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76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鄧翔 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又原告與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原卡號0000-0000-0000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於95年4月21日將本案債權出售讓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尚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4495元
信用卡
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7942元
短期融資循環借款
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