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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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原告 黃秋香 被告 郭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零柒元。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307元(簡上卷第46頁),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右轉時因轉彎弧度過大因而逆向行駛在新竹縣○○鎮○○路來車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8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受損害包括:急診費657元、醫療費用137,300元及
1,280元、購買輪椅費3,180元、助行器890元、薪資損失150,000元、看護費99,000元,總計392,307元,均有收據或證明,看護部分是由原告女兒輪流請假照顧。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對原告不聞不問,迄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東元綜合
醫院於104年5月2日及104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足稽(附民卷第4-5、16、19-24頁);復有上開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7-31頁);被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爭執。足見被告確係因系爭車禍肇事,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甚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急診費657元、醫療費用137,300元及1,280元(合計139,
237元):業據原告提出東元綜合醫院收據5紙為證(附民卷第6-10頁),金額合計即為139,237元無訛,自應准許。
⒉購買輪椅費3,180元、助行器890元: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2紙在卷(卷民卷第13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右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經東元綜合醫院醫師進行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術後無法如常行動,購買輪椅、助行器確為必要費用,應為准許。
⒊薪資損失15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新
竹縣私立喬米幼兒園,擔任廚工,月薪25,000元(含全勤奬金1,000元),有上開幼兒園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員工在職證明各1紙可稽(附民卷第11-12頁),且在職證明載明原告自4/23日起因交通意外無法上班之旨。本院參照東元醫院診斷明書醫囑原告術後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看護3個月(附民卷第4頁),故原告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150,000元,洵屬有據。
⒋看護費99,0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親密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3個月內因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為前揭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明。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行情價為2,000元至2,600元之間,原告請求以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90日總計99,000元,未逾必要程度,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禍確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以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92,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