交付之3萬元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丙○○既有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
假藉借款之名而行收賄之實之行為,理論上不應有分是否為第一次假藉借款之名,況其借貸情形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更可看出被告丙○○並無還款之意,益徵此3萬元應屬賄賂無疑等語。然查,此次係因被告丙○○突然第一次開口向未○○借款,且屬小額,因此未○○並未多想,即予出借,已如前述,而在一般相識之人間臨時小額融通,所在多有,被告丙○○身為警務人員未迴避利害關係,向轄區內電玩店業者借款,固甚為不當,然尚無法以此推論該筆第一次借款3萬元即屬賄賂。是檢察官上開所指,並非有據,無法採憑。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於104年8月28日中午,在前揭「85度C」店收
受證人未○○所交付之洋酒1瓶、高山茶葉1罐、牛蒡茶1盒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未○○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之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的執行其職務,若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義務,或有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之利益,影響政府之威信,同時亦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故此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除負行政責任而受懲戒外,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尚須同時負刑事責任。而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味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未○○於10
4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你還有拿一瓶洋酒、一罐高山茶葉、一盒牛蒡茶給乙○○?)是的,因為我覺得他人很好,還退我錢,我從來沒有遇到警察退錢給我,所以我就送他一些東西」等語(偵4卷第106頁),嗣於原審106年3月8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為何要給被告乙○○牛蒡茶、洋酒、茶葉?)因為他退錢給我,我覺得這個人很有義氣,很坦白,我覺得他的人不錯,等於是要交朋友,送個禮,是我自己要送他的」、「(問:依你剛才所述,你送牛蒡茶、洋酒、茶葉是單純朋友間的交際、餽贈,還是要行賄的意思?)是禮貌性的餽贈,交朋友」等語(原審卷四第105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由證人未○○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未○○顯未將上開牛蒡茶、洋酒、茶葉等物品,當做係行賄被告乙○○之賄賂,該等物品既非賄賂,則被告乙○○即無收受賄賂可言。被告乙○○收受未○○餽贈上開物品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未○○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則被告乙○○亦無收受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合意可言,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乙○○於收受上開洋酒等物時,應知悉「○○○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情事一情,即遽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嫌速斷。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公訴檢察官已主張被告乙○○所
犯前開收受賄賂18萬元部分(即前開有罪部分)及此部分收受洋酒等物品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倘認定收受洋酒等物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僅需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足見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收受賄賂18萬元部分,與其於翌日所收受之洋酒等物品,其時間雖僅相距一日,但審諸當時之情境,係因被告乙○○發現未○○所交付之賄賂多出2萬元,乃再與未○○聯繫而約定於翌日返還該2萬元予未○○,未○○始再準備該等物品予以餽贈,已如前述,足見未○○係於完成交付18萬元賄賂之犯行之後,始臨時餽贈禮物予被告乙○○,二者之間並無所謂一部、他部而不可分之關係,則餽贈禮物部分既無法證明犯罪,自應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判決,始符程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坦承於99年4月7日起即擔任○○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其於102、103年間負責之警勤區為○○派出所,轄區內有「○○○電子遊戲場」,及其於102年10月27日晚上
9時39分後及103年9月27日0時3分許,有與未○○在高雄市○○區「○○電子遊戲場」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前見面等事實,核與證人未○○此部分之證詞相符,並有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5卷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賄者與受賄者係相互對立皆成罪之對向犯,彼此間雖
無共犯關係,但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指證受賄者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補強之目的既在於排除陳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丁○○先
