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劉瑞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及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及提供律師相關事證,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稱112年11月28日錄音光碟),及113年1月9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30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同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四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四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有無誤載,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四錄音光碟,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2年11月28日錄音光碟部分,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9頁),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112年11月28日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湯千慧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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