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儀君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法扶 律師)
林士龍 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55、107年度毒偵字第2278、228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3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8號及99年度訴字第6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於107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號0棟0樓之0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甲○○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518公克、1.198公克、0.806公克、1.528公克、1.308公克、3.457公克、3.458公克、3.
439公克、0.542公克、0.436公克、0.284公克、0.296公)、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包、分裝勺3支、玻璃球4顆、毒品吸食器1組、筆記本2本、手機3支等物。並經甲○○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並未對施用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提示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7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仁傑 7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周良 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蕭妤 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賴冠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2、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沈清貴 4次之事實,核與證人沈清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3、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明泰 、陳 明展 2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明泰、 陳明展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4、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泰1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明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5、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洪青閣 1次之事實,核與證人洪青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6、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俊仁 2次之事實,核與證人王俊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7、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劉家明 3次之事實,核與證人劉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 蕭妤婕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住處扣案簿冊內頁與手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8、再者,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顯見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確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誤。且證人陳仁傑、沈清貴、陳明泰、陳明展、洪青閣、王俊仁及劉家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泰、陳明展1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明泰、陳明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蘇信華 1次之事實,核與證人蘇信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
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展1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明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
4、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洪嘉聲 2次之事實,核與證人洪嘉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BBM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證人洪嘉聲筆記內容、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上開事實均屬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達淨重10公克,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賴冠良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合計共5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恰,但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四、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中,有與被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販賣毒品罪,被告本身已深陷毒害,又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害擴散,彰顯被告守法之意識不足,而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凸顯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自我控制力不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不得加重)。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惟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5罪,依上開決議意旨,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中除坦承犯行外,並供承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通訊軟體BBM向綽號「龍哥」之男子(暱稱:BMW)購買,惟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結果,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龍哥」之真實身分及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分析被告遭查扣之手機中未有與該人相關交易毒品事證,致無法查緝到案,此有原審法院107年11月13日南院 武刑璧 107訴1113字第107006163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1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82295號函在卷可佐,足見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供稱其毒品來源之「龍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從而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參照被告於本件販賣次數多達20次,販賣對象多達7人,販賣次數與對象均非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處,被告行為所受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承擔罪責之罪責不相當情形,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罪證明確,應予論科,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且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販賣之次數多達20次,販賣對象達7人,轉讓之次數多達5次,每包數量1至3點多公克不等,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裡有兩個長輩都生病和兩個小孩均需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對各罪之量刑亦均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且所定執行刑亦合於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其次,就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15、18、19所示之物。