後於102年10月27日、103年9月27日有各收受賄賂20萬元一節雖指證不移(偵2卷第263至264頁;偵4卷第226頁;原審卷四第182頁至189頁反面),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觀諸卷附被告丁○○與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僅係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在無其他旁證之情形下,其作為證人未○○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之程度,實嫌不足。佐以被告丁○○與未○○見面後,雙方談話之具體內容為何,未○○證稱已無印象,甚至證稱第一次見面時僅詢問對方是否刑事管區,即交付金錢等語(偵2卷第263至26
4頁),則雙方是否有行收賄之合致,亦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未○○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依罪疑惟輕原則,即便被告丁○○所為辯詞仍有疑點或不可採,亦無從遽為此部分犯罪成立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坦承於96年4月9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擔任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轄區內有「○○○電子遊戲場」,及其有於102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及103年7月2日晚上與未○○見面等事實,核與證人未○○此部分之證詞相符,並有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5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賄者與受賄者係相互對立皆成罪之對向犯,彼此間雖
無共犯關係,但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指證受賄者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補強之目的既在於排除陳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己○○先
後於102年7月5日、103年7月2日有各收受賄賂9萬元一節雖指證不移(偵2卷第264頁;偵4卷第215頁反面至
216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05頁反面至215頁),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而觀諸卷附被告己○○與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僅係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其作為證人未○○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之程度,實尚嫌不足。佐以被告己○○早已於101年2月間即調往○○分局,已非「○○○電子遊戲場」之轄管分局,而被告己○○調離○○分局之時間距離102年7月間之見面已將近一年半,證人未○○證稱不知被告己○○已調離○○分局,與常情不符。況就此情,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證人未○○,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上開二次時間交付金錢給己○○,係因伊跟己○○有交情,看在過去的情面上,伊才給他錢,伊很重感情等語(本院卷五第288至289頁),則證人未○○此二次縱有各交付9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己○○,其是否係賄款,已有疑義。此外,並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未○○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依罪疑惟輕原則,即便被告己○○就此部分情節所為辯詞仍有疑點,亦無從遽為此部分犯罪成立之認定。
㈣證人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於102年9月4
日16時22分接獲己○○之電話後,有交付2萬元予己○○等語在卷(偵2卷第247頁、第264頁;偵4卷第216頁;原審卷四第207頁反面),且觀諸被告己○○與未○○間於10
2年9月4日16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5卷第26頁),被告己○○確有向未○○表示「我們鄉下有一個球隊,要上來比賽啦,看你能不能夠幫忙」、「嗯啊,我看董仔這邊如果方便幫忙一下,看你的心意」、「好,你考慮啦,不勉強」等語,未○○即對應回答「瞭解、瞭解」、「會、會、我晚上…」、「ok,我瞭解」等語,被告己○○則又回應「好,董仔,謝謝、謝謝」等語,顯示雙方對於贊助球隊一情已有共識,據此,未○○上開所稱有於此次通話後交付
2萬元予被告己○○一節,應非子虛,而可採信。㈤惟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
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且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味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未○○於104年11月5日偵訊時已證稱:「我印象中,己○○確實有找我贊助球隊比賽的經費,我也給了他大概2萬元的錢…我印象中這次確實有拿錢給他,但不是賄款」等語(偵2卷第247頁);另於原審106年3月22日審理時證述:「當時己○○說他在鄉下有一個球隊,經費不夠,要跟我討贊助,我有拿給他」、「這2萬元我是贊助球隊,不是賄款」、「贊助的部分是朋友間的情份,與店裡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207頁反面、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由證人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基於與被告己○○之私人情誼而出資2萬元贊助球隊,其並未將2萬元當做係行賄被告己○○之賄賂,則未○○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2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收受此2萬元即無收受賂賄可言,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猶執:未○○應允拿出
