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原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被告 張月杏
吳柏如 林國棟 汪韻璇 謝沐錚 劉麗玫 張春玉 劉麗卿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被告 顏秀芳
吳秋容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富元 ,嗣變更為毛俊宗,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362、363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淑華為原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張月杏為副總經理暨企劃部主管、吳柏如為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林國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汪韻璇、謝沐錚、劉麗玫為原告公司業務部人員、顏秀芳、吳秋容為原告公司採購課專責人員、張春玉為原告公司資訊部專責人員、劉麗卿為原告公司接待人員,受原告公司有償委任受領報酬,對原告公司本皆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履行受任任務之職責,明知掬水軒食品公司有工作規則規範請假及離職程序(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竟仍於受任期間在未事先告知且完全未辦理交接之情況下,於民國99年10月間以集體請假方式使原告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業務,再於99年10月底擅自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為集體離職,造成原告公司所營項目頓為癱瘓,被告李淑華等11人此舉顯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集體請假及離職之方式,迫使原告公司營業額大幅下降,致原告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甚且,被告李淑華等11人於任職期間內,竟推由原告公司採購課專責人員顏秀芳(本院卷(一)第167至216頁)、吳秋容(本院卷(一)第217至260頁),利用掌管原告公司採購原物料及包裝紙材等機會,為自己及第三人之利益,於不符合交易常規以顯然高於市價之方式向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隆紙業公司等上游廠商買進原物料及包裝紙材,再透過業務特助劉麗玫(本院卷(一)第261頁)、副總經理張月杏(本院卷(一)第262頁)、總經理李淑華完成簽核(本院卷(一)第263至317頁),藉增加支出成本造成原告公司因而蒙受鉅額損失。
茲分就採購原物料及包裝紙材部分分述如下:
1、按原告公司貨品採購明細表/料號別所示,被告等11人推由採購課專責人員顏秀芳、吳秋容於採購料號101021「北海道戀人外箱」時,明知可以每只18.4元的價格購入,卻以每只23.2元之價格購入,造成原告公司無端增加成本(本院卷第13頁);於採購料號101112「奇福散裝外箱」時,明知可以每只31元的價格購入,卻以每只50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一)第14頁);於採購料號101287「ㄋㄟㄋㄟ補給站量販外」時,明知可以每只11.6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15.5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一)第15頁);於採購料號101301「紅麴薄餅外箱」時,明知可以每只4.7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11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一)第16頁);於採購料號101344「紅麴薄餅手提盒」時,明知可以每只9.2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11.5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一)第17頁);於採購料號101574「鈣鐵小麥草餅外箱18」時,明知可以每只8.4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10.9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一)第18頁);於採購料號102288「酒粕養生薄餅內盒」時,明知可以每只0.95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1.4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一)第19頁);於採購料號102301「紅麴薄餅內盒」時,明知可以每只1.4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2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一)第20頁);於採購料號107288「酒粕養生薄餅內裝紙」時,明知可以每粒2,950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3,460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一)第21、22頁)。
