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О八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號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所轉讓,持有毒品之毒品數量不多,被告亦尚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既經檢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段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