2萬元予被告己○○,已與被告己○○就消極不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間達成默示之共識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為有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己○○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壬○○部分:㈠被告壬○○就有無於104年9月14日13時許收受未○○所交
付之款項10萬元一節,雖與未○○各執一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案應審究者,即係證人未○○倘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壬○○,則此10萬元是否係未○○欲交付予接辦被告壬○○之警勤區之警員(即被告壬○○之後手),而由被告壬○○為後手持有保管?查證人未○○於偵訊時固證稱:「(問:如果壬○○當時已經退休了,你為何還要把賄款10萬元拿給他?)我印象中是跟他說,反正已經碰面了,他有心來,我就請他幫我處理,看誰接他的位置,請他轉交,我印象中,我有這樣跟他說」等語(偵3卷第136頁反面),然其於原審106年3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104年9月14日在交通隊,被告壬○○有向我表示說他退休了,我就說『沒關係,你們裡面要是有認識的,再關照我一下』」、「被告沒有答應要如何關照,他只是點個頭而已,也沒提到退休後的管區是誰」、「壬○○跟我說他退休了,我問他裡面有無認識的人,他說『多少有』,我就說『不然你幫我處理一下』,他就對我點頭」、「(問:你所稱『你幫我處理一下』是何意思?)因為我們業者不是那麼簡單就能跟警界認識,一般他們新舊都會交接,可是被告壬○○退休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找舊的,他跟我說,我想說新調來的我又不認識,我也不能隨便去找,所以我才會說『拜託你幫我處理一下』,至於他要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的處理是否指說『看你的後手是誰,幫我交給他』?這個處理也不定是拿錢給後手,有時候警界是講交情的,說『這是我的好朋友,以前我跟他很要好,你幫忙照顧一下』,有可能是這樣。而且被告壬○○跟我說他退休了,我又無法去跟新的管區認識,我當然會說得比較模糊,說『你幫我處理』,關於他要如何處理,我不會過問」等語(原審卷四第158頁反面至第
164頁),則證人未○○就此節先後證述不一,實情究竟為何,已有疑義。倘被告壬○○收受之10萬元款項係未○○欲贈與被告壬○○,而為被告壬○○個人所有,被告壬○○本可自由運用,則被告壬○○並未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即便被告壬○○有收受此筆款項且逕將該10萬元收為己有,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接辦其警勤區之後手,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僅執:未○○對於行賄的對象及行賄的目的並非全然不關心,更不會漫無目的隨便將金錢透過他人行賄而自招被查緝風險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為有據。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此部分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壬○○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癸○○部分:㈠被告癸○○係○○局○○科約僱人員(於99年12月24日前,
係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局○○課任職,99年12月25日起即在○○局○○科任職迄今),於99年、102年間,負責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影響治安行業等九大行業稽查業務,且其有於「乙、壹、六」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各向巳○借款40萬元、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局人事簡歷表資料、○○局104年12月25日南市經人字第1041269152號函暨檢附之人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3卷第311反面至第
313頁;偵4卷第54至60頁)。又巳○與未○○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區○○洲00之00號0樓之「○○電子遊戲場」(招牌名稱:○○電子遊戲場)係在被告癸○○稽查區域內乙節,亦據證人蔡希聖證述明確(偵3卷第314頁至第315頁),並有○○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87頁),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巳○何以交付上開40萬元、10萬元款項予被告癸○○
