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聰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聰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聰治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多情聯誼社」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鼻頭橋圓環處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再行開車,遂停車於道路中央(引擎仍發動中),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據報至現場查看,發覺余聰治渾身酒氣濃厚,正趴在方向盤上睡覺,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對余聰治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20頁至第2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超過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其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教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酒後駕車於行駛數百公尺後即因不勝酒力而未再繼續行駛,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做板模工程為業,及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辯護人之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