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大眾至為猖獗,竟仍與少年基於共同幫助之犯意聯絡,將少年之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當今社會詐財事件一再發生,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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