乙節,業據證人巳○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第二次大概是第一次後的三、四個月,…他(癸○○)開口跟我借多少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蠻多的,我沒有全數借他,我好像是借他40萬元…;第三次癸○○又跑來我家,…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辦法,結果他一直講,講到快哭出來,…,我好像又拿10到15萬元的現金給他」等語(偵4卷第10至1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癸○○去我通訊地找我,我記得當天我的戶籍地有神明熱鬧,當時我人在戶籍地,後來我家人跟我說有人要找我,據他們的形容,我就知道是癸○○,當時我原本很高興,以為癸○○要來還錢,結果不是要還錢,是要再向我借錢」、「至於借的金額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當時以為他要來還錢,結果不是,我就很失望,他在說什麼我就沒有注意聽」、「(第二次為何要再借他3、40萬元)是因為他說得很可憐,我心裡想的只是曾經在稽查表內看到他的名字,不然勉強,不要借他那麼多,再借他一點點就好了,心裡是想要把他打發掉」、「第三次他又開口要借錢,……我還沒等到他開口,就拿了10萬元或15萬元打發他,自從那次開始,我擔心癸○○又再來找我,我家的鐵門到了下午3點就會關下來」、「(問:被告癸○○去找你借錢時,有無曾經拿過稽查法令,說他可以稽查你們的電子遊戲場?)完全沒有」、「第二次他開口多少我不知道,金額應該很高,那次我與他見面後,他所說的與我心裡落差很大,他說要借多少錢,我根本沒有在聽,我就拿了3、40萬元借他,我的心態只是因為在文件上曾經看過他的名字,擔心店裡稽查時會被找麻煩,所以第二次我才會再拿3、40萬元借他」、「第三次我心裡真的感覺很差,他一進門雖然也是講得很可憐,可是我都不想聽他說要借多少錢,我只是順手從皮包拿了10萬或15萬元借他,希望他趕快走」、「當時只想趕快打發他走」、「後來這二次(即借款40萬元、10萬元部分)是癸○○主動去我家借錢,癸○○來跟我借錢時,沒有跟我說什麼;癸○○要再借錢的時候,我就有點推辭」、「癸○○並沒有拿文件給我看,也沒跟我說若不借他錢會怎樣」、「我心裡沒有要求或希望癸○○幫我做什麼事」等語(原審卷四第236頁至第242頁反面、卷六第233頁反面)。則依證人巳○上開所述,足見被告癸○○於99年間某日、102年間某日先後向巳○借款40萬元、10萬元之時,巳○或係因被告癸○○表現出可憐之模樣,或係因想要讓被告癸○○盡速離去、不要再糾纏而出借此部分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行賄被告癸○○之意甚明。而巳○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癸○○,被告癸○○收受此部分款項即無收受賄賂可言,其行為雖有不當,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遽以該罪相繩。再者,被告癸○○雖具有稽查電子遊戲場之職權,且依證人巳○所述及如附表四所示未○○於102年11月13日與巳○之通訊內容觀之,巳○當時出借此部分款項時,確亦有顧慮被告癸○○之身分及職掌,然被告癸○○於此二次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供巳○觀看,用以暗示其職掌權限,亦未明示或暗示倘若不借錢之下場,僅係表現出可憐之面向以博取同情,業經證人巳○證述如上,則被告癸○○於此二次借款之時,並無對巳○施以一定之脅迫、恫嚇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實難謂被告癸○○於此二次借款時,有何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巳○逼勒財物。故被告癸○○此部分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藉勢勒索財物罪之要件不相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癸○○此部分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藉勢勒索財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癸○○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㈠被告丁○○部分、㈡被告己○○有罪部分、㈢被告寅○○於104年6月12日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㈣被告癸○○於99年間某日、102年間某日對巳○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共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丁○○、己○○、癸○○所涉此部分各犯行,及被告寅○○所犯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依上開所述之證據,並無法證明⒈被告丁○○涉有「乙、壹、三」公訴意旨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⒉被告己○○涉有「乙、壹、四」公訴意旨所示分別於102年7月5日、103年7月2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⒊被告癸○○涉有「乙、壹、六」公訴意旨所示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癸○○此部分行為符合藉勢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疏未詳以勾稽,致認被告丁○○、己○○、癸○○就此各部分行為,均構成犯罪,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癸○○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寅○○於104年6月12日所犯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僅屬單純之一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寅○○所犯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所持見解亦有未合。被告寅○○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被告丁○○、己○○、癸○○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㈡所示之瑕疵,該部分犯行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㈠被告丁○○部分、㈡被告己○○有罪部分、㈢被告寅○○於104年6月12日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㈣癸○○於99年間某日、102年間某日對巳○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共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其中被告丁○○、己○○、癸○○所涉此部分各犯行,均改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三、五項】。
