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各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7年8月11日確定,且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方式竊取丁○○、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財物得手,而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因已著手惟認甲○○之住處無值錢財物離去而未遂。
三、丙○○另行起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7時許,未取得屋主丁○○之同意或授權,亦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擅自進入新竹市○○路○○○號,惟於尚未著手物色財物之際即為屋主丁○○發現始行離去。
四、丙○○復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竊盜未遂離開甲○○住處後,旋為隔壁鄰居乙○○發現,乙○○即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新竹市○○路○○○巷巷口,用以阻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逃逸。然丙○○為求脫逃,竟基於損壞乙○○上開汽車之犯意,駕車快速衝撞該車之尾部,致造成該車後保險桿、行李箱及左後車門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五、案經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8頁),核與被害人丁○○、戊○○、甲○○、乙○○,及證人 林金淑吳青芳 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遭竊及乙○○上開汽車尾部保險桿、行李箱、及左後車門係遭被告駕車衝撞損壞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1份、照片18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被告係由被害人房間之窗戶踰越進入,係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凡上有屋頂、週有四壁,足以通出入而遮風避雨之定著物,即謂之建築物,如商店、工廠及倉庫等是。解釋上住宅亦屬建築物之一種,惟以其性質上具有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作用而有別於其他用途建築物。住宅僅以其功能或作用為其要件,故其名稱、建材及是否獨棟等,並非所問,又只須具有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不論為全部使用或僅一部供人使用,均無不可。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住宅」,店舖、工廠亦包括在內,營業處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其允許客人自由出入,然亦有一定限度,苟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丁○○工廠,目的係為竊取屋內財物,與其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的評價仍屬一行為,堪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犯之竊盜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進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侵害人民使用居住之安寧及隱私;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4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心中極度不安害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累犯之情形,惟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9月6日以85年度易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85年8月29日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6月9日以87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87年11月21日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90年4月6日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91年4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最近1次因竊盜等案件,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執行完畢後,並未立即為竊盜行為,且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之時間、次數,實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犯罪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而本件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二│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三│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四│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五│丙○○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六│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及行為態樣│被害人│備註│├──┼───┼────┼─────────────┼───┼───┤│一│99年8│新竹市大│直接侵入丁○○工廠內,以徒│丁○○│將贓物│││月7日6│湖路137│手方式竊得丁○○所有價值約││變賣於│││時許│號 雅祺 企│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白││金玉山││││業社│金針3支。││銀樓,│││││││換得現│││││││金5,13│││││││3元。│├──┼───┼────┼─────────────┼───┼───┤│二│99年8│新竹市五│徒手打開窗戶後,攀爬該窗戶│戊○○││││月26日│福路1段6│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楊│││││11時10│02巷43號│文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分許││據告訴),竊取價值約41,000│││││││之全新鴻茂牌電熱水器、鑽孔│││││││機各2臺、聲寶牌冷氣機1臺、│││││││電纜線1捆、電瓶1瓶等物。│││├──┼───┼────┼─────────────┼───┼───┤│三│99年9│新竹市大│直接侵入甲○○住處內(侵入│甲○○│將電纜│││月19日│湖路167│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線變賣│││8時許│巷18號│方式竊取甲○○價值約4,000││於 坤裕 │││││至5,000元之工業用紅銅線10││資源回│││││捲、鑄鐵水溝板6片等物。││收廠,│││││││換得現│││││││金11,5│││││││00元。│├──┼───┼────┼─────────────┼───┼───┤│四│99年9│新竹市大│直接侵入甲○○住處內(侵入│甲○○││││月28日│湖路167│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進入│││││15時35│巷18號│屋內著手物色財物後,認無值│││││分許││錢財物始離去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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