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東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王正平 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前訴訟程序113年3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8萬2843元,揆諸前揭說明,於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應以此為其計算訴訟費用之準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38萬284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萬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