三、至於被告寅○○於104年6月12日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則改判如下:
㈠爰審酌被告寅○○職司犯罪調查,依法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
玩之職責,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竟捨此不為,貪圖個人私利,明知未○○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非法從事賭博情事,卻未嚴守份際,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反收受賄賂,所為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兼衡被告寅○○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寅○○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所犯此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如主文第四項】,以資懲儆。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就被告寅○○所犯此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茲審酌被告寅○○所涉此罪情節及對於澄清吏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㈢被告寅○○所犯本罪收受之賄賂22萬元,業已繳回國庫,其
就此部分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再為沒收或追徵。至於調查局南機站105年度保管字第296號(寅○○部分)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物,有關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被告寅○○所有,惟該手機本屬其日常對外聯絡之工具,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關於㈠被告丙○○有罪部分、㈡被告乙○○有罪部分、㈢被告辰○○部分、㈣被告子○○部分、㈤被告寅○○於
104年8月10日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㈥被告壬○○有罪部分、㈦被告癸○○於99年間某日、102年8月12日對未○○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共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丙○○、乙○○、辰○○、子○○、寅○○、壬
○○、癸○○此部分各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辰○○、子○○、寅○○及壬○○等人職司犯罪調查,依法均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竟捨此不為,貪圖個人私利,明知未○○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非法從事賭博情事,卻未嚴守份際,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反收受賄賂,且被告丙○○更有洩漏電子遊戲場有遭檢舉之訊息予他人,其等所為均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被告壬○○於退休後竟隱匿其退休事實仍向未○○收受賄款;被告癸○○身為臺南市○○局○○科約僱人員,未能誠實清廉,反利用電子遊戲場業者擔心受稽查、裁罰之心態,憑藉其身為稽查員之權勢,向未○○變相強索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兼衡上開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乙○○、寅○○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乙○○、辰○○、子○○、寅○○、壬○○、癸○○此部分各犯行,分別量刑(主刑及從刑)如下:
⒈被告丙○○部分:
所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二十八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均褫奪公權四年;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⒉被告乙○○部分:
所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
⒊被告辰○○部分:
所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均褫奪公權四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四年。
⒋被告子○○部分:
所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均褫奪公權四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⒌被告寅○○部分:
所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04年8月10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⒍被告壬○○部分:
所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四年;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一月,褫奪公權四年。
⒎被告癸○○部分:
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共二罪(於99年間某日、102年8月12日對未○○所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六月,均褫奪公權四年。
㈡原審復說明:
⒈被告丙○○收受賄賂共96萬元、被告辰○○收受賄賂共40萬
