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二人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詎被告意期於毀損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三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卅八巷十五弄二號告訴人住處旁,以竹竿損壞告訴人所有在屋簷下之日光燈管一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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