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3年抗字第61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仍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