元、被告子○○收受賄賂共24萬元、被告壬○○收受賄款10萬元及詐欺所得10萬元合計20萬元,及被告癸○○犯罪所得共30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皆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前揭收受之賄賂18萬元,及被告寅○○此次收受
之賄賂13萬元,均業已繳回國庫,其等本身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相關扣案物品,或本屬各該被告日常對外聯絡之工具,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院審核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乙○○、辰○○、子○○、寅○○、壬○○、癸○○上訴意旨分別以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關於㈠被告丙○○無罪部分、㈡被告乙○○無罪部分、㈢被告己○○無罪部分(即被訴於102年9月間某日向未○○索賄2萬元部分)、㈣被告壬○○無罪部分(侵占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各為被告丙○○、乙○○、己○○、壬○○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院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寅○○所犯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寅○○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主文第四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文第六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
二、被告癸○○所犯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癸○○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文第六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四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
參、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⒈侵占無罪及詐欺、洩密有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⒉其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⒊檢察官就一、二審均判處無罪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
⒋檢察官就一審有罪、二審改判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⒌其他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店名(招牌)│地址│涉及之被告│├──┼───────┼──────────┼────────┤│一│○○○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路││││場│000巷00號0樓││├──┼───────┼──────────┼────────┤│二│○○○電子遊戲│高雄市○○區○○里○│乙○○│││場│○街000號0樓││││(登記名稱:○│││││○市電子遊戲場│││││)│││├──┼───────┼──────────┼────────┤│三│○○○電子遊戲│臺南市○○區○○○街│丙○○│││場(登記名稱:│00巷00號0樓││││○○○電子遊戲│││││場)│││├──┼───────┼──────────┼────────┤│四│○○○電子遊戲│臺南市○○區○○路○│辰○○、子○○│││場│段000巷00號0樓││├──┼───────┼──────────┼────────┤│五│○○○電子遊戲│屏東縣○○鄉○○村○│寅○○、壬○○│││場│○路0段000號0樓││├──┼───────┼──────────┼────────┤│六│○○電子遊戲場│屏東縣○○市○○里○│寅○○││││○路000巷0號0樓││├──┼───────┼──────────┼────────┤│七│○○電子遊戲場│屏東縣○○市○○里○│寅○○││││○街000號0樓││├──┼───────┼──────────┼────────┤│八│○○電子遊戲場│屏東縣○○市○○里○│寅○○││││○○路0段000號0樓││├──┼───────┼──────────┼────────┤│九│○○電子遊戲場│屏東縣○○市○○里○│寅○○││││○路0號0樓││├──┼───────┼──────────┼────────┤│十│○○○電子遊戲│屏東縣○○市○○里○│寅○○│││場│○街000號││├──┼───────┼──────────┼────────┤│十│○○電子遊戲場│臺南市○○區○○○│癸○○││一││000之0號0樓││├──┼───────┼──────────┼────────┤│十│○○電子遊戲場│臺南市○○區○○○00│癸○○││二│(招牌:○○)│之00號0樓││└──┴───────┴──────────┴────────┘附表二:未○○與許斌及許斌與被告辰○○之對話內容:
┌─────┬─────┬─────┬───────────┐│通話時間│發話人A/│受話人B/│通話內容│││電話│電話││├─────┼─────┼─────┼───────────┤│103.05.14│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董仔。││23:10│未○○│許斌│A:你在店裡嗎?│││││B:嗯。│││││A:你看「道仔」…你跟他│││││說二點看有沒有空,來│││││…嗯…那個…停…垃圾│││││桶旁邊好了。│││││B:二點,好,我馬上打。│││││A:看二點有沒有空。│││││B:好、好。│├─────┼─────┼─────┼───────────┤│103.05.14│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阿道。││23:11│許斌│辰○○│A:喂?│││││B:我阿道。│││││A:嗯,啊…你那個…差不│││││多二點有空嗎?│││││B:幾點啊?│││││A:二…一、二點…│││││B:喔,確定二點嘛…好、│││││好,OK,好。│││││A:好、好。│├─────┼─────┼─────┼───────────┤│103.05.14│0000000000│0000000000│B:嗯。