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未遂,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時期,竟不思上進,反欲以不正手法取得財物,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尚未得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