2、按97年3月至100年3月之國際紙漿報價圖所示,於98年1月至99年3月間紙價呈現上漲趨勢,而99年3月至100年3月間國際紙價則持平穩定走向(本院卷(一)第318頁),而原告既得於被告李淑華等11人離職後之100年3月間以採購紙箱單價31元價格購買「奇福期箱外箱」(本院卷(一)第30頁),然被告李淑華等11人竟於99年2月至12月間皆以採購紙箱單價50元之高價為採購相同產品(本院卷(一)第29頁),顯見被告李淑華等11人於任職期間內,刻意推由原告公司採購課專責人員顏秀芳、吳秋容,利用掌管原告公司採購原物料及包裝紙材等機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於不符合交易常規以顯然高於市價之方式向上游廠商買進紙箱原料,藉增加支出成本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又按原證3第1頁之酒粕養生薄餅包裝紙採購帳冊可稽,被告11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竟於99年6月29日以採購單價2,950元之高價採購包材紙箱,然相同規格產品即啤酒胚芽採購包材紙箱,於相同時點即99年7月明明得以較低之單價2,350元為採購(本院卷(一)第264頁),兩者採購價差單價即相差達600元之多,足見被告顯故意以高於市價之方式買進包裝紙材,造成原告鉅額損失至明。原告公司經清查後確認被告等人利用浮報進貨包裝紙價格之方式,業已造成原告公司至少679萬6,645元之損害,計算金額整理於原證3之採購包裝紙整理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
3、又按原告公司貨品採購明細表/料號別所示,被告等11人於採購料號02002「中筋麵粉」時,明知可以每公斤15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公斤20.23、21.36、22.73元甚至
25.45之價格購入,造成原告公司無端增加成本(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於採購料號2004「低筋麵粉」時,明知可以每公斤11.82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公斤17.95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一)第34頁);於採購料號2005「小麥麴皮」時,明知可以每公斤3.5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公斤5.6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第34頁);於採購料號2011「複合無水奶油」時,明知可以每公斤48.5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公斤152.38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一)第35頁)。
(三)是被告李淑華等11人明知其為原告公司處理業務,對原告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責,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鉅額利益,違反法令刻意增加採購成本,造成原告公司利益嚴重受損,然就麵粉採購之損害部分,因尚待清查實際損害數額,故先行保留主張及聲明,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先為一部請求之。為此,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萬6,6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張月杏、吳柏如、林國棟、汪韻璇、謝沐錚、劉麗玫、張春玉及劉麗卿8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李淑華為原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總經理、張月杏為前副總經理暨企劃部主管、吳柏如為原告公司前業務部經理、林國棟為原告公司前業務部副理,至少皆為原告公司副理級以上高階主管,本於自己處理事務範圍內有指揮監督及決策之權限,故當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另被告汪韻璇、謝沐錚、劉麗玫為原告公司前業務部人員,對於原告業務推展及執行有一定之獨立裁量權限,故與原告間亦非單純之僱傭契約。
2、被告張月杏、吳柏如、林國棟、汪韻璇、謝沐錚、劉麗玫、張春玉及劉麗卿8人是否未參與本件系爭採購案:查除被告即原告公司採購課專責人員顏秀芳(原證6參照)、吳秋容(原證7參照)掌管原告公司採購原物料及包裝紙材權限外,包括業務特助劉麗玫(原證8參照)、副總經理張月杏(原證9參照)、總經理李淑華(原證10參照)皆有於相關採購公文上作批示簽核,故渠等並非與採購事宜無涉,於茲自上開公文用印皆可確證無疑。
3、本件系爭採購案是否有違交易常情而有不法:⑴然查按97年3月至100年3月之國際紙漿報價圖所示,於98
年1月至99年3月間紙價呈現上漲趨勢,而99年3月至100年3月間國際紙價則持平穩定走向(原證11參照),而原告既得於被告李淑華等11人離職後之100年3月間以採購紙箱單價31元價格購買「奇福期箱外箱」(原證3第8頁參照),然被告李淑華等11人竟於99年2月至12月間皆以採購紙箱單價50元之高價為採購相同產品(原證3第7頁參照),顯見被告李淑華等11人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於不符合交易常規以顯然高於市價之方式向上游廠商買進紙箱原料,藉增加支出成本造成原告公司損失。
⑵又按原證3第1頁之酒粕養生薄餅包裝紙採購帳冊可稽,被
告11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竟於99年6月29日以採購單價2,950元之高價採購包材紙箱,然相同規格產品即啤酒胚芽採購包材紙箱,於相同時點即99年7月明明得以較低之單價2,350元為採購(原證10第2頁決標評估單參照),兩者採購價差單價即相差達600元之多,足見被告顯故意以高於市價之方式買進包裝紙材,造成原告鉅額損失至明。
4、本件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然縱不論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按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為起算,被告並須就此一待證事實提出舉證。況且,經查原告確係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102年始為知悉該侵權事實及行為人為何,故本件當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至明。
三、被告張月杏、吳柏如、林國棟、汪韻璇、謝沐錚、劉麗玫、張春玉、劉麗卿則抗辯以:
