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三年四月一日(2003)蕉民初字第一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其配偶即相對人甲○○(大陸籍)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即相對人甲○○與被告即聲請人乙○○離婚確定,並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三年四月一日(2003)蕉民初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暨其公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暨其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三五六八○號及(九三)南核字第○四七五七七、○四七五七九號證明書三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一九九八(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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