││23:12│許斌│未○○│A:嗯,我有跟他聯絡,二│││││點。│││││B:有嘛…│││││A:嗯。│││││B:說在垃圾桶那邊嘛…│││││A:我是沒有跟他說,等下│││││他來我會跟他講,好。│││││B:喔,好。│├─────┼─────┼─────┼───────────┤│103.05.1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董仔,我在○○○││01:55│未○○│許斌│,我馬上過去。│││││A:不是啦…你…你有跟他│││││約嗎?│││││B:有、有,我有約他二點│││││。│││││A:在垃圾桶那邊嘛?│││││B:沒有,沒有,我沒跟他│││││講,我那個…沒跟他講│││││,我沒跟他講那個啊…│││││就那邊而已,我會看,│││││我到會打電話跟他聯絡│││││,我5分鐘馬上到。│││││A:你就不用走過來了,我│││││直接…找他就好了…你│││││沒跟他說在哪裡嗎?│││││B:嗯、嗯,我是沒跟他講│││││哪裡,我有跟他約啦,│││││他知道。│││││A:嗯,你跟他確定在哪裡│││││,再打給我。│││││B:好、好。│├─────┼─────┼─────┼───────────┤│103.05.15│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我到了,OK,││02:06│許斌│辰○○│好、好。│││││A:後面喔。│││││B:好。│├─────┼─────┼─────┼───────────┤│103.05.1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02:06:58│許斌│未○○│A:我有跟他聯絡,說要到│││││了。│││││B:喔,要到了喔,在…在│││││…│││││A:我有說後面。│││││B:喔,好啦。│├─────┼─────┼─────┼───────────┤│104.06.18│0000000000│0000000000│B:喂?││01:18│許斌│辰○○│A:阿道,喝酒啦,二點半│││││啦。│││││B:好啦、好啦。│││││A:有空嗎?│││││B:好啦、好啦。│││││A:嗯,二點半喔。│││││B:好。│├─────┼─────┼─────┼───────────┤│104.06.18│0000000000│0000000000│B:喂?││02:26│許斌│未○○│A:他過去了,你有看到嗎│││││?他過去了。│││││B:門口嗎?│││││A:沒有,我跟他說那個…│││││停車場。│││││B:好。│├─────┼─────┼─────┼───────────┤│104.06.18│0000000000│0000000000│B:喂?││02:28│未○○│許斌│A:○○耶。│││││B:嗯啊,我叫他停車場啊│││││,他到了耶,他…他說│││││過來了耶,我跟他說停│││││車場耶。│││││A:對啊,那…我看不到他│││││人啊。│││││B:找看看,我跟他說停車│││││場,他有進去蝦櫃耶,│││││剛剛打給他,他就進去│││││蝦櫃,我說在停車場,│││││我叫他去停車場耶,這│││││樣子耶。│││││A:我進去蝦櫃看他有沒有│││││在蝦櫃。│││││B:他在蝦櫃打給我,我跟│││││他說在停車場。│││││A:嗯,再等一下。│└─────┴─────┴─────┴───────────┘附表三:未○○(LINE代號「將軍」)與被告子○○之LINE通訊內容、未○○與許斌及許斌與被告辰○○之對話內容:
┌─────┬─────────────────────┐│發訊時間│訊息內容│├─────┼─────────────────────┤│104.07.22│21:38將軍大哥-今晚有空?│││21:39子○○現在○○。要晚一點,可以嗎│││?│││21:41將軍可-今晚在台南、您回來L一│││下、找個地方座座│││21:41將軍【貼圖】│││21:41子○○【貼圖】│││22:35子○○○○○○路與○○○街口,85│││度c│││22:41子○○見面│││22:46將軍可、12奌好?│││22:50子○○11時30分可嗎│││22:51將軍可│││22:52子○○【貼圖】│││23:17子○○我到了│└─────┴─────────────────────┘┌─────┬─────┬─────┬───────────┐│通話時間│發話人A/│受話人B/│通話內容│││電話│電話││├─────┼─────┼─────┼───────────┤│104.07.22│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董仔。││23:54│未○○│許斌│A: 武仔 ,你人在哪裡?│││││B:那個…○○。│││││A:喔,在那邊等我。│││││B:好。│├─────┼─────┼─────┼───────────┤│104.07.2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00:15│許斌│辰○○│B:嗯、嗯。│││││A:阿道,你有空嗎?怎不│││││過來找我一下?│││││B:喔,這樣好、好。│││││A:差不多幾點啊?│││││B:嗯…要不然…我說…要│││││不要過來茶行泡茶?過│││││來茶行好不好?過來茶│││││行有方便嗎?│││││A:好、好,我過去茶行找│││││你。│││││B:好。│├─────┼─────┼─────┼───────────┤│104.07.23│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有找他講了啦,他說││00:48│許斌│未○○│喔…他說6月的啦…說│││││5月底,還有跟他自己│││││的…6月…說他還要找│││││他講啊…他要處理給他│││││就好,那這樣我就不知│││││道要講什麼,說他要找│││││他講,他要處理給他就│││││好了。│││││B:好啊,有找他講就好了│││││,那你「單子」有拿給│││││他嗎?│││││A:沒有啦,我要拿那個他│││││說不用啊,說他後續要│││││找他講,說他要處理給│││││他就好了,他就這樣子│││││講啊。│││││B:嗯…沒有啦,因為…│││││A:喔,後續看怎樣再打算│││││啊,他就這樣說啊。│││││B:沒有啦,你…那…好啦│││││、好啦,他要處理就好│││││。│││││A:嗯,好。│├─────┼─────┼─────┼───────────┤│104.07.2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武哥 。││18:28│辰○○│許斌│B:嗯。│││││A:我都跟他交代完了,跟│││││你說一下,我跟他說完│││││了,一切OK,拜拜。│││││B:好。│││││A:拜拜。│└─────┴─────┴─────┴───────────┘附表四:未○○與巳○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發話人A/│受話人B/│通話內容│││電話│電話││├─────┼─────┼─────┼───────────┤│102.11.13│0000000000│0000000000│B:嗯,董仔。