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請人丙○○被告乙○○
甲○○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六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聲請程式即有欠缺,又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式有欠缺者,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以合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意旨第三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告訴被告乙○○、甲○○、丁○○涉有瀆職等罪嫌,先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六九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案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再向本院聲請將該案交付審判,惟核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有未合,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