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琦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琦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琦政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如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8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3│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105年度朴簡字第179號│105年度易字第4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4月28日│105年6月1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105年度朴簡字第179號│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16日│105年7月4日│││確定日期││││├───┴────┼──────────┴──────────┼──────────┤││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1號│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4│││,000元折算1日。│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2398、2399、2678號│、2398、2399、2678號│、2398、2399、267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44號│105年度易字第444號│105年度易字第4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44號│105年度易字第444號│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確定日期││││├───┴────┼──────────┼──────────┴──────────┤││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備註│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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