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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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酗酒,且於酒後行為失控,或藉故責怪、辱罵原告,甚至在小孩面前大肆破壞傢俱,亦曾於93年間動手毆打原告,事發後,時常由原告父親將原告帶回娘家療養。又原告於某日酗酒後,竟拿出菜刀四處揮舞,雖未傷及原告,但亦造成原告內心重大創傷。另因被告工作不穩定,家中生計入不敷出,原告乃於95年間經被告同意外出工作,幫忙負擔家計,然被告竟又懷疑原告與工作地點之工人有染,不斷以言語侮辱、詆毀原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雖經兩造父母不斷規勸被告,然被告之暴力行為並未改善,長期如此,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乃於95年4月間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分居後被告時常酒後打電話給原告,在電話中以三字經等不堪入正之言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壓力,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為做生意需要應酬才喝酒,否認曾毆打原告或酗酒後持菜刀揮舞。另因經濟不景氣,被告賺的錢不夠家人花用,當然心情不佳,然原告剛嫁給被告時,被告對原告很好,原告是自行離家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於95年4月間分居迄今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於酒後行為失控,並對原告暴力相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塗安 到庭證稱:「(是否知悉兩造婚姻狀況?)被告答應要好好照顧原告,但被告沒有好好工作,有時候喝酒後會打原告,原告會打電話跟我們說。(原告打電話說她被打的次數有幾次?你如何處理?)我印象約有10幾次。
我去被告家時,他的家人都會保證被告不會再動手打原告,結果都沒有履行。原告被打並沒有每次身上都有受傷,被告每次都喝醉酒,他根本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等語(本院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據原告提出93年4月7日之驗傷診斷書,載明原告左右臂均有血腫瘀青等情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酒後毆打原告之行為。此外,被告於97年
7、8月間,時常酒後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返家,或要小孩打電話給原告返家,惟原告決意不願返家,雙方言談無結論,被告並曾以三字經及「去哪做客兄比較好」等語侮辱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前因受被告暴力而離家,分居後原告不願再給被告機會破鏡重圓,被告亦無具體行為博取原告之信任,兩造漸行漸遠,情感上已無交集可言。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思夫妻相處應互敬、互愛之理,反係率以暴力方式解決爭執或表達其不滿,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共同生活之原告精神每於戒慎恐懼之中,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而原告因不堪遭被告暴力相向,於95年4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半,原告則不再給被告任何機會,決意分居。衡之上情,足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