(一)被告張月杏自77年6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人員。被告吳柏如自79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林國棟自78年2月3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 江韻璇 自80年11月5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謝沐錚自80年8月6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劉麗玫自7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被告張春玉自79年4月1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人員。被告劉麗卿自80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總機人員。上揭被告等八人係因原告公司積欠其等99年6月迄10月計5個月薪資,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105至110頁)。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月杏等八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1、查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委任之目的,乃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2、查被告等八人就其業務之處理,不能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加以影響,被告等八人任職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給付,重在勞務之提出,兩造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等八人之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委任,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79萬6,645元,於法顯屬無據。
(三)被告張月杏、吳柏如、林國棟、江韻璇、謝沐錚、劉麗玫、張春玉及劉麗卿等八人,未參與原告主張之原物料及包裝紙材之採購行為:查被告張月杏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企畫人員、被告吳柏如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林國棟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江韻璇擔任業務人員、被告謝沐錚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劉麗玫擔任會計人員、被告張春玉擔任業務助理人員、被告劉麗卿擔任總機人員。被告張月杏等八人之職務範圍均與公司之採購業務無關,亦未參與任何物品之採購,更遑論有決定採購價格之權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推由被告顏秀芳、吳秋容二人以不符合交易常規高於市價之方式向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隆紙業公司買進原物料及包裝紙材,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張月杏等八人有參與原告主張之原物料及包裝紙材採購之任何事證,僅提出原告公司自行印製之被告張月杏及被告劉麗玫之名片影本,委無可採。
(四)原告未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舉證;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2746號判例及同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核諸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完全未說明被告等八人究竟有何侵權之行為,有責任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真有損害發生?以及損害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均付之闕如。原證2之貨品採購明細表,被告除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外,其上之採購日期自95年起至100年6月間,而除被告張月杏係於99年10月31日離職外,其餘被告吳柏如等7人均已於99年10月28日離職,則自被告離職後之採購行為完全與被告無涉,原告仍將之列入而為主張張冠李戴令人難以置信。況依原證6號之訂購單、原證7號及原證10號(包括採購單、報價單、報價訂購單、決標評估單、調價報告單)等與採購有關之文件資料,其上均無被告張月杏等8人之簽名或用印,足證系爭採購行為完全與被告張月杏等8人無涉,至明。且退萬步以言,姑不論該等採購行為與被告等八人無涉,縱依原告所主張之採購行為(99年2至12月間)以論,原告之請求權亦均已罹逾時效,併予敘明。
(五)再依證人 黃秋菱 103年11月19日到庭之證述,也不足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採購價格,有原告所謂不符合交易常規、採購價格顯然高於市價等情存在,分述理由如下:
1、「(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積層與層層包裝紙是否一樣?包括規格、材質、製程技街,是否完全相同?)證人黃秋菱答:我在製作表格時因為是屬於同一品項都是紅麴薄餅包裝紙都列在同一品項包裝下,當時採購應該有討論此問題,我不知道規格、材質、製程技術是否完全相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市場公認之市場價格?)證人黃秋菱答:我只是負責製作表格,我不知道市場公認價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採購數量與價格會有影響,數量越多價格會越便宜?)證人黃秋菱答:我只是負責製作表格,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只是單純以單價之價格來推論採購有異常之情況,是否如此?)證人黃秋菱答:我當時只是負責製作表格後,報告數字上有無不同之處,並沒有說有異常,因為我不負責採購,我只負責老闆報告,有沒有異常,並不是由我決定的。」
