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佩玲書記官李玉雲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9日因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3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李玉雲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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