││00:47│未○○│巳○│A:那個「○○」的有再找│││││你嗎?│││││B:有啊。│││││A:那你有給他處理嗎?│││││B:有啊。│││││A:呵呵呵…你不是說要跟│││││他討錢?│││││B:喔…你說那個啊,沒有│││││啦。│││││A:○○耶…│││││B:沒有啦,我以為你是在│││││說「肉魯」耶。│││││A:沒有啦,「肉魯」應該│││││是在新營啦。│││││B:喔、喔。│││││A:這個○○的…我感覺後│││││來花的這一筆很冤枉耶│││││…他如果要,就早些時│││││間來嘛,現在這個時機│││││,大家都那個啊,你跟│││││他算嘛,市區嘛,大家│││││都乖乖的啊,為什麼你│││││○○那邊…你要玩把戲│││││?│││││B:我不是跟你說過,他那│││││個沒有意思啦,沒什麼│││││人情義理存在,那是硬│││││要玩的啊。│││││A:以前他這樣子我們是可│││││以啦,不過我們算了後│││││,現在嘛…我們來比嘛│││││,市區…市區的市場比│││││較好嘛,跟鄉下比,媽│││││的…鄉下我們都有付出│││││了嘛,以前都有給你,│││││都被你討光了嘛,你現│││││在又來…又用這個…我│││││覺得不懂節制耶。│││││B:我們…做這樣子都夠了│││││啊,餵不飽啦,看後面│││││的情形就是變成這樣子│││││啊,幹!│││││A:他也不看看他之前的老│││││闆被關,他都不會怕耶│││││,我是說這些人都奇怪│││││,一些人都要玩到被關│││││才行,我感覺,像之前│││││那個「 大昌 」我就一肚│││││子火,真的,媽的,我│││││們都被拗了,很多朋友│││││都跟我說我是笨蛋,被│││││弄了很多,聽得實在是│││││…一肚子火耶…是不是│││││這樣…│││││B:本來就是這樣子啊,唉│││││。│││││A:一些人不知節制喔,我│││││聽說你要跟他討錢,我│││││想想不對耶,我們也給│││││他差不多了,為什麼還│││││要給他?│││││B:沒有啦,那個沒意思啦│││││…│││││A:你如果不找他,他也沒│││││搞頭嗎?你溪北那邊,│││││有的在他的地方,他真│││││的沒搞頭嗎?他會亂搞│││││嗎?│││││B:那個…要開也不是他的│││││權限啊。│││││A:不過他…有時候他要搞│││││我們,他本人要出來搞│││││我們也是有辦法啊,不│││││是嗎?│││││B:他如果要把我們│││││隨便寫,一定是有辦法│││││的啊。│││││A:那…那…你用得下來嗎│││││?│││││B:用什麼用得下來啊?│││││A:如果他寫什麼有的沒有│││││的,你擋得下來嗎?│││││B:他要寫什麼有的沒有的│││││我也搞不清楚啊。│││││A:沒有啦,因為你接觸他│││││也差不多四、五個月了│││││嘛,這段時間,他有沒│││││有給你寫什麼嗎?│││││B:是沒有啦,是寫過一個│││││…那也不是他寫的啊。│││││A:他跟人家一起出去,他│││││會唆使人家寫…│││││B:喔,這樣子喔,有啦,│││││是有啦。是有一次這樣│││││子啊。│││││A:不過你如果叫人家弄,│││││也是弄得起來嘛,不是│││││嗎?│││││B:也是要罰。│││││A:要罰喔…是說如果也要│││││罰的話,那個也是多的│││││啊,那個有罰過就有紀│││││錄了啊。│││││B:你…那要怎麼說呢,幹│││││,一種人一種個性啦。│││││A:那這樣會賠啦,會賠啦│││││,你說的也是有道理,│││││幹,被人家搞還要被人│││││家笑笨蛋。│││││B:就是這樣子啊。│││││(斷訊)│├─────┼─────┼─────┼───────────┤│102.11.13│0000000000│0000000000│(前段為雙方閒聊拿錢給││00:55│未○○│巳○│人家很不值得,自4分開│││││始談「○○文旦」│││││A:我本來是說○○文旦│││││那個,最後也是要跟│││││他來硬的,我想說你│││││都沒在怕,我在怕什│││││麼?我有給你照會,│││││你今天有接洽他嗎?│││││有嗎?│││││B:你說怎樣?│││││A:我說「○○文旦」那個│││││,你有接洽他嗎?│││││B:沒啦,就從那時我在跟│││││你說,厚,這樣沒意思│││││,幹│││││A:我聽說你要跟他討錢咧│││││,xxxxx(不清),我│││││想說這麼有魄力這樣(│││││笑)│││││B:我想說再找,找到我不│││││爽,換我們去跟他要回│││││來(笑),啊,那沒意│││││思啦│││││A:不是,這種人就是這樣│││││啦,不要說討,要讓他│││││死,一下而已啦,真的│││││啦,看要讓他死或不讓│││││他死而已啦,幹│││││B:上次我記得一次你打給│││││我,你要問我,按裊喂│││││(音),那沒辦法,受│││││不了,幹你娘,如果都│││││拿東西去水溝丟也沒那│││││麼快│││││A:你說像錢丟到水溝這樣│││││喔│││││B:對啊,那沒意思,那一│││││趟來開口都那麼多,我│││││們是想說可能遇到困難│││││的樣子,到最後感覺就│││││不同了│││││A:感覺硬要│││││B:嗯,變成沒意思了,要│││││給他感覺「幹,這樣沒│││││意思了」│││││A:像凱子這樣啦│││││B:這次我就跟他講啊,我│││││說你這樣沒意思,這樣│││││變成要幫助你的人卻變│││││…│││││A:你跟他嗆這樣,他還是│││││再來,在那按電鈴,按│││││到老婆小孩嚇死,幹你│││││娘,怎麼有這種人啊,│││││到底是怎樣?你說沒意│││││思,你也跟他嗆完了,│││││還是硬要啊,是你都沒│││││XX,硬閃,不過,他拿│││││到我這邊來不是一樣?│││││我跟你說,我就有給他│││││了喔,他還是要跟你拿│││││,我就想沒有│││││B:啊見面你就報他往我這│││││來,啊│││││A:我跟你說,董仔,那天│││││我真的不夠錢,你記得│││││我跟你調錢嗎?我這邊│││││就剩一百萬而已啦,他│││││一定要兩百│││││B:所以說若有事情,見面│││││時就要處理完,不要留│││││個尾留個尾,那很麻煩│││││啦,變成我們兩頭被人│││││家斬啦│││││A:我有很多事情若我有辦│││││法處理,我也是處理啊│││││,這一路下來,這傢伙│││││…真的到我裏面這只剩│││││一百而已,那他問你住│││││哪裏,他說他知道你住│││││茄定,我就跟他說啊,│││││不然要怎樣?他要找你│││││一定有辦法啦,早或晚│││││而已啦,對不對咧?│││││B:像說黑狗那個對不對,│││││開口常常說要找你,我│││││說沒啦,你找他沒用啦│││││,看怎樣你就跟我說一│││││說,我們處理這樣就好│││││了,不然那找會結束嗎│││││?若找到你的話,我看│││││這個來斬就多了,有可│││││能會長期,遇到我他就│││││比較沒辦法了│││││A:董仔你說到重點了│││││(以下聊雜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