2、由前述證人黃秋菱之證詞可知,其職務之責任範圍僅為製作表格,並不知市場之交易價格為何,是否有異常亦非其所能判斷,其僅報告數字上之差異,對該採購業務亦不了解,依證人黃秋菱之證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採購是不符合交易常規、或顯然高於市價之方式購買,藉以增加支出成本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乙節。原告公司僅依採購單價之差異為由,主張有故意以高於市價之方式買進包裝紙材,造成原告鉅額損失云云,顯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淑華、顏秀芳、吳秋容則抗辯以:
(一)被告等3人並無原告所空口指稱,曾於99年10月間以集體請假方式,使原告公司無法營運,或於99年10月底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集體離職之情事:
1、關於集體離職之部分,乃因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吳秋容、顏秀芳等10人自99年06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止之薪資,且99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負責人柯富元召集被欠薪同仁至會議室,告知同仁說公司沒有錢,若願意留下來一起打拼,他很歡迎,若選擇離開,他也沒有辦法。然會中並未提及任何解決積欠薪資之辦法。是故,被告因生計考量,迫於無奈,方離開服務20餘年之公司。且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寄出存証信函(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請求原告公司給付積欠五個月之薪資,此案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本院卷(一)第124至143頁),惟至今原告仍未給付任何積欠之薪資。
2、被告李淑華於99年11月8日由主管柯富元簽核批准離職,並由副總 林金洲 完成交接,並無原告所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擅自離職。乃因被告李淑華身為主管,才一併提告。(本院卷(一)第145頁)
(二)被告之採購行為並無不法:關於原告公司說被告李淑華、吳秋容、顏秀芳等三人利用掌管採購原物料及包裝紙等機會為自己及第三人之利益於不符合交易常規向聯華、正隆公司採購原物料乙事,並非事實。被告在職期間之採購悉按公司採購規範進行(採購程序由工廠提出需求單,告知採購單位需求數量、品質規格、需求日期,採購再尋求廠商報價彙整後轉呈上級主管裁示決定),且每筆交易均由上級主管同意後始交易,最後並由主管柯富元簽核採購數量、價格後才能付款給廠商,一切採購程序,主管柯富元都悉知,並無不符規定。再者原告在被告離職三年後僅提出、電腦資料,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原告指控明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
1、按一般商業交易上,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例如國際原物料市場行情、市場供需、品質優劣、數量多寡、是否符合工廠需求、甚至廠商意願等等。就如攸關一般大眾的加油乙事,前一星期加油時之油價與本日之油價,價格即未必一致。且95無鉛汽油與98無鉛汽油之價格相異,並不能以那天價格較高就說被告係故意買貴以圖利自己或他人。
2、如原告所列採購料號101344「紅麴薄餅手提盒」(原告所提原證2第5頁)也是如此才會有從最早的11元後漲至11.5元再降至10.5元、10元、甚至9.2元,惟不能以99年1月可以9.2元購得,旋判定被告以11.5元購入即為買貴。亦如採購料號101112奇福散箱外箱100年1月購入價為31元,而100年3月卻需以37元購入,100年1月至3月,此期間雖被告已離職,然原告亦持相同之謬論企圖陷被告於罪。
3、再者,原告所指採購料號2004「低筋麵粉」明知可以每公斤11.82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公斤17.95元之價格購入,造成原告公司無端增加成本之事,更是錯誤指證。就原告所提原證4第4頁,11.82元之價格係99年8月被告在職期間所購入之償格,而17.95元則是100年2月之後之價格,然被告早已於99年10、11月離職,離職後之採購價格,與被告何干。
4、又,原告所指採購料號107288「酒粕養生薄餅內包裝紙」明知可以每粒2950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粒3460元之價格購入造成原告公司無端增加成本,就原告所提原證2第9、10頁,每粒2950元的價格是被告購入價格,而3460元亦是100年1月以後之價格,然被告早已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8日離職,離職後之採購價格,與被告何干。
5、甚者,採購料號2011「複合無水奶油」,明知可以每公斤
48.5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公斤152.38元之價格購入造成原告公司無端增加成本,就原告所提原證4第5頁,每公斤48、5元是被告購入價格,152.38元是100年3月以後之價格,然被告早已於99年10月28日離職、99年11月8日離職,離職後之採購價格,與被告何干。
6、如原告所列採購料號101021「北海道戀人外箱」明知可以每只18.4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23.2元之價格購入,97年採購數量較多,98年至99年採購數量較少,因數量減少才漲到23.2元(本院卷(一)第13頁),本為市場常態,何來不法。
7、如原告所列採購料號101112「奇福散裝外箱」明知可以每只31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50元之價格購入,因散箱餅乾容易破碎紙箱須加強厚度,再加上隨著國際紙漿的行情有所波動,價格漲跌,乃為市場常態,何來不法。
8、如原告所列採購料號101287「ㄋㄟㄋㄟ補給站量販外箱」明知可以每只11.6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15.5元之價格購入,每只11.6元是95年購入的價格,95年至98年之間的價格波動是11.6元、12.76元、12.8元、15.2元、12.9元到99年5月被告購入最後兩筆各500只是15.5元,並非都是15.5元(本院卷(一)第15頁),且時間不同,價格漲跌,乃為市場常態,何來不法。
