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釧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 馮柏堯 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20元,下稱本件零錢包),係不慎遺忘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且被害人亦曾返回該店內尋找,並非不知本件零錢包於何時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坤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零錢包交與警方查扣,嗣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本件零錢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4557號被告陳坤釧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釧於民國109年6月8日晚間8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拾獲由馮柏堯遺落在店內夾娃娃機上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20元,已發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零錢包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嗣馮柏堯發現零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詢據被告陳坤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馮柏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零錢包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