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6號抗告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其復於113年7月12日重複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自應遵照補費裁定補正抗告裁判費,始屬適法。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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