9、如原告所列採購料號101301「紅麴薄餅外箱」原告指控明知可以每只4.7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11元之價格購入,原告所提的4.7元的紙箱是買家台灣菸酒公司提議由貨運紙箱,改為印刷精美的手提紙盒箱,東西不一樣,價格當然不同(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也清楚,何來不法。
10、如原告所列採購料號101344「紅麴薄餅手提盒」(本院卷
(一)第17頁)11.5元是97年買的,因採購的數量增加,降至98年的10.5元、10元、甚至99年的9.2元,價格是越買越低。(本院卷(一)第17頁)
11、如原告所列採購料號101574「鈣鐵小麥草外箱18」(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所指控明知可以每只8.4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10.9元之價格購入,8.4元是96年的採購價格,因國際紙漿價格波動,採購的數量不多,才從每只8.4元漲至9.24元、9.2元、10.9元。
12、如原告所列採購料號102288「酒粕養生薄餅內盒」(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所指控明知可以每只0.95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1.4元之價格購入,97年每只
1.35元購入,採購數量增加價格下降至1.3元、1.2元、0.95元,因採購數量減少再漲至1.3元。而1.4元是99年12月以後原告購入的價格,不同時間、品項、數量、規格及印刷,採購之價格當然不同,何來不法。
13、如原告所列採購料號102301「紅麴薄餅內盒」(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所指控明知可以每只1.4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只2元之價格購入,因96年開始採購數量較少購入價是每只2元,96年11月開始至97年採購價格降至
1.5元、1.4元,採購之價格當然不同,何來不法。。
14、如原告所列採購料號2002「中筋麵粉」(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原告所指控明知可以每公斤15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公斤20.23元、21.36元、22.73元、25.45元之價格購入,麵粉會因氣候的關係影響小麥的價格產量而價格跟著漲跌。被告從97年購入每公斤25.45元,隨著國際小麥價格波動,價格逐年逐批下降,從25.45、24.54、元、22.73元、21.36元、20.45元、20元、16.14元、
15.45元、15、22元,99年7月購入價每公斤15元。如果價格變動就是圖利他人,那被告離職後原告購入價格是
18.64元比被告15元還高。
15、如原告所列採購料號2005「小麥麩皮」(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所指控明知可以每公斤3.5元的價格購入卻又以每公斤5.6元之價格購入,小麥麩皮因市場需求變大,產量少,價格才會上漲。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為何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均曾實施不法之加害行為,且均有故意或過失,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等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無端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應于駁回。
(五)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訴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皆發生於被告等人99年10月或11月離職前,且由原告起訴狀據以比對之採購價格等證據,皆為發生於000年0月至3月間之價格,足以證明原告至遲於100年1月至3月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非其所主張迨自102年提出刑事告訴,始行知悉該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行為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應自100年3月時起算,依法原告應於102年3月前起訴,始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延宕至102年10月8日始行起訴,顯已逾越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法應據此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與被告等3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1、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委任,應依契約實質關係據以判斷,不得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定。又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乃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運用其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事務加以影響,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
僱傭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2、查被告等3人就其職掌業務之處理,並無指揮監督及決策之權限,需聽命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之指揮監督,並由柯柯富元為最後決策,被告等3人任職原告所提出之給付,重在勞務之提出,並無指揮監督及決策之權。原告與被告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絕非委任契約,而係屬僱傭契約至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3人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淑華曾於民國(下同)70年7月20日至99年11月8日期間任職原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
