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思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空瓶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空瓶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思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
2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揭幫助詐欺案件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於97年5月26日確定,因上揭減刑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後刑期,已無刑期可供執行,而於上揭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3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0月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7935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空瓶1個、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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