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鈴龍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鈴龍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21日至99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 嗣某 成年人甲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黃鈴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自稱「奇摩拍賣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 施映 如,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向郵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復由1名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依其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處理云云,致 施映如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6,485元至黃鈴龍上揭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始知悉受騙。
(二)由1名自稱「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分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 陳碧純 ,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手續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碧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99年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5時52分許,分別至郵局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6萬7,000元至黃鈴龍上開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始知悉受騙。嗣經施映如、陳碧純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黃鈴龍固坦承有申請開立彰化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99年1月21日遺失,伊不太清楚遺失方式,那是伊女友發現不見,她都擺伊房間抽屜,剛好遺失那天為伊生日,有友人來家中慶生,出入人較多,後來就找不到了,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僅有存簿及提款卡遺失,而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99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第5至9頁、99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偵查卷第14、15、21、22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黃鈴龍向彰化商銀桃園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黃鈴龍上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9年3月2日彰桃字第0990524號函暨所附被告黃鈴龍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9年6月23日彰桃字第0991474號函暨所附被告黃鈴龍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99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偵查卷第31、32頁)。而本案被害人施映如受詐騙後,於99年1月24日下午5時23分許轉帳6,485元至被告黃鈴龍上揭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陳碧純受詐騙後,分別於99年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5時5
2分許匯款2萬9,989元、6萬7,000元至被告黃鈴龍上開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施映如、陳碧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外(99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第10、11、18、19頁),亦有被害人施映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陳碧純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附卷可查(99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第12、20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第13至17、21至26頁);是認本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黃鈴龍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供作被害人施映如、陳碧純等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黃鈴龍固以其所有之上揭彰化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99年1月21日遺失,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上等語置辯。然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對於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均應妥當保管,以避免淪為他人犯罪工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理。況被告黃鈴龍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申請之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本係作為之前上班薪資轉帳用途,是該帳戶對於被告黃鈴龍而言,當屬重要之物,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對於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均應妥當保管,以避免淪為他人犯罪工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理。則被告黃鈴龍既已成年,且具有社會經歷,自難無法推諉不知。然而被告黃鈴龍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於家中遭竊,竟未報警處理,被告黃鈴龍之舉措已違常理,再者,被告黃鈴龍將金融卡及存摺置於抽屜中,僅遭竊金融卡及存摺,而家中卻未有任何財物遭竊,有違常情,可見被告黃鈴龍企圖編造上開帳戶物件遭人竊取之假象,是被告黃鈴龍所辯前詞實不足採。再者,依社會常情,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豈有再刻意將之記載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置放一處,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之理;以被告黃鈴龍已屆25歲,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黃鈴龍所辯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遺失誠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2、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施映如受詐騙後,於99年1月24日下午5時23分許轉帳6,485元至被告黃鈴龍上揭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陳碧純受詐騙後,分別於99年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5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6萬7,000元至被告黃鈴龍上開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後,旋均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揭彰化商銀桃園分行交易明細查詢2份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施映如、陳碧純等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彰化商銀桃園分行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被害人施映如、陳碧純等人與被告黃鈴龍素不相識,若非被告黃鈴龍將本件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甲使用,則本件被告黃鈴龍之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再依被害人施映如、陳碧純等人受詐騙之日期均為99年1月24日,且先後轉帳匯款之時間僅相隔不到半小時等情觀之,當可認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黃鈴龍自己於99年1月21日至99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應堪認定。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均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拾得而充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從而被告黃鈴龍上開所辯帳戶遺失云云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黃鈴龍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黃鈴龍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黃鈴龍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黃鈴龍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黃鈴龍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鈴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黃鈴龍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黃鈴龍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奇摩拍賣賣家」、「郵局人員」、「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黃鈴龍所有上開彰化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有誤等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施映如、陳碧純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施映如轉帳6,485元至被告黃鈴龍上揭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及被害人陳碧純轉帳2萬9,989元、6萬7,000元至被告黃鈴龍上開彰化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黃鈴龍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鈴龍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雖事後與被害人施映如、陳碧純於99年9月28日成立調解,被告黃鈴龍願給付6,485元予被害人施映如、分9期給付9萬6,989元予被害人陳碧純,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嗣後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99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難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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