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55號

原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時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舍房之舍友。詎被告於同日21時53分許起,在舍房內見原告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以手觸碰原告之臀部,並將頭伸入原告之棉被中,以口含原告陰莖,再繼於同日22時14分許,以手撫摸原告之陰莖,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因原告於翌日即109年3月2日告知臺北分監人員上開遭被告不當接觸一事遭獄方人員約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不特定獄方人員得以出入之原告所在舍房走道前,以手捶舍房瞻視孔,並以「幹你娘雞掰、沒關係相遇的到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前開不當接觸之行為致使原告承受來自他人之異樣眼光及指指點點,且被告在對原告為不當接觸之行為後,不但不思反省,甚而以前開不當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實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行為,業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法益,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參酌兩造原為同舍房舍友,被告因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趁原告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於原告向監所反應後,被告猶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使原告無端承受他人異樣眼光,並蒙受巨大精神壓力之情形,並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以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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