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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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型號S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物、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現場」之後,補充「而竊取該車輛」。
(二)理由補充:
1.被告温家和雖於民國106年2月12日20時53分許、其堂姊 温芳怡 報警後,由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其駕駛之車輛為失竊車輛一情,有被告温家和、證人温芳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4-7頁、第15-16頁),惟告訴人 洪坤 時早於同年月11日13時40分即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情事,有車輛尋獲電腦出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34-37頁),是以被告並非於警員發覺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供出該犯行,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輛鑰匙、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竊取財物時間極為密接,行竊地點極為接近,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賡續為之,就社會一般通念觀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而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圖一時之便,即任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滿足己身慾望目的,實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4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同上偵卷2769號卷第55頁,然依其犯罪過程、犯罪手法及面對偵查之應答陳述、反應等情狀,與一般人無甚差異,本院認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車輛、鑰匙已經為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所減輕,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見同上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均已返還告訴人洪坤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三星廠牌S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行竊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温家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温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朋友 黃冠銓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8││號居處內,竊取黃冠銓乾哥洪坤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小客車鑰匙及黃冠銓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S7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駕駛停放在上址前之上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洪坤時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坤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家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坤時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黃冠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溫芳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表報表及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