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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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沈羽沛 受裁定人即被告 劉森源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沈羽沛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劉森源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4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沈羽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劉森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7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訟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為5,100元。再依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43號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所示,則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060元(計算式:5,100元×3/5),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040元(計算式:5,100元-3,060元),並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慧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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