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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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63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正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31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0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合併之原所定應執行刑以下)。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均為重利罪;編號7則為妨害自由罪,而上開7罪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莫3年之久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妨害自由│重利││││││├────────┼──────────┼──────────┼──────────┤││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減刑,拘役25日.如易││宣告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間某日│99年12月8日│95年1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偵字第08│高雄地檢99年偵字第08│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371號│371號│435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上易字第80號│100年上易字第80號│101年簡字第56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2日│101年11月14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上易字第80號│100年上易字第80號│101年簡字第5631號││判決││││││├────┼──────────┼──────────┼──────────┤││判決│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2日│101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減刑,拘役25日,如易│減刑,拘役25日,如易│減刑,拘役25日,如易││宣告刑│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14日│95年9月5日│95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4││年度案號│435號│435號│3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簡字第5631號│101年簡字第5631號│101年簡字第56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簡字第5631號│101年簡字第5631號│101年簡字第5631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罪名│重利││││││││├────────┼──────────┼──────────┼──────────┤││減刑,拘役25日.如易││││宣告刑│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6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435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簡字第56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簡字第5631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