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原告 陳惠琴

被告 曹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翔哥」之人使用。後「翔哥」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假借投資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7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1,7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原告乃受有171,7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1,7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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