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證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該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乙○○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傳喚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至本院到庭證述,雖送達時未會晤證人甲○○本人,然已將該審理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甲○○之兄 張清崑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詎證人甲○○無正當理由,未於上揭本院指定之應到場期日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甲○○罰鍰三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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