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卓家雄於民國100年1月1日21時25分許」應更正為:「卓家雄於民國100年1月1日21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