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因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當庭向承審法官曾德水法官表示,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頗多,希望予以調查,承審法官曾德水竟表示「原則不會調查」、「判決書我會交代」、「將來可以讓你做上訴第三審的上訴理由啊,是不是?」、「像這樣對你更好,可以上訴第三審啊,對不對?」等語。身為審判者如此蠻橫之言語,不僅屬不正訊問之言詞強暴,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如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聞此等言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能為公平之裁判,會不產生懷疑?不言可喻,是足認該名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曾德水法官迴避,以維公平法院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一)經調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案件於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55分起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並勘驗該次筆錄光碟後,核與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迴避狀所附「本院於102年8月26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即所爭執錄音內容第49分起之譯文內容,核亦與開庭之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更正處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所載),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修正後,固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主導程序之進行,惟此非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須全部進行調查,漫無限制,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仍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係法院的訴訟指揮權,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無關,尤不能僅以法院調查某項證據與否,即推論其偏頗。詳核聲請人所爭執之該次準備程序中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錄音譯文記載之內容觀之:
「51:20(法官):黃先生(指被告)有沒有證據調查?
有沒有證據要調查?
51:56(辯護人):因為,請鈞院能夠函詢臺大醫院,
那被告他在神經內科就診的歷程,被告是否罹患威爾森氏症?那該症會有什麼樣的病症?是否罹患威爾森氏症,然後被告現在治療的狀況如何?然後另外的部分,我們需要傳喚當時 張哲豪 ,原因是因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希望能夠調查說到當時將電話交給被告,希望查獲上游,那到底當時員警在場的情況如何?然後,另外本件員警蹲點三日,於查獲時為何並未有攝影蒐證。
52:59(法官):法官諭知,被告多次表示病情不影
響平日作息,證人張哲豪已經傳訊
三、四次,如有新的待證事實,請具狀說明。蒐證,偷偷錄音,還要錄影嗎,如有新的待證事實,請具狀說明,原則上我們就不傳了,本件候核辦。簽完名就可以離開,他已經講過很多次不只一次了。
54:00(辯護人):所以包括醫院那部分不查了,是
不是?
54:01(法官):包括醫院的,將來可以讓你做上訴
第三審的理由啊,那才會對你更好啊,是不是?
54:10(辯護人):不是,那這個....
54:11(法官):因為他(指被告)自己講說,我剛
剛給你看的都有說那個他(指被告)不受影響。
54:13(辯護人):不是,他是說他的那個..
54:15(法官):你可以自己去臺大醫院調資料,調
完給我們做參考,他都自己講了,沒有影響他考試,還初試。
54:25(辯護人):那是他有服藥的狀況,但現在的
況是他已經兩天沒有服藥的情況下
54:30(法官):那這樣對你更好,可以上訴第三審
啊,對不對?
54:33(辯護人):因為這次發回意旨就是要調查這些事情啊。
54:37(法官):判決書我會交代,所以你可以狀紙
說明對不對?我跟你講,認為有必要你可以強力說明啊,現在就可以具狀強力說明,對不對?......」固堪認承審法官於當次審理時確有表示對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會調查」、「判決書我會交代」、「將來可以讓你做上訴第三審的上訴理由」、「像這樣對你更好,可以上訴第三審啊」等語無訛。惟承審法官審酌被告已曾多次自己表示其病情並不影響平日作息,且偷偷蒐證的過程本難期有現場錄影之可能,認辯護人再次聲請調查被告病情相關資料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哲豪等,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得依法駁回,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自明。從而,承審法官既得依其審判職務及所得心證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否有調查之必要,並非一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法院即有調查之必要,是縱承審法官已諭知否准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尚難據此推論承審法官即屬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之情形。況承審法官復諭知被告及辯護人若另有其他新的待證事實,仍可具狀說明,就被告相關病症之資料亦可提供法院審酌,均無影響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事實之主張,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執此指摘承審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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