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六五一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更生日報,其登載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是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F0~T32┌─────────────────────────────────────────────────────────────┐│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三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黃金源│鳳山信用合作社│三六七─0│貳拾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0000000│││││文山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