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怡文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龍怡文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向案外人 林麗華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林麗華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428號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進行審理。龍怡文為迴護林麗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在該院第十法庭內,林麗華販毒案件之審判程序行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林麗華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龍怡文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問:你有無跟林麗華買過毒品?)沒有」、「(問:那妳為什麼在檢察官面前說妳有向林麗華購買毒品?)警察說出庭的時候也要跟著講不然會被關」、「(問:你在偵訊中說跟林麗華買過3次安非他命,一次是1000塊、一小包,這些都是你親身經歷的事,還是瞎掰的?)瞎掰的......」、「(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並告以要旨,你有在編號20的時間、地點跟林麗華買1000塊的安非他命嗎?)沒有」等語之證述,致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嗣林麗華前揭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
5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龍怡文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6月4日對被告龍怡文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28號98年11月19日對被告龍怡文以證人身分之訊問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4428號偵查卷影卷第158至160、236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100年12月21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龍怡文簽署之證人結文(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05號影卷第129頁反面、第135、142頁、原審卷第50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05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龍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具結後在原審另案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妨害真實之發現,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然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渠等教育程度、智識水準、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與另案被告林麗華有特殊情誼,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敘明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證人時之態度輕蔑、辯才無礙,嚴重藐視法庭,況被告在偽證罪案件偵查中仍執意虛偽陳述,完全未見悔意,直至另案林麗華於最後陳述時亦已認罪,被告始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迥異於辯才無礙之可憐姿態,僅提出101年9月24日之工作證明,以祈輕判並獲得緩刑,原審竟不察,輕判4月並予以緩刑,然緩刑有其要件,並非被告臨訟裝可憐無辜即足當之,且僅需捐款5萬元,與被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去太遠,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始為刑之量定,而處有期徒刑4月,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況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卷第41頁反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又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初犯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並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另被告提出任職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之服務證明及每月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04頁),足徵被告乃有正當職業之人,且每月薪資僅2萬元至5萬元。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知道犯錯,感到很後悔,請求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2年之宣告,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無違法、失當之情。
(三)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