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怡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怡緻未見悔悟,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101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路旁,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郎 」友人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即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怡緻 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門口為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林怡緻即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怡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1B101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4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9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9月1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怡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記載),即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6月29日已三度因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對於毒品危害及所涉刑責應知之甚明,竟仍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但現有孕在身,入監前在網咖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