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劉葦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鼎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且伊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函釋明(本院卷第7頁),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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