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林阿池 訴訟代理人 林阿順 被告 陳美麗 (TRAN‧MY‧L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7月9日結婚,並於85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85年9月11日入境來台,並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詎被告於85年11月2日無故離家,同年11月12日出境返回越南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義務,音訊全無,至今已逾18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含中文及越南文)各1份在卷為證,復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蘇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中文及越南文)、委託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85年11月12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一節,則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9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婚後之85年11月2日無故離家並於同年月12日出境,迄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
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5年11月2日無故離家,同年11月12日出境返回越南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義務,音訊全無,至今已逾18年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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