(二)被告吳秋容曾於71年10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期間任職原告掬水軒公司,擔任採購職務。
(三)被告顏秀芳曾於86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期間任職原告掬水軒公司,擔任採購職務。
(四)被告張月杏前為原告之企劃部主管(任職期間為77年6月24日至99年10月31日止);被告吳柏如任職期間為77年10月19日至99年10月28日)於業務部工作;被告林國棟前在業務部工作(任職期間78年2月3日至99年10月28日);被告汪韻璇前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任職期間80年11月5日至99年10月28日)謝沐錚前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任職期間為80年8月6日至99年10月28日)、被告劉麗玫(任職期間為79年4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前為原告員工;被告張春玉(任職期間為79年4月11日至99年10月28日前為原告員工;被告劉麗卿(80年8月1日至99年10月28日)前為原告員工,其等於99年10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並自原告離職。
(五)被告吳秋容等十一人除被告李淑華外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105至11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不合交易常規,顯然高於市價之方式向聯華公司等上游廠商買進原物料及包裝紙材,藉以增加成本,造成原告因而蒙受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指稱之各項採購行為,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倘有,侵害原告何項權利?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兩者有無因果關係?
(一)原告提出原證2貨品採購明細表、採購包裝紙明細表,主張被告有共同以不合交易常規,顯然高於市價之方式向聯華公司等上游廠商買進原物料及包裝紙材,藉以增加成本,造成原告因而蒙受損失等語。查證人黃秋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曾經在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何時?任何職?)是,從97年到100年間。一開始是秘書,後來接人事及出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積層與層層包裝紙是否一樣?包括規格、材質、製程技街,是否完全相同?)我在製作表格時因為是屬於同一品項都是紅麴薄餅包裝紙都列在同一品項包裝下,當時採購應該有討論此問題,我不知道規格、材質、製程技術是否完全相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市場公認之市場價格?)我只是負責製作表格,我不知道市場公認價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採購數量與價格會有影響,數量越多價格會越便宜?)我只是負責製作表格,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只是單純以單價之價格來推論採購有異常之情況,是否如此?)我當時只是負責製作表格後,報告數字上有無不同之處,並沒有說有異常,因為我不負責採購,我只負責老闆報告,有沒有異常,並不是由我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4至388頁)。由證人黃秋菱之上開證詞可知,其職務之責任範圍並不負責採購,其職務曾為秘書、出納及人事,其製作表格,並不知各揭產品市場之交易價格為何,是否有異常亦非其所能判斷,其僅報告數字上之差異,對該採購業務亦不了解等情。是依證人黃秋菱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採購有不符合交易常規、或顯然高於市價之方式購買,藉以增加支出成本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乙節。原告僅依採購單價之差異為由,主張被告有故意以高於市價之方式買進包裝紙材,造成原告鉅額損失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原證6、7訂購單、採購單、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67至260頁)至多僅能證明有該項訂購、採購、報價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以高於市價之方式買進原物料及包裝紙材一情。
(三)又原告以原證11國際紙價(紙漿價格)主張被告以高價採購紙箱云云。經查:國際紙價包含多種不同國際紙漿、國際一般紙、國際包裝紙、國際廢紙價格等為不同價格,有網路國際紙價格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以高價購買「奇福散裝外箱」「紅橘薄餅外箱、手提盒」「蓋鐵小麥草餅外箱」、薄餅內盒等,卻以以原證11國際紙漿價格為據,則有錯誤。再者,紙價涉及紙價規格、材質、製程技術及數量等因素,而有價格上差異。是原告以原證11國際紙價(紙漿價格)主張被告以高價採購紙箱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共同以不合交易常規,顯然高於市價之方式向上游廠商買進原物料及包裝紙材,藉以增加成本,造成原告因而蒙受損失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萬6,6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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