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舉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㈡「於105年2月8日下午1時45分」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另「光泉果汁1瓶」應更正為「光泉果汁牛奶1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僅新臺幣277元、275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