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雲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橋西側引道方向行駛,行至西側引道與大福路2段口,本應注意,駕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左轉彎應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大福路2段而未停讓左側多線道直行車先行,適有 謝名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福路2段往中山路5段方向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造成謝名岳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壁挫傷、膝蓋挫傷擦傷等傷害。嗣阮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阮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名岳告訴被告阮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名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