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乙○○
甲○○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甲○○新台幣伍拾萬元、丙○○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十三,原告乙○○負擔十六分之
三、甲○○負擔十六分之三、丙○○負擔十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丙○○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僅原告乙○○提起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254,080元,嗣於民國95年2月28日追加原告甲○○、丙○○,而原告乙○○部分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為被害人 吳保村 之子,原告丙○○為被害人吳保村之母,被告於93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5弄、3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吳保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巷32弄由東往西方向往25弄行進,因而遭被告撞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訴外人吳保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3時52分不治死亡。原告乙○○為被害人吳保村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又被害人吳保村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雖已84歲高齡,惟依其身體狀況至少仍有10年以上存活歲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之扶養費用,10年合計為300萬元,茲因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40萬元,爰扣除40萬元喪葬費用及100萬元扶養費用,僅就200萬元扶養費用請求,另被害人吳保村之死亡使原告哀痛逾恆,爰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400萬元、原告乙○○、甲○○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原告甲○○200萬元、原告丙○○400萬元,及均自95年3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害人吳保村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甲○○為被害人吳保村之子,原告丙○○為被害人吳保村之母。
㈡被告於93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4段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5弄、3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吳保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巷32弄由東往西方向往25弄行進,兩車發生相撞,被害人吳保村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3時52分不治死亡。
㈢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吳保村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⑴丙○○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⑵原告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吳保村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
干?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台北市○○區○○路4段61巷25弄、3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係沿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吳保村係沿32弄由東往西方向往25弄行進,被害人吳保村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及左前葉板處而肇事之事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11號偵查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現場圖、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距被害人吳保村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已有一段距離,機車前車輪撞歪、前車輪蓋及前斜板撞裂、前置物嚴重毀損,小客車左前車及左前葉子板撞凹,顯示當時兩車衝擊力之大,於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碼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吳保村騎乘之機車相撞,其過失責任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吳保村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害人吳保村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害人吳保村為左方車,未停讓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亦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與有過失,原告亦視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5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至被害人吳保村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丙○○為被害人吳保村之母、原告乙○○、甲○○為被害人吳保村之子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⑴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既為被害人吳保村之母,有受其扶養之權利,且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當時為82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9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82歲女性性平均餘命為6.89歲。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原告主張依每月25,000元計算,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台灣地區9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492元,即
1年消費支出197,904元,本件認以此作為每年扶養費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則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法(6年之霍夫曼係數為5.0000000、7年之霍夫曼係數為6.0000000),按法定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並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98,559元(197,904x5.0000000+197,904x0.89(6.0000000-0.0000000)=1,197,118,1,197,118x50%=598,559,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依據,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
查被害人吳保村事發當時54歲,為原告乙○○、甲○○之父,原告丙○○之子,因被告駕車肇事致死,原告丙○○痛失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乙○○、甲○○喪父,均受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高職肄業,原告乙○○在台南市消防隊服務,原告甲○○從事服務業,並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每人慰撫金200萬元為過高,並依過失比例減輕50%後,應認原告丙○○請求100萬元、原告乙○○、甲○○各請求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1,598,559元、原告乙○○、甲○○各50萬元,及自95年3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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