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莊辰儀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4717號所為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得合法提起告之期間應計至99年12月23日為止,然抗告人就此裁定係遲至100年2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針對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為裁定,故就抗告人關於執行程序不當之主張部分,本院即不為審酌論述,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