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林獻堂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被告 戴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4,84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機車維修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40元,是核原告所為,分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105年
8月9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戴輝明明知其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戴輝明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於
104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每公升
0.48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鄉道由南往北行駛,迄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獻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三掌骨骨折、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鈞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無法工作損失:在本件系爭車禍前,原告係從事水泥工,每月薪資約42,330元,而原告工作上需使用手之功能,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三掌骨骨折、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原告無法工作。雖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需多少休養時間,惟原告已有年紀,復原情形較慢,約需6至10個月,是以8個月為計,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38,640元(42,330元×8=338,640)。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左手壓砸傷合併第三掌骨骨折、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是由家人照顧1個月,故請求看護費1個月36,000元。
3.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酒駕,造成原告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三掌骨骨折、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身心受創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告不僅未加以賠償原告損失,更甚者,對原告另行提出賠償494,
121元之請求,亦造成原告心靈上莫大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4.另醫療費用部分,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41,228元,故此部分不再請求。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酒駕且違規轉彎,令原告反應不及而與被告對撞,且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雖該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有超速乙情,然原告已於刑事案件中,提出書狀表示原告並未超速,刑事判決並未加以採納,顯有不公平之處。再者,原告在刑事庭陳述原告前輪左側板子撞到被告右前方板子等語,僅是為了表達兩造是對撞之意,且依一般常理而言,車輛之左側亦無法撞擊他人。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4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原告撞擊被告所致,且原告亦於鈞院
104年交易字第415號過失傷害案件,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是前輪左側板子撞到被告的右前方板子,但我們兩台車是對撞等語,則原告已承認是由其撞被告伊乙情,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80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無肇事責任等情,顯不足採。
㈡、另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8個月工作損失,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載明所需休養時間,故原告應就其須休養8個月乙情負舉證之責。
2.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乙情,被告不同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戴輝明明知其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於104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48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鄉道由南往北行駛,迄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獻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三掌骨骨折、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28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酒駕且違規轉彎,令原告反應不及而與被告對撞,且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⑴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口為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肇事後最後靜止位置尚距北往南行向道路之車道線或分向設施最前端
4公尺,以車頭朝東南方向左側著地,後輪位置已於路邊,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則距北往南行向道路之車道線或分向設施最前端0.9公尺,以車頭朝東北方向左側著地,後輪位置距路邊0.7公尺;B車倒地時,尚有開啟機車大燈,A車則無;A車之車頭及右側踏墊處車殼毀損,B車則係前車頭毀損嚴重,二車毀損部分之高度相仿。綜合上開跡證及物理慣性作用可知,A車當時並未至道路中心處即提前左轉,而B車係沿外側車道直行,二車於交岔路口內,A車之車頭及右側腳踏墊處與B車之車頭近車輪處發生碰撞。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7頁),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雖於遵行車道行駛,且並未超速,然其竟於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內,仍以接近時速限制之時速行駛,未能將行車速度減至能隨時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程度,因而發生車禍,仍有過失灼然明甚。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係長19.5公尺、寬8公尺之路口非屬一般狹小巷弄,且現場有路燈,原告所騎乘機車亦有開啟大燈,被告行向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原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顯然能注意交岔路口內之狀況。另佐以原告於本院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上訴審理中自承:從我的行向進入路口前有煞車,而進入路口一半之後我看沒有車就又加油門行駛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227頁),益證原告於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回復原本時速行駛,而未符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伊無肇事因素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
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
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616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屬實,並有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於該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616號卷第17-19頁)。是被告戴輝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三掌骨骨折、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於104年3月28日至104年9月28日期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及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5,598元(收據金額合計為26,138元,原告僅請求25,59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7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交附民第238號卷第19-35頁)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因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已由強制責任險理賠,故不予請求,附此敘明。
2.交通費之支出: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返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車資應由被告賠償。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16次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原告之住家位於嘉義市○○里○○街,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每趟車資為200元,尚稱合理。故原告請求16趟往返車資6,400元(200×2×16=6,400),核屬合理正當,應予准許。惟因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通費已由強制責任險理賠,故不予請求。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三掌骨骨折、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104年3月28日急診後辦理住院,104年3月29日施行左手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同年4月6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10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故原告主張該段期間皆由家人負責看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得請求住院10日之全天看護費用22,000元(2,200×10=22,000)堪認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4年3月28日急診住院手術出院後,陸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至104年7月6日指可彎曲,應可正常工作,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有該院105年8月1日 戴德森 字第1050700274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47頁)。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又9日。按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2,023元(546,300÷13=42,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103年3月至104年3月之薪資清冊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可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8,
676元。【(42,023×3)+(42,023×9/30)=138,67
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三掌骨骨折、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有如前述。因上開傷勢,於104年3月29日車禍發生次日行左手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原告現年約52歲,從事水泥工工作,103年間收入為96元、104年間收入為9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INV(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1筆,現值合計為972,400元。被告103年間無收入資料、104年間收入為71,62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598元元、看護費用22,000元、交通費用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7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92,674元(計算式:25,598+22,000+6,400+138,676+100,000=292,674)。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及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提前左轉方會與原告發生車禍,亦有過失。而被告轉彎時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已侵害原告路權在先,又輔以酒後駕車之過失,相較於原告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重,是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殆無疑義。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情,有該會105年5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805號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20頁),然該鑑定結果並未說明原告有於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乙情,為何仍無過失情形,就過失比例部分應有疑問,況該鑑定結果不拘束本院之認定,僅為參考資料之一,附此敘明。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戴輝明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即原告林獻堂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林獻堂得請求被告戴輝明賠償之金額為204,872元。【計算式:292,67
4×70%=204,87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41,228元,並提出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乙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204,872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41,228元後,其於163,
644元(計算式:204,872-41,228=163,644)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