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扣案之各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1、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足證深具悔意,且就被告之不法犯行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及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至鉅,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非無據,惟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更未審酌被告甲○○係為了籌措罹患肺癌父親之醫藥費及重度殘廢母親之扶養費,始鋌而走險,則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實務見解,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未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而有量刑未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之違法。2、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多,販賣之對象雖有
7人,然均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交易金額並非極多,相較於新聞媒體所報導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數公斤以上、金錢達數百萬、千萬元以上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被告實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屬較小,若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之法定最低刑期(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斷,尚仍屬過苛而未盡情理。且自客觀情狀觀察,縱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應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仍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亦屬尚堪憫恕。因此,原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嫌有認事用法違誤及理由未備之違誤,請能再予審酌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然查: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致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及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因素(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及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揭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主張難認有據;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參、四、㈣之說明,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量刑、減刑致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原審宣告刑││││地點││金額││├──┼────┼─────┼───────┼─────┼──────┤│1│陳仁傑│107年4月│甲○○、陳仁傑│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17日22時許│以電話聯絡,於│命2,000元│二級毒品,累││││,在臺南市│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區○○│易││刑參年捌月。││││○街00號陳│││││││仁傑住處││││├──┼────┼─────┼───────┼─────┼──────┤│2│陳仁傑│107年5月23│甲○○、陳仁傑│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22時8分│以電話聯絡後,│命2,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由不知情之周良││犯,處有期徒││││市○○區○│哲出面於左列時││刑參年捌月。││││○○街00號│地與陳仁傑完成││││││陳仁傑住處│交易│││├──┼────┼─────┼───────┼─────┼──────┤│3│陳仁傑│107年5月29│甲○○、陳仁傑│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18時22分│以電話聯絡後,│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由不知情之蕭妤││犯,處有期徒││││市○○區○│婕出面於左列時││刑參年捌月。││││○○街00號│地與陳仁傑完成││││││0棟0樓之│交易││││││0甲○○住│││││││處││││├──┼────┼─────┼───────┼─────┼──────┤│4│陳仁傑│107年6月16│甲○○、陳仁傑│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17時15分│以電話聯絡,於│命2,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捌月。││││○○街00號│││││││陳仁傑住處││││├──┼────┼─────┼───────┼─────┼──────┤│5│陳仁傑│107年7月3│甲○○、陳仁傑│甲基安非他│甲○○共同販││││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由│命1,000元│賣第二級毒品││││在臺南市○│賴冠良出面於左││,累犯,處有││││○區○○○│列時地與陳仁傑││期徒刑參年捌││││街00號陳仁│完成交易││月。││││傑住處││││├──┼────┼─────┼───────┼─────┼──────┤│6│陳仁傑│107年7月13│甲○○、陳仁傑│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18時33分│以電話聯絡後,│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由不知情之蕭妤││犯,處有期徒││││市○○區○│婕出面於左列時││刑參年捌月。││││○○街00號│地與陳仁傑完成││││││B棟9樓之│交易││││││0甲○○住│││││││處││││├──┼────┼─────┼───────┼─────┼──────┤│7│陳仁傑│107年7月16│甲○○、陳仁傑│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17時56分│以電話聯絡後,│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由不知情之蕭妤││犯,處有期徒││││市○○區○│婕出面於左列時││刑參年捌月。││││○○街00號│地與陳仁傑完成││││││0棟0樓之│交易││││││0甲○○住│││││││處││││├──┼────┼─────┼───────┼─────┼──────┤│8│沈清貴│107年4月9│甲○○、沈清貴│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19時42分│以電話聯絡,於│命5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柒月。││││○○街00號│││││││0棟0樓之│││││││0甲○○住│││││││處││││├──┼────┼─────┼───────┼─────┼──────┤│9│沈清貴│107年4月12│同上│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23時47分││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犯,處有期徒││││市○○區○│││刑參年捌月。││││○○街00號│││││││旁之藥局││││├──┼────┼─────┼───────┼─────┼──────┤│10│沈清貴│107年4月27│同上│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17時30分││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犯,處有期徒││││市○○區○│││刑參年捌月。