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49號被付懲戒人 吳允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吳允傑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允傑現為金門縣警察局警員,於99年12月
16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段榜 林圓環 操控失當,致撞擊圓環水泥基座受傷送醫,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05MG/L,該局金城分局爰以吳員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吳員犯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罪嫌足堪認定,惟查渠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0年1月14日金城警刑字第10000003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允傑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允傑係金門縣警察局警員,於99年12月
15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中山林附近某軍事營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6)日凌晨2時許駕駛D5-0467號自用小客車,○○○鎮○○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鄉○○路○段於繞行榜林圓環時,因不勝酒力撞上圓環水泥基座受傷送醫,經委託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22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5毫克)。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其核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予被付懲戒人緩起訴1年之處分,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4萬元。以上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允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