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4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受益憑證,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催字第31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受益憑證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7年度催字第3196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3日,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於98年2月3日即告屆滿,聲請人依法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98年5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查聲請人遲至98年7月30日始遞狀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卷附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表:98年度除字第146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宏碁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1│1000││├──┼───────────────┼──────────────┼────┼───┼────┼───┤│002│宏碁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1│1000││├──┼───────────────┼──────────────┼────┼───┼────┼───┤│003│宏碁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0-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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