││││○○街00號│││││││對面之保養│││││││廠││││├──┼────┼─────┼───────┼─────┼──────┤│11│沈清貴│107年4月28│同上│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23時40分││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犯,處有期徒││││市○○區○│││刑參年捌月。││││○○街00號│││││││0棟0樓之│││││││0甲○○住│││││││處││││├──┼────┼─────┼───────┼─────┼──────┤│12│陳明泰│107年4月8│甲○○、陳明展│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陳明展│日5時許,│以電話聯絡,陳│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在臺南市○│明展、陳明泰一││犯,處有期徒││││○區○○○│同於左列時地完││刑參年捌月。││││街00號0棟│成交易││││││0樓之0陳│││││││儀君住處││││├──┼────┼─────┼───────┼─────┼──────┤│13│陳明泰│107年6月│同上│同上│甲○○販賣第│││陳明展│23日20時42│││二級毒品,累││││分許,在臺│││犯,處有期徒││││南市○○區│││刑參年捌月。││││○○○○00│││││││號0棟0樓│││││││之0甲○○│││││││住處││││├──┼────┼─────┼───────┼─────┼──────┤│14│陳明泰│107年7月14│甲○○、陳明泰│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4時55分│以電話聯絡,於│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捌月。││││路000號汽│││││││車旅館○○│││││││000室││││├──┼────┼─────┼───────┼─────┼──────┤│15│洪青閣│107年7月15│甲○○、洪青閣│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20時許,│當面交談,於左│命2,000元│二級毒品,累││││在臺南市○│列時地完成交易││犯,處有期徒││││○區○○○│││刑參年捌月。││││街00號0棟│││││││0樓之0陳│││││││儀君住處││││├──┼────┼─────┼───────┼─────┼──────┤│16│王俊仁│107年4月28│甲○○、王俊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12時25分│以電話聯絡,於│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捌月。││││○○街00號│││││││0棟0樓之│││││││0甲○○住│││││││處││││├──┼────┼─────┼───────┼─────┼──────┤│17│王俊仁│107年5月15│甲○○、王俊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於│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在臺南市○│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區○○○│易││刑參年捌月。││││街00號0棟│││││││0樓之0陳│││││││儀君住處││││├──┼────┼─────┼───────┼─────┼──────┤│18│劉家明│107年4月19│甲○○、劉家明│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7時29分│以電話聯絡,於│命5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柒月。││││○○街00號│││││││0棟0樓之│││││││0甲○○住│││││││處││││├──┼────┼─────┼───────┼─────┼──────┤│19│劉家明│107年4月23│甲○○、劉家明│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19時52分│以電話聯絡,於│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捌月。││││○○街00號│││││││0棟0樓之│││││││0甲○○住│││││││處││││├──┼────┼─────┼───────┼─────┼──────┤│20│劉家明│107年6月7│甲○○、劉家明│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日9時12分│以電話聯絡,由│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臺南│不知情之蕭妤婕││犯,處有期徒││││市○○區○│出面於左列時地││刑參年捌月。││││○○街00號│完成交易││││││0棟0樓之│││││││0甲○○住│││││││處││││└──┴────┴─────┴───────┴─────┴──────┘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編號│收受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原審宣告刑│├──┼────┼────────────┼────┼─────────┤│1│陳明泰│107年4月9日12時20分許│甲基安非│甲○○犯藥事法第八│││陳明展│,在臺南市○○區○○○街│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00號0棟0樓之0甲○○住││禁藥罪,累犯,處有││││處││期徒刑柒月。│├──┼────┼────────────┼────┼─────────┤│2│蘇信華│107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甲基安非│甲○○犯藥事法第八││││在臺南市○○區某黃昏市場│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旁││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陳明展│107年5月9日20時42分至21│甲基安非│甲○○犯藥事法第八││││時14分間某時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
00○○○區○○○街○○號0棟0││禁藥罪,累犯,處有││││樓之0甲○○住處││期徒刑柒月。│├──┼────┼────────────┼────┼─────────┤│4│洪嘉聲│107年7月3日2時30分許,在│甲基安非│甲○○犯藥事法第八││││臺南市○○區○○○街○○號│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0棟0樓之0甲○○住處││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洪嘉聲│107年7月16日16時許,在│甲基安非│甲○○犯藥事法第八││││臺南市○○區○○○街○○號│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0棟0樓之0甲○○住處││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重量│檢驗單位│├──┼─────────┼───┼─────┼─────┼────────┤│1│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51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1.19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0.806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1.528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1.308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3.457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3.458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3.439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0.542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0.436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0.284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0.296公克││├──┼─────────┼───┼─────┼─────┼────────┤│13│電子磅秤│台│2│││├──┼─────────┼───┼─────┼─────┼────────┤│14│分裝袋│包│2│││├──┼─────────┼───┼─────┼─────┼────────┤│15│分裝勺│支│3│││├──┼─────────┼───┼─────┼─────┼────────┤│16│玻璃球│顆│4│││├──┼─────────┼───┼─────┼─────┼────────┤│17│吸食器│組│1│││├──┼─────────┼───┼─────┼─────┼────────┤│18│手機(含行動電話門│支│1│││││號:0000000000SIM│││││││卡1張)│││││├──┼─────────┼───┼─────┼─────┼────────┤│19│筆記本│本│2│││└──┴─────────┴───┴─────┴─────┴────────┘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