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

聲請人 陳建穎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黃長順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陳建穎、陳建宏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長順於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914號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陳建穎、陳建宏蓋用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14年7月1日命聲請人 於文 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分別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建穎之戶籍地址、11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建宏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陳建穎、陳建宏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陳建穎、陳建宏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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