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憲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憲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同年11月2日確定,即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1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雖由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然本院係以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00頁)。依上開說明可